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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姜**与南通**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姜**诉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其他一案,原告周*、姜**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月16日向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省苏建**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崇川分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苏建崇川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姜**的委托代理人顾*、奚*,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钱树林,第三人苏建崇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对第三人苏建崇川分公司建设的“苏建名都城”1-4号、9号、10号楼及地下室(建筑面积地上48219.25平方米,地下36937.09平方米)竣工验收准予备案。

原告诉称

原告周*、姜**诉称: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违法,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有:1.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在撤销通建竣验(2014)053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未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在4天后即作出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违反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2.苏建名都城项目是以苏建名都城1-11号楼及地下室一并立项申报开发,应同时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分批次竣工验收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3.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苏建名都城1-4、9-10号楼、地下车库防火分区一、防火分区十五区工程经验收合格,被诉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与该消防验收意见书不符。4.通规建证字(2014)第32号《南通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仅对3、5-8、11号楼及1号楼地下室部分核实合格,被诉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与该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请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原告周*、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证明竣工验收备案与两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两原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苏建名都城验线及复验实施管理公示,证明第三人苏建崇川分公司未经验线合格即动工不合法,被诉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在未对苏建名都城进行全面的重新验收的情况下作出,明显不当。

3.视听资料、(2014)通崇证民内字第2357号《公证书》,证明至2014年9月26日除苏建名都城消防设施未安装外,苏建名都城1号楼内的跃层、2号楼上的广告牌未拆除,达不到规划核实合格的条件,被诉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主要证据不足。

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证明至2015年1月16日苏建名都城地下车库部分区域才通过消防验收,被诉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主要证据不足。

5.编号JS1410310007苏建名都城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办件基本信息,证明领导批准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是在2014年10月31日被诉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作出之后,违反法定程序。

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姜**的身份情况。

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的主体资格。

8.通建行(2014)372号《关于撤销通建竣验(2014)053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决定》,证明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27日自行撤销了通建竣验(2014)053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9.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辩称:1.工程竣工验收包括土建、消防、环保、规划等多方面验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可以针对不符合要求的相关内容进行,而不必对所有环节都重新进行验收。2.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并无规定在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许可的项目,必须一批次竣工验收备案。只要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的各项文件要求,分批报备亦无不可。3.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变更后的备案范围与南通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致,并不存在不符的情况。4.规划部门作出的通规建证字(2014)第32号《南通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对1-4、9-10号楼进行了验收,两原告认为仅对3、5-8、11号楼进行规划核实是对该规划核实合格证内容的误读。5.案涉行政行为与两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2015年2月26日,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案涉证据、依据:

1.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3.建字第3206002014101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页。

4.编号3206002011011900004A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建施审合(2011)第021号《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6.通规建证字(2014)第32号《南通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7.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8.崇环验(2014)032号《关于江苏省**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分公司苏*名都城1-11号楼及地下室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批复》。

9.通建许[JS1406120007)号《南通市城乡建设局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

10.(2014)苏**验0055-1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1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12.住宅使用说明书。

13.住宅质量保证书。

14.南通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管理检查表。

15.住宅信报箱建设及其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1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1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18.南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对小区配套施工完毕的证明。

19.苏建名都城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20.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1.关于申请苏建名都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变更的报告及竣工规划核实面积表。

22.通建函(2014)23号《关于提请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确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通公消验字(2014)第0279号)真实性的函﹥》及附件。

23.通公消(2014)64号《关于对提请确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通公消验字(2014)第0279号)真实性的答复意见》。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苏建崇川分公司申请备案时提供的材料收讫,资料齐全,准予备案符合法律规定。

24.关于通规建证字(2014)第32号南通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有关情况的回复,证明案涉备案工程都已经通过规划核实验收,两原告对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内容理解有误。

25.苏建名都城商业1号楼地下室平面图,证明苏建名都城1号楼为商业用房,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的3-A至3-J轴为商业设施,不属于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补充提供了以下材料供法庭参考:

26.苏建名都城1-4、9-10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竣工验收报告已经由南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收集和持有,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不再要求第三人苏建崇川分公司重复申报相关材料。

27.请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仅是事后管理性质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属于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于原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内容,不必重复进行。

28.通建竣验(2014)053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附件材料,证明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撤销该备案证明书及重新作出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过程。

