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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管委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于2014年2月24日向如皋**委会投诉,认为如皋市**总公司具有未能依法提供向周**交付的如城镇新北小区安置房201号306室、213号504室房屋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违法行为,要求如皋**委会查处,并责令被投诉人提供相关资料。如皋**委会未予答复,亦未查处,周**认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14年6月2日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皋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复议申请,周**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如皋**委会对周**投诉不作处理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如皋**委会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另查明,本院(2013)通中行终字第016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1、2005年8月5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以皋政复(2005)21号《市政府关于对如城镇红星村等12个现代化示范村建设规划的批复》,同意如皋经济开发区新王庄村呈报的现代化示范村建设规划,建设新王庄集中居住区(即涉诉的新北小区)。2、周**于2010年递交的要求如皋开发区管委会公开新王庄南区农民集中居住区15栋404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等信息申请书,如皋开发区管委会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答复,告知周**新王庄区多层建筑属于农民集中安居房,没有商品房所要求的质量保证书等资料。3、2013年1月17日,经**务院批准,**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函(2013)14号《**务院办公厅关于江苏如皋经济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载明**务院同意江苏如皋经济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定名为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向如皋**委会投诉,认为如皋市**总公司具有未能依法提供如城镇新北小区201号306室、213号504室房屋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违法行为,要求如皋**委会查处,并由如皋**委会责令被投诉人提供相关资料,如皋**委会未予答复,亦未查处,周**认为如皋**委会属于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诉讼。周**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皋**委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履行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第八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据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而其他有关部门是指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水利等部门,并非泛指其他所有行政机关,不应包含本案的被告,故如皋**委会不具有责令被投诉人提供相关资料,对建设工程质量予以监督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应当指出,如皋**委会在收到周**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告知周**依法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部门投诉,如皋**委会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注意。综上,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周**对经复议的案件有依法起诉的权利,如皋开发区管委会对投诉事项具有监管责任,农民集中居住区不能违反建筑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周**的诉讼请求。

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首要条件是行政机关必须负有明确的行政管理职责。这种管理职责源自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行政机关的委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有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也认定,对于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建设单位是否应当向住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故周**要求如皋**委会履行其要求的职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周**曾于2010年递交要求如皋**委会公开新王庄南区农民集中居住区15栋404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等信息申请书,如皋**委会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答复,告知周**新王庄区多层建筑属于农民集中安居房,没有商品房所要求的质量保证书等资料。周**于2014年再次向如皋**委会投诉要求其责令如皋市**总公司提供房屋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资料,亦属于重复投诉的行为。如皋**委会对周**在本案的投诉事项在2010年实际上已经答复告知周**,作出了处理,2014年未作处理的行为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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