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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文新与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新诉被告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悦来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9日向被告悦来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党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悦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新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季*新向被告悦来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至今未有明确答复。请求判令被告悦来镇政府公开关于原告季*新待遇处理的相关信息。

原告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申请退休养老待遇的报告、报告、村厂干部登记表,证明原告季*新的工作经历及多次要求被告悦来镇政府处理其待遇但未果的事实。

2.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证明原告季*新向被告悦来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悦来镇政府辩称:1.原告季*新并未在政府部门工作过,与被告悦来镇政府之间没有人事关系,被告悦来镇政府处不存在其工作和养老待遇的信息,就此事实被告悦来镇政府已多次告知原告季*新。2.被告悦来镇政府针对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已当面向原告季*新作出口头答复。请求驳回原告季*新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16日,被告悦来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对季**同志就养老待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悦来镇政府针对原告季**的申请已口头作出答复。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季*新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悦来镇政府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季*新向被告悦来镇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季*新提供的证据材料3,系本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告季*新之前提起过行政诉讼并因起诉条件不成熟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季*新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悦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其单方制作,证明单位为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海门市悦来镇司法所及海门市**务中心,不能证明被告悦来镇政府已对原告季*新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3日,原告季*新申请被告悦*镇政府公开对其待遇处理相关信息。同年12月28日,原告季*新以被告悦*镇政府对其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未作出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自其申请之日至其提起行政诉讼之日尚未届满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后,原告季*新撤回起诉。截至原告季*新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时,被告悦*镇政府未作出答复。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悦*镇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原告季*新就养老待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季*新与被告悦*镇政府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和人事劳动关系,被告悦*镇政府处不存在原告季*新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季*新与离职前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养老待遇问题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海门市档案局查询。原告季*新对该说明的内容已经知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悦来镇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告悦来镇政府具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需审查后进行判断,即使信息不存在、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及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免除的也只是行政机关的公开义务而非答复义务,行政机关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答复。原告季*新以邮寄书面申请书的形式向被告悦来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悦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才能视为完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职责。即使原告季*新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悦来镇人民政府也应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季*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季*新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悦来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悦来镇政府未举证证明存在合法延期答复情形,故应于收到原告季*新的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被告悦来镇政府主张已在2014年12月28日前对原告季*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面作出口头答复,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季*新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告悦来镇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被告悦来镇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

由于被告悦来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季*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本应判决被告悦来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告悦来镇政府在诉讼程序中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对原告季*新就养老待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情况说明》实质上已针对原告季*新的申请作出了答复,该情况说明也由本院送达给原告季*新,原告季*新已经知悉答复的内容,判决被告悦来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至于该答复内容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如原告季*新对该答复的内容不服,可以另行寻求救济途径。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

二、驳回原告季*新要求被告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公开关于原告季*新待遇处理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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