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江苏海**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江苏海**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行政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12月25日向被告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的姐姐陈**于2012年12月13日病故,当天敬老院通知原告陈**和陆**协商陈**的后事,协调会上司法所所长顾**、园区袁书记、敬老院院长成*在场,一致同意由敬老院办理后事,再将骨灰与陈**的丈夫陆**合葬。后陆**等人欲抢走陈**的尸体,原告陈**立即阻止并报警,但警方根据司法所所长顾**、园区袁书记的指示让陆**将尸体抢走。原告陈**于次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情况,信访局作出海信访转字(2012)202号《信访事项转送单》,要求被告海门**管委会按照**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但被告海门**管委会拒不执行。被告海门**管委会违法将陈**的尸体送于陆**。请求确认被告海门**管委会将陈**的尸体送于陆**,让陆**利用尸体赚钱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陈**、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3.(1999)通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4.收据;5.原告陈**自书的票号;6.视频资料、照片;7.来访登记表、信访事项转送单。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管委会辩称:1.陈**丧事的办理地点和陈**骨灰的处置方式之争属于民事纠纷,被告海门**管委会在协调会上的行为属于民事调解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也不存在原告陈**诉称的被告海门**管委会将陈**尸体送于陆**和顾**、袁书记“指示”抢尸的行为。2.原告陈**所起诉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13日,原告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3.被告海门**管委会未收到海门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开出的《信访事项转送单》,不存在违反信访规定的行为。4.原告陈**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构成要件和具体标准,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2015年1月4日,被告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会议记录、会议纪要;2.视频资料;3.接处警工作记录;4.园区综治委发(2012)第16号《关于调整海门工业园区调委会成员的通知》、海工管*(2012)第18号《关于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工作成员的通知》。

法律法规依据:《人**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部关于适用﹤人**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最**法院关于双方不服政府对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将谁列为被告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没有争议的基本事实:原告陈亚兰系陈**的妹妹。陈**与丈夫陆**于1957年收养了陆**,并抚养成人。1997年10月,陆**病故后,陈**与陆**因为赡养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关系恶化。1999年3月,陈**起诉至海门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陆**的收养关系。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海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收养关系,陆**自1999年4月起每月给付陈**生活费100元。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民法院。1999年9月,南通**民法院作出(1999)通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6日,对陈**的后事问题,被告海门工**政办公室、海门工业**调处中心、海门工**解委员会、海门市**民委员会、江苏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召开协调会,在征求了陈**的意愿后,形成了《会议纪要》,明确陈**去世后根据其本人意愿尸体由陆**运至叠石村老宅处理后事,骨灰和丈夫陆**合葬。如陆**不愿处理后事,将由敬老院处理,骨灰和陆**合葬。

2012年12月13日,陈**去世,陆**准备将陈**的遗体运走办理后事。原告陈**进行阻止并报警,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陆**将陈**的遗体运走,办理了后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个人或组织的权益。通常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其内容必须与行政职权相关;三是必须针对特定的事项,不能反复使用;四是必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告海门**管委会作为海门市“区镇合一”的机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管理、经济发展、提供公共服务,其职权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事务进行宏观管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公民尸体的职权,也未不具有负责解决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的职责。也就是说,原告陈**所诉请的事项与被告海门**管委会的行政职权不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海门**管委会下属的相关部门就陈**的后事问题曾进行过协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但该行为对当事人并不具有羁束力,也不对原告陈**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陈**也未能证明被告海门**管委会在陈**后事处理过程中实施了具有强制力的相应行为。因此,被告海门**管委会并没有作出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行政争议。更何况,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在原告陈**与陆**之间处理陈**后事过程中形成,属于公民之间产生的民事争议,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陈**主张其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