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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诉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曹**、叶**系夫妻关系,叶**为南通市区非农业户口,曹**原为如东县岔北乡土山村8组(现为如东县岔河镇兴河村8组)村民,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落户该村,1976年由村规划安排宅基地兴建平房四间。后在曹**家西侧,由村安排了金**家的宅基地,并兴建了四间平房。1983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一轮承包,曹**和两个女儿(儿子上大学已迁出),由所在村集体安排承包土地。1986年2月以后,曹**及两个女儿因婚嫁、落实政策等原因,户口先后迁往南通市区,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住房借给其弟弟即曹**(本村七组村民)居住,承包地亦由曹**耕种。1997年8月,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曹**承包了位于本村八组包括曹**宅基地在内的1.32亩土地,其中宅基地为南北26.80米x东西18.4米。1998年8月2日,如东县人民政府对叶**、曹**所有的四间平房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岔字第0908022号),所有权人为叶**。同年9月2日,如东县国土规划管理局向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东集建98字第30090822号)。2010年2月,曹**、叶**经村、镇同意在原地原宅翻建平房,但叶**户擅自违反审批要求新建了二层楼房。2012年11月,金**在其住房后面砌猪舍,与叶**家为界址发生纠纷,经村、镇相关工作人员数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3月21日,曹**以及曹**、叶**向如**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迁移附房、让出用地及巷道、通道并赔偿损失。如**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曹**等人的诉讼请求。后叶**、曹**多次向镇、县有关部门信访,纠纷未能解决。2013年1月16日,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岔信告字(2013)1号关于曹**信访事件的告知书,告知可就其所反映的事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曹**认为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该办法明确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排除出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乡级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具有受理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的争议是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产生的争议,要求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承包地东西尺寸和界址进行确定,属于承包经营权纠纷,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不具有作出确权处理的职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曹**与金学元间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登记错误,导致其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矛盾纠纷。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曹**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职责。本案中,曹**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内容登记错误,以如东县岔河镇政府作为被告,显然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曹**起诉的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在此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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