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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不服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月9日向被告南**管局和第三人南通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金*起诉时既提出不服被告南**管局作出的(2014年]通房依复第1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又要求被告南**管局履行法定职责,收回南通市南大街90号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件和收回南通市段家坝8号108室的产权。本院于4月23日向原告金*释明,原告金*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告南**管局作出的(2014年]通房依复第1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重新作出答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方桂泉,被告南**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石**,第三人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南**管局作出(2014年]通房依复第1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金*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被告南**管局仅保存有拆迁人移送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原告金*2014年10月7日信息公开申请时已提供了复印件。2.原告金*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拆迁人没有将段家坝路8号108室的产权移交被告南**管局统一管理,被告南**管局也没有当时段家坝路8号108室房屋使用人的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1.被告南**管局没有公开拆迁人何时移送《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何时建立档案,且向原告金*提供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文号及时间,系虚假信息。2.被告南**管局未公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段家坝路8号108室的产权因何种原因和理由未移交被告南**管局统一管理,被告南**管局应公开段家坝路8号108室的使用人真实信息。请求撤销被告南**管局作出的(2014年]通房依复第1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非字204004号《直管公房使用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金*的丈夫生前持有租赁房屋是非居直管公房。

2.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南**管局未公开该协议的取得时间和保存该协议的法律依据。

3.崇川卫(1993)字第28号《关于同意开设张**诊所的批复》(原件)、字第43号《个体医生开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江苏省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原件)、崇民证字第320602020003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证明原告金*的丈夫张*生前是租赁公房使用权的主体,用于卫生设施。

4.《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通政发(1991)252号)第3条、第13条、第17条、第54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南通房管局应当公开拆迁的相关资料。

5.(2014年]通房依复第1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件),证明被告南通房管局未依法履行公开真实信息。

6.(2014)崇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证明在该案中原告金*与第三人南通**公司厘清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物的交付及装潢问题,双方无其他异议。

7.原告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金*身份情况及与张**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南**管局辩称:被告南**管局经检索,除《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外,被告南**管局并无原告金*申请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而被告南**管局保存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原告金*2014年10月7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已提供复印件。被告南**管局无原告金*申请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并已经告知,被告南**管局作出答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金*向被告南**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及内容。

2.(2014年]通房依复第1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南**管局已就原告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的答复。

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南**管局在法定规定期限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邮寄送达给原告金*。

4.(2014年]通房依复第9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5.《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寄回执;

证据4-6证明被告南**管局已经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供给原告金*。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人南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南**管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南通**公司与原告金*的丈夫张**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经人民法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人南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崇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南通**公司就段家坝路8号108室附1号的房屋权属问题起诉原告金*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2.租赁合同,证明段家坝路8号108室附1号产权属于第三人南通**公司,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

3.南通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段家坝路8号108室为第三人南通**公司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对被告南**管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南**管局在答复时清楚地公开了相关信息,不能达到被告南**管局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南通**公司对被告南**管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管局、第三人南通**公司对原告金*提供的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金*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金*对第三人南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南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南**管局对第三人南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效力;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南**管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南**管局作出答复的过程及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金*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被告南**管局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金*的证明目的;证据3、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第三人南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段家坝路8号108室的产权归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5日,原告金*向被告南**管局邮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1995年5月本市南大街90号张**诊所被拆迁时,拆迁人南通**开发公司是否按照《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通政发(1991)252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拆迁工程结束后将收回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分别移送拆迁主管部门和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请公开其移送的日期、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件和有关资料的复印件。2.拆迁人土**司是否按上述252号文件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将安置张**诊所的公房(段家坝路8号108室)的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当时段家坝路8号108室公房的使用人是谁?11月18日,被告南**管局作出(2014年]通房依复第1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金*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被告南**管局仅保存有拆迁人移送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原告金*2014年10月7日申请信息公开时已提供了复印件。二、原告金*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拆迁人没有将段家坝路8号108室的产权移交被告南**管局统一管理,被告南**管局也没有当时段家坝路8号108室房屋使用人的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管局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仅负责公开现有的、原始的、已经存在的信息,当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时,不负有为申请人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者向他人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为拆迁人移送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件和有关资料及移送的日期;第二项内容为拆迁人有无将段家坝路8号108室的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及该公房的使用人是谁。被告南**管局经过检索,查找到仅保存有《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在2014年10月7日原告金*另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供给原告金*,其他政府信息没有制作或者获取。虽然根据拆迁行为发生时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结束后将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分别移送拆迁主管部门和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但在拆迁人未按规定移送的情况下,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没有获取的政府信息显然是无法实现的,客观上也无法提供。被告南**管局履行搜索职责后,并在此前提供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答复仅保存有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其他信息有其正当的理由。况且,原告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管局曾经制作或者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南**管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年]通房依复第1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原告金*申请公开的信息除《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其他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南**管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南**管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作出的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14年]通房依复第1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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