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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市拘留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南通市拘留所的委托代理人丁**、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9日,王**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由南通市拘留所执行。2014年4月29日,王**向南通市拘留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3年5月29日出拘留之前所缴的50元钱的用途、发票”。2014年5月21日,南通市拘留所作出(2014年]通拘依复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要求王**补充提供获取信息的用途证明材料。2014年6月10日,王**重新向南通市拘留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与之前相同。2014年6月12日,南通市拘留所作出(2014年]通拘依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王**在南通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间未发生任何费用。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拘留所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根据通政办发(2011)184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公安局主要这则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南通市拘留所是南通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南通市拘留所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从南通市拘留所的答复内容看,南通市拘留所对王**所申请的信息为政府信息不持异议。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在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拘留所根据被拘留人员的需要为被拘留人员提供代购物品等行为,应当属于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的行为。《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财务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被拘留人财物。为被拘留人代收、代管、代购物品应当做到明确登记、账目清楚。从该规定也可见,拘留所具有为被拘留人员代购生活用品的行政职权,因而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也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对于王**向南通市拘留所提出的申请,南通市拘留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满足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南通市拘留所的答复内容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向南通市拘留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

南通市拘留所认为王**未缴纳任何钱款。而缴钱的事实存在与否是王**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的前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南通市拘留所拒绝向王**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进行举证。对于未收取钱款这一消极事实,南通市拘留所提供了王**出所当天所有解除拘留人员名单以及其中缴费人员名单,证明南通市拘留所并未向王**收取任何费用。南通市拘留所提供相关财务清单,并对保管、发还被拘留人员钱物以及收取代购生活用品费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进行了说明。南通市拘留所对其主张的王**未缴钱的事实已尽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

王**主张向南通市拘留所缴过50元钱,虽然提供了证人印*的证言,但印*的证言仅能证明在出拘留所之前其向王**提供了50元,尚不足以证明王**向南通市拘留所缴钱的事实。王**也未提供收据凭证等其他足以证明缴钱事实存在的证据。故王**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针对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南通市拘留所答复未发生任何费用并无不当。王**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南通市拘留所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王**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请求撤销南通市拘留所作出的(2014年]通拘依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南通市拘留所按照王**的要求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在行政拘留结束离所前向南通市拘留所缴纳了50元,南通市拘留所依法具有向其公开该款用途及发票的义务,南通市拘留所答复称未收取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通市拘留所所作答复。

南通市拘留所辩称,尽管其为确保监所安全、规范监所管理而依法为被拘留人员统一代购了脸盆、牙刷等生活必须品,但王**在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就使用的上述用品并未缴纳任何费用。在王**并未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其答复告知并无王**所称的费用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王**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现实存在的信息。本案中,王**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载明其所要求的信息为:2013年5月29日出拘留所之前所缴的50元钱的用途、发票。王**申请公开的信息具体且特定,即特指其2013年5月29日缴纳的钱款的用途和发票。王**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与其是否缴纳该钱款这一前提事实密切相关。南通市拘留所向法院提供的该所当日所有解除拘留人员名单、缴费人员名单、当日财务清单、当日其他离所人员的代保管钱物的结算发还单据、代购生活用品结算单据等材料,可以证明南通市拘留所对王**所述款项进行了较为全面完整的查询、检索。在查明并无王**缴纳相关款项的信息后,南通市拘留所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王**并无其所申请的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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