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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海门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不服被告海门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月3日向被告海门市民政局、第三人朱**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4日,被告海门市民政局向原告任**颁发了编号L320684-2011-001194号《离婚证》,准予原告任**与第三人朱**登记离婚。

原告诉称

原告任*花诉称:原告任*花与第三人朱**是同居关系,于2010年7月户口迁移至海门市海门镇通源新村408幢204室。2011年12月14日,原告任*花与第三人朱**到被告海门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海门市民政局在没有核实结婚证真伪的情况下,为原告任*花和第三人朱**办理了离婚手续,事实上原告任*花与第三人朱**根本未结过婚。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民政局颁发的L320684-2011-001194号《离婚证》。

原告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婚姻状况证明;2.离婚协议书;3.结婚证;4.结婚登记申请书;5.常住人员登记卡;6.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8.字号L320684-2011-001194号《离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市民政局辩称:原告任**与第三人朱**共同到场,并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证件照片。经查验,户口簿、身份证上记载的原告任**和第三人朱**的身份信息与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完全一致。原告任**在第三人朱**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上,对其本人结婚证遗失情况做出书面说明。原告任**及第三人朱**阅读了离婚登记告知单并签名,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海门市民政局指派具有婚姻登记资格的登记人员办理登记,并对提交的证件材料进行审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办理离婚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2015年2月10日,被告海门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证据、依据:

1.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2.任长花、朱**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3.离婚协议书;4.离婚登记告知单;5.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6.离婚调解询问笔录;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法律法规依据:《婚姻登记条例》、《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三人朱*齐述称,原告任**与第三人朱*齐存在过婚姻关系,离婚是双方自愿的。被告海门市民政局离婚登记行为合法。

第三人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的基本事实:2011年12月14日,原告任**与第三人朱**共同到被告海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向被告海门市民政局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证件照片。原告任**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调解询问笔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海门市民政局向原告任**和第三人朱**颁发了字号L320684-2011-001194号《离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任**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起诉期限为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最长起诉期限不超过2年。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任**于2011年12月14日与第三人朱**一起到被告海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被告海门市民政局于当日颁发了编号L320684-2011-001194号《离婚证》。自2011年1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并实际领取《离婚证》之日即应当视为原告任**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任**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便被告海门市民政局在颁发《离婚证》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任**亦应当在2013年12月14日前提起诉讼。而原告任**于2015年2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且原告任**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证据,亦未提供超过起诉期限具有其他正当事由的证据。原告任**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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