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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科**责任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3月31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树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黄树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刘**,第三人黄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证人褚某甲、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0日下午第三人黄树林下班后,原**佳公司的厂长褚*乙安排第三人黄树林加班做废料回收粉碎,第三人黄树林在粉碎废料时,左眼被机器里飞出的塑料粒子打伤。后经南通**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星状玻璃体变性、左眼外伤性葡萄膜炎、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上泪小管断裂。第三人黄树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科**公司诉称:第三人黄树林所受事故伤害与原告科**公司的工作内容无关。事发当天,第三人黄树林从原告科**公司下班后,从事个人承揽业务,接受南通市科**精品厂(以下简称科**精品厂)的厂长褚*乙安排的废料回收粉碎时受伤。原告科**公司也未向第三人黄树林支付过工资以外的其他费用。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人社局承担。

原**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2014B第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通政复决(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证人高*的《证明》材料。

4.证人周*的《证明》材料。

证据3、4,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所涉时间点,原告科**公司并未发生事故。

5.证人褚某乙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黄树林是在科**品厂从事个人承揽业务时受伤。

6.褚*乙社保明细、褚*乙与科**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褚*乙系科**品厂员工。

7.2010年3月2日,刘**与冯**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科**公司的股东之间并不是被告南通人社局所称的一家人。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原告科**公司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黄树林与原告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黄树林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提供的其女儿黄**与原告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第三人黄树林所受伤害系在原告科**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3.原告科**公司与科**品厂的实际拥有者为冯*一家人,褚*乙为生产厂长。科**品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冯**,与原告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系父女关系,故原告科**公司与科**品厂实际拥有者为冯*一家人;4.原告科**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黄树林是在科**品厂从事个人承揽业务时受伤,仅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褚*乙的证言、社保明细及褚*乙与科**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应不予采纳,故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科**公司为第三人黄树林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B第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第三人黄树林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黄树林的身份情况及在行政程序中的授权委托情况。

2.工商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科**公司的用工主体身份,同时证明法定代表人冯*与冯**、褚*甲均为原告科**公司的股东。

3.2014年8月20日,原告科**公司出具的《证明》、港劳人仲案撤字(2014)第246号《裁定撤诉通知书》,证明原告科**公司与第三人黄树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黄树林左眼被塑料制品弹伤及救治的情况。

5.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清单,证明第三人黄**在原告科**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6.南通市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黄树林与黄**系父女关系。

7.2014年9月27日,原**佳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周*、高*的证言,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认为该组证据不具证明力,不能达到原**佳公司的证明目的。

8.调查笔录及南通**公司普陀山旅游合影,证明第三人黄树林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经过以及原告科**公司未给第三人黄树林缴纳劳动保险,同时证明褚**为原告科**公司的员工。

9.科**品厂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科**品厂与原告科**公司系冯*一家人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黄树林述称: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黄树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科**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褚*甲为原告科**公司的股东。

2.第三人黄树林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黄树林提到的由“储德峰”安排工作,即为出庭证人“褚*甲”。

3.证人仇*证言,证明第三人黄**在原告科**公司受伤的经过,同时证明褚*甲为原告科**公司管理车间的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科**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1-6、9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中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南通市科**公司普陀山旅游合影不能证明褚*甲系原告科**公司的员工;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黄树林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及第三人黄树林对原告科**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即证人高*、周*的证言,因该两证人为原告科**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科**公司有利害关系,两证人所作的有利于原告科**公司的证言无证明力;证据5、6并不能否认证人褚某甲系原告科**公司的股东及生产厂长的事实;证据7不能否认科**品厂系以家庭财产出资的事实。

原**佳公司与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黄树林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了证人周*及高*的证明,但被告南通人社局没有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该证据的效力认定将在对原告科**公司所举证据中进行认证;证据8中的南通市科**公司普陀山旅游合影中有证人褚某甲与第三人黄桂林的身影,可以说明证人褚某甲与第三人黄桂林参加了原告科**公司组织的普陀山旅游活动,该证据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证明证人褚某甲与第三人黄桂林均为原告科**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

