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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李**与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阚**、李**因诉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一土地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刘**系夫妻关系,李**系李**、刘**之子。1999年3月12日,阚**与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阚**的户口迁往李**户。2000年1月14日,阚**与李**生育一子暨李**。2013年7月10日,阚**与李**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李**由阚**抚养,随阚**生活。离婚协议未对责任田作约定。2014年5月11日,阚**、李**以李**为被申请人向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确认两申请人在李**家庭承包范围内的2.2亩土地使用权,并交由其承包经营。同年5月22日,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作出原政发(2014)2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两申请人与李**户之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受理范围,故决定对阚**、李**的申请不予受理。阚**、李**不服该决定,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该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皋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主体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家庭内部来说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阚**、李**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系阚**与李**离婚后家庭成员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分割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虽然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在涉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对案涉纠纷性质认定不当,但因处理该纠纷确实不属于其法定职责,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无实际意义,该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阚向云、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阚**、李**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对承包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阚**、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阚**、李**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系阚**与李**离婚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分割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处理该纠纷确实不属于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法定职责。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作出原政发(2014)2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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