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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诉初字第000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穆**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通市粮食物流中心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已经拆除,其于2014年9月19日向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公开“九华镇针对南通市粮食物流中心项目征收专户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该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回复中没有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其认为该镇政府没有设立征收资金专户,系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对南通市粮食物流中心项目补偿资金没有建立征收专户的行为违法;要求该府立即进行项目征收资金专户存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穆**诉请所涉的建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穆**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转款专用。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在南通市粮食物流园项目中,应该依法建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该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该镇政府没有建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系行政不作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穆**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看,其提起诉讼时虽然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其诉讼请求所对应的事实根据,且其要求确认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在南通市粮食物流中心项目中补偿资金没有建立征收专户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认为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然其并未提供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具有该法定职责的依据。因此,穆**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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