第三人苏建崇川分公司述称:1.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苏建崇川分公司已经实际合法取得苏建名都城1-4、9-10号楼及地下室的消防验收意见书(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备案证明书时,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下室已经通过消防竣工验收。2.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要求在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许可的项目必须一次性竣工验收备案,也无任何规定禁止一并开发的项目分期验收备案。3.被诉备案证明书中的工程范围与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范围完全一致。4.在规划核实合格证的4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中已经涵盖被诉备案证明书中的房屋范围。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建崇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姜**对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5、6、8、9、14、15、19、20、22、23、28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不应通过规划核实验收;对证据4认为开工早于许可证颁发时间,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认为与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不一致;对证据11、12、13、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8认为与证据17竣工验收时间矛盾;对证据21、24认为系在被诉备案证明书作出之后形成,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6、2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收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苏**公公司对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21、24-27无异议;对证据22、23、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周*、姜**提供的证据6-9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苏建崇川分公司对原告周*、姜**提供的证据6、7、9无异议;对证据1、8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周*、姜**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能够证明被诉备案证明的形成过程,予以认定。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20、22、23、25的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1属于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收集,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证据24虽然形成于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但属于规划专业部门对规划核实合格证的说明,本院对说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6-28属于参考性材料,本院不作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第三人苏*崇**公司在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西侧、解放河北侧地块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该建设项目名称为“苏*名都城”。2014年6月始,第三人苏*崇**公司组织“苏*名都城”1-1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7月28日,第三人苏*崇**公司向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对“苏*名都城”(1-11号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字第3206002014101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206002011011900004A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施审合(2011)第021号《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通规建证字(2014)第32号《南通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通公消验字(2014)第027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崇环验(2014)032号《关于江苏省**有限公司南通崇**公司苏*名都城1-11号楼及地下室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批复》、通建许[JS1406120007)号《南通市城乡建设局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2014)苏*档验0055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南通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管理检查表、住宅信报箱建设及其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7月30日,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通建竣验(2014)053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对第三人苏*崇**公司开发建设的“苏*名都城”1-11号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91791平方米,另底层架空层2725平方米,地下室含1号地下室43551平方米)准予备案。10月10日,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接到举报称第三人苏*崇**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供了虚假的通公消验字(2014)第027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0月11日,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通建函(2014)23号《关于提请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确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通公消验字(2014)第0279号)真实性的函》,请求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确认该份文件的真实性。10月13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通公消(2014)64号《关于对提请确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通公消验字(2014)第0279号)真实性的答复意见》,确认通公消验字(2014)第027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真实。10月15日,第三人苏*崇**公司向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提出《关于申请苏*名都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变更的报告》,申请变更消防验收证明书为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名称变更为“苏*名都城”1-4号、9号、10号及地下车库。10月27日,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通建行(2014)372号《关于撤销通建竣验(2014)053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决定》,以第三人苏*崇**公司在办理“苏*名都城”1-11号楼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供了虚假的通公消验字(2014)第027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为由,撤销了通建竣验(2014)053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10月28日,南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举报,对“苏*名都城”1-11号楼进行复查,认为其中5-8、11号楼尚需要整改。10月30日,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作出编号(2014)苏*档验0055-1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对“苏*名都城”1-4、9-10号楼及地下室、1号地下室建设工程档案验收。10月31日,第三人苏*崇**公司向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对“苏*名都城”1-4、9-10号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地上48219.25平方米,地下36967.09平方米)竣工验收备案。同日,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对“苏*名都城”1-4号、9-10号楼及地下室(建筑面积地上48219.25平方米,地下36937.09平方米)竣工验收准予备案。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苏建名都城”1-4、9-10号楼及地下车库防火分区一、防火分区十五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其中明确的地上面积合计56910.81平方米,地下面积合计12003.79平方米。2015年2月26日,第三人苏建崇川分公司向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提交《关于申请苏建名都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变更的报告》,以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内容有笔误为由,申请变更地下面积为17965.72平方米,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将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地下面积更改为17965.72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竣工验收备案与两原告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即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包括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范围是否适当、建设工程是否可以分批次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与规划竣工验收和消防竣工验收是否相符。

