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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启东市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因诉启东市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顾建兵以及案外人万元辉均在启东市塘芦港从事加油站的经营业务。2014年1月3日,吴**及顾建兵向启**务局举报万元辉违法建造房屋及违法占用土地堆放油罐。1月20日,启**务局作出启水务(2014)第01号-告启**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吴**及顾建兵检举、举报万元辉违法建造房屋与违法占用土地一事,根据工作职责与办理流程,启**务局正在核查过程中。吴**认为启**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吴陈*提供的检举、举报案件受理申请表、启东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启东市塘芦港高产加油站营业执照及原、启东市水务局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启东市水务局作为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负有对违反水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举和控告。但检举控告权与诉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吴**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为其中的条件之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吴**与万元辉虽同为加油站经营者,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但启东市水务局对举报万元辉违法占用水工用地是否进行查处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吴**经营权的侵害,亦不存在侵害吴**其他财产权的情形,与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吴**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启东市水务局对其举报万元辉违法占用水工用地是否进行查处,已经构成对上诉人经营权的侵害,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另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市水务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顾建兵未提供述称意见。

在吴陈新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书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规定了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需具备的条件,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在主体上获得法律认可的条件。因此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满足三个基本条件,第一,起诉人有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吴**、顾**向启**务局与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递交的检举、举报案件受理申请(书),其载明了吴**、顾**根据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检举、举报万元辉未取得土地使用的准许行政许可决定,违法建造房屋与违法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如实查处并书面告知、答复处理结果等内容。

本院认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包括公民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等权利。举报权利是对检举权、控告权的进一步发展,是公民依法向有关专门机关检举揭发违纪、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权利。检举、举报人的权利包括选择受理机关的权利、决定是否实名举报的权利、获得保护的权利、查询结果和申请复议的权利,等等。因此,检举、举报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民主监督权利。本案中吴**、顾**行使的即为上述性质的权利。这一点从其在检举、举报案件受理申请(书)上载明的“启**务局与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您们好”的内容也可得出结论。而在启**务局受理吴**、顾**的检举、举报申请后,已作出启水务(2014)第01号-告启**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吴**及顾**,对其检举、举报万元辉违法建造房屋与违法占用土地一事(事实上就是检举、举报的两个违法行为),根据工作职责与办理流程,启**务局正在核查过程中。根据上述事实及宪法规定,如果吴**、顾**对启**务局的上述答复不满意,则其仍然可以继续向启**务局行使获得查询结果、申请复议等权利。然而,在吴**未继续行使上述民主监督权利的前提下,其却直接选择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认定“原告应当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尚未完成,亦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在其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根据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吴**在二审中提出的申请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的起诉并无不当,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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