原告科**公司所举证据3,即证人高*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公司一切正常,没有人向其反映有员工受伤,到目前为止,其也不知道员工受伤的具体情况”,该证词只能证明证人高*不知道有员工受伤,但证人高*并没有正面否定第三人黄**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证据4即证人周*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其安排第三人黄**做ABS板辅助工,在工作间未接到他(黄**)受伤的信息”,该证词只能证明第三人黄**在ABS板岗位未受伤的事实,证人周*并没有否认第三人黄**在ABS板岗位下班后,做废料回收粉碎时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高*与周*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科**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是:一方面,证人高*与周*为原告科**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科**公司有利害关系,两证人所作的有利于原告科**公司的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从两证人的证词内容来看,并没有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5即出庭作证的证人褚*甲的证词,能够证明:1.其系原告科**公司的股东;2.原告科**公司与科**品厂工作场所在一起,且没有明确的区域划分;3.其安排第三人黄**下班后做原告科**公司的汽车配件废塑料粉碎已三、四年了,第三人黄**所做废塑料粉碎的工资一并打入其工资卡中;4.第三人黄**因伤的医疗费由原告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支付;5.科**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冯**与原告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系父女关系。证人褚*甲的证词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及第三人黄**所主张的褚*甲系原告科**公司的股东及生产厂长的证明目的。证据6及证据7,不能否认褚*甲系原告科**公司的股东和生产厂长以及科**品厂系以家庭财产出资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黄树林于2010年12月进入原告科**公司工作,从事ABS板辅助工工作。原告科**公司未与第三人黄树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替第三人黄树林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黄树林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中午11点半钟,下午12点至下午17点钟,另第三人黄树林下班后还要完成原告科**公司安排的ABS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塑料的粉碎工作,原告科**公司将第三人黄树林的加班工资与本职工作的报酬一并打入第三人黄树林的工资卡中。

2011年3月12日,第三人黄树林及证人褚某甲作为原告科**公司的员工,参加了该公司组织的员工赴普陀山旅游活动。

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黄树林下班后,原**佳公司的厂长褚*乙安排其加班做废塑料回收粉碎工作。晚上8时许,第三人黄树林在粉碎废塑料时,被机器中飞出的塑料粒子伤及左眼。后被送至南通**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星状玻璃体变性、左眼外伤性葡萄膜炎、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上泪小管断裂。

第三人黄树林曾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0日,原告科**公司出具书面的证明,认可第三人黄树林自2013年5月在其单位工作。当日,第三人黄树林申请撤回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定准予第三人黄树林撤诉。

2014年6月22日,第三人黄**的女儿黄**与原告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通话时主张其父亲黄**在原告科**公司上班时受伤,冯*并未否认,冯*在电话里表示要联系上海的专家为第三人黄**治伤。

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黄树林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当日予以受理。9月2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科**公司作出通人社工告2014B第14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科**公司在收到告知书的七日内提供证据材料。9月27日,原告科**公司提交了证人周*、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10月1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黄树林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1月1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树林2013年11月2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科**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0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证人褚某乙为原告科**公司的股东及生产厂长,原告科**公司为第三人黄树林垫付了前期治疗的医疗费。科*佳精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冯**与原告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父女关系,科*佳精品厂的工商注册中的出资方式栏中注明: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由原**佳公司对第三人黄树林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从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就本案来说,第三人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在原告科**公司上班时受伤,原告科**公司予以否认的,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科**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仅提交了原告科**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周*、高*出具的《证明》,按照证据种类进行划分,分别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因证人周*、高*系原告科**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科**公司有利害关系,周*、高*所作的对原告科**公司有利的证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证据采信规则,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何况证人周*、高*的证词并未否认第三人黄**所受伤害系在原告科**公司工作时间所致,更没有证明第三人黄**所受伤害系在科**品厂从事个人承揽业务时所致。而且第三人黄**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褚某甲和仇*的证词,能够证明第三人黄**在原告科**公司受伤及原告科**公司垫付了第三人黄**前期医疗费,并准备联系上海专家为第三人黄**看病的事实,所以原告科**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人周*、高*的证词不能否认第三人黄**在原告科**公司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黄**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至于原告科**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第三人黄树林所受伤害系在科**品厂从事个人承揽业务时所致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对原告科**公司作出通人社工告2014B第14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科**公司在收到告知书的七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科**公司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黄树林所受伤害系在科**品厂从事个人承揽业务时所致。原告科**公司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提出这一主张并举出相关证据,且没有正当理由,难获本院支持。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科**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科**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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