关于被诉竣工验收备案与两原告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即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原**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2004)18号)第三条第(四)项明确,住宅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证。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第三条第(十一)项明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应包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住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上述相关证明资料。上述规定表明,竣工验收备案是商品房交付使用和办理产权证的前提条件之一。两原告作为“苏建名都城”商品房的购买人,其购买的商品房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以及能否及时办理产权证都与竣工验收备案有着密切的联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两原告在与第三人苏建崇川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也就是说,竣工验收备案影响商品房的交付使用,而能否按期交付使用又影响两原告与第三人苏建崇川分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承担。因此,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提出的竣工验收备案与两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建设行政部门在对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坚持何种审查标准,即是否需要对所有项目的竣工验收进行实质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备案。考虑到工程竣工验收涉及到规划、环保、消防、建设等多领域,多部门,且各领域各部门竣工验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和专业技术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要求建设行政部门在工程竣工备案时从实质上审查规划、环保、消防等其他部门的竣工验收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和相关技术规范显属强人所难,也不现实,且建设行政部门通常也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建设行政部门进行工程竣工备案时至少需要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除建设行政部门之外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关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范围是否适当的问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单位采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应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但该规定并未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规范之所以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目的在于纠正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竣工工程符合验收的各项条件。因此,建设单位按照要求对原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纠正和完善,使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的,应当认为是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一种形式。本案中,之所以导致通建竣验(2014)053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撤销是因为建设单位提供了不真实的通公消验字(2014)第027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事实上,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在竣工验收过程中组织过消防验收,并制作了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苏建名都城”1-4、9-10号楼及地下车库防火分区一、防火分区十五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因此,在第三人苏建崇川分公司提供了真实的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其他项目竣工验收并未发生变化,无需重复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依据原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其他竣工验收证明文件,结合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重新作出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建设工程是否可以分批次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并未对竣工验收备案批次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个建设项目分批次建设、竣工验收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果强制要求建设单位一个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一次性竣工验收备案的话,明显不符合大型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批竣工验收的客观实际。本案中,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仅是对“苏建名都城”1-4、9-10号楼及地下车库进行验收,并未包括5-8、11号楼工程范围,显然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消防验收分批次进行的实际,如果强制要求建设单位等所有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后再一次性申请备案,则有可能会导致房屋的交付大大延期,势必影响众多购房户对所购房屋的使用需要。相反,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根据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范围分批次进行备案符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建设单位及时交付房屋和满足众多购房户的实际需求。况且,分批次竣工验收备案并不因批次不同而降低竣工备案的标准和条件,因此,只要符合备案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对于分期、分批次进行竣工备案并无不可。

第三,关于被诉竣工验收备案与规划竣工验收和消防竣工验收是否相符的问题。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通规建证字(2014)第32号《南通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已经对规划竣工验收,且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关于通规建证字(2014)第32号南通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有关情况的回复》,对该规划核实合格证中备注的内容进行说明,进一步明确建字第NFT-201001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中的1、2、4、9、10号楼已全部通过规划核实。备注栏是针对建字第NFT-20100106号、NFT-20100118号、NFT-201001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中未核实部分楼幢所作的说明。两原告认为规划核实合格证仅是对3、5-8、11号楼进行部分核实属对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误解。

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苏建名都城”1-4、9-10号楼、地下车库防火分区一、防火分区十五区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但该消防验收意见书中所能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地上面积合计56910.81平方米,地下面积合计12003.79平方米,与规划核实合格证、环保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范围不一致,远远小于上述竣工验收证明文件验收合格的工程范围。在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之间所确定的工程范围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最小范围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所确定的工程范围予以备案,否则有以备案代替竣工验收之嫌。但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明确的建筑面积为地上48219.25平方米、地下36937.09平方米,其中地下面积已远超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定的地下面积,这意味着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已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部分工程予以备案,这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超出部分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超出消防验收证明文件确定的地下面积准予备案主要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虽然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26日根据第三人苏建崇川分公司的申请,将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地下面积更改为17965.72平方米。但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更改后的工程范围与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的工程范围相一致。考虑到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对未超出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工程部分的备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超出部分的备案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部分撤销。

综上,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超出消防验收合格的工程范围进行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超出通公消验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工程部分的备案。

二、驳回原告周*、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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