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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劳动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被上诉人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张、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余祝年以邮寄方式向如东人社局提交补偿工资申请书,要求如东人社局责令如东县粮食局补偿余祝年被强制内退期间克扣的工资14.9万元。为此,如东人社局于11月22日作出东人社信访(2013)88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以余祝年反映问题已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并已超过规定期限等为由,对余祝年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12月23日,余祝年再次以邮寄方式提交“补偿工资申请书(补正)”,要求如东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12月25日,如东人社局书面答复余祝年,认为88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已告知余祝年,现不再重复告知。余祝年不服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通人社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如东人社局东人社信访(2013)88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及2013年12月25日答复。对此,余祝年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如东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东人社信访(2013)88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并要求如东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同时诉请撤销2013年12月25日的答复,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以该答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驳回余祝年该起诉的(2014)门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余祝年不服上诉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226号行政裁定,驳回余祝年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另查明,2001年5月23日,如东县粮食局发出东粮人(2001)66号文件,对部分(包括余**在内的8人)担任所级领导时间较长,年龄偏大的老同志,凡截止2001年12月止,年满54周岁,在所级岗位任职10年以上的同志,退出现岗位,享受现技能工资的70%,由单位和个人按不低于当年社会平均工资70%的基数缴纳养老保险金,直至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为止。2006年2月9日,余**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当年3月起享受退休金待遇。余**在原审审理中未能提供其退休后至2013年10月期间不间断两年内就诉请事项向如东人社局投诉、举报或申请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如东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余祝年向如东人社局递交补偿工资的申请,涉及其切身利益,如东人社局却以信访告知书的形式决定不予受理,作为劳动者的余祝年有相应的诉权。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余祝年在2006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后,直至2013年11月才以“内退期间被用人单位克扣工资”为由向如东人社局投诉,已超过了法定的2年追诉时效。对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对超过2年追诉时效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决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如东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余祝年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余祝年要求撤销如东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东人社信访(2013)88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及要求如东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余*年不服提起上诉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期间应当是从2001年5月至2006年2月的强制内退行为持续期间,加上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法定的违法行为终了后的2年追诉期间。上诉人在法定投诉期间向如**食局、如东县**委员会、如**民法院提出了申诉,没有超过2年的时效。被诉信访事项告知书以反映的问题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为由不予受理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信访事项告知书,责令如东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3月份不再存在。2006年2月上诉人已在原工作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2013年才投诉要求解决克扣工资问题,已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信访(2013)88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对上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06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当年3月起享受退休金待遇。上诉人认为如**食局强制其内退并被克扣了工资,该行为应当自上诉人从2006年3月享受退休金待遇时就终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如**食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应当从2006年3月开始在两年内提出,即上诉人应当在2008年3月前提出。上诉人对上述理解亦无异议。本案关键的问题是上诉人曾在2008年3月前向如**食局、如东县**委员会、如东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否视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中规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被举报、投诉。上诉人认为向任何有权部门投诉都可以,其投诉在法定时效内。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中规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被举报、投诉,应当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上诉人的诉称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上诉人于2013年11月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被上诉人投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期限。被诉信访事项告知书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需指出的是,上诉人虽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法院以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纠纷法院并没有作出实体判决。因此,被上诉人在被诉信访事项告知书中,认为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失当,但没有影响到被诉信访事项告知书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祝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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