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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邮寄诉讼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17日受理后,于11月18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6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针对原告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年]崇信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王**申请公开的南**楼医院诊断的“病历卡”不存在;原告王**申请公开的南**楼医院诊断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不存在;崇**分局物证鉴定室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两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均已告知送达原告王**。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分局跟随见证原告王**到南**楼医院做伤残鉴定,原告王**的病历卡和伤残鉴定结论书均保存在被告**分局,被告**分局应当公开而拒不公开,其答复不真实、不准确,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2014年]崇信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分局重新公开所需信息。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王**向被告**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年]崇信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行政复议申请书、通政复决(2014)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4.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1.2014年4月16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带原告王**至南**楼医院眼科及放射科对原告王**的伤情进行会诊检验而非就医,不存在原告王**所称病历卡。2.南**楼医院未向被告**分局出具伤残鉴定结论书,该医院的会诊情况已记载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中,该意见书已由被告**分局送达原告王**,故不存在南**楼医院诊断的“伤残鉴定结论书”。3.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王**。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2014年]崇信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崇**分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2.崇*(观)受案字(2013)2026号受案登记表、崇*(观)行罚决字(2014)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崇**分局受理了原告王**被殴打的治安案件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3.通公物鉴(法医)伤检字(201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以下简称检验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不存在原告王**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崇**分局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王**对被告崇**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有异议,认为其未殴打葛中华,检验意见书的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3,形成于崇**分局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且均经有关部门、个人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内容是原告王**治安案件处理情况及鉴定过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原告王**在南通**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北大门与葛中华发生纠纷,后葛中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至物流中心警务室调解处理。在调解过程中,葛中华用警务室内的一只烟灰缸连续两次敲击原告王**头部左侧致原告王**受伤。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出所(以下简称观**出所)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观**出所委托崇**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王**的损伤进行鉴定,崇**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为:2013年2月20日外伤致原告王**左眼上睑不全下垂、左眼视力下降及右眼眶骨折的依据不足,不应以此作为损伤评定的依据。原告王**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2014年4月2日,观**出所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王**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4月16日、17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邀请南**楼医院眼科及放射科临床专家对原告王**的伤情进行会诊,同年4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结合会诊情况、读片情况、检查情况及原告王**的就诊资料等材料作出检验意见书,认为原告王**左颞部外伤导致其左眼上睑下垂、左眼××、右眼视力进行性下降、视野缺损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缺乏依据,不以此评定损失程度的鉴定意见,并由观**出所于同日送达原告王**。

2014年7月9日,原告王**向被告**分局申请公开“2014年4月15日,被告**分局陪同原告王**在南**楼医院诊断的病历卡、伤残鉴定结论书”。同年7月16日,被告**分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向被告**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是已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即客观存在的信息。结合本案,从崇**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中可以看出,2014年4月16日、17日,原告王**至南**楼医院眼科及放射科是进行临床专家会诊而非就诊,原告王**也认可未挂号,客观上医疗机构不会向其出具病历卡,原告王**也陈述未见过病历卡,故其所申请公开的病历卡不存在。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2014年4月15日南**楼医院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在原告王**或有关单位均未委托南**楼医院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该医院不会主动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书,原告王**所申请公开的该医院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也不存在。原告王**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信息客观存在,被告崇**分局答复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即使原告王**因认知所限,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描述的“南**楼医院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实际指的是该医院的专家会诊意见,该会诊意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并未交付被告崇**分局,即被告崇**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并未获取该信息,被告崇**分局答复信息不存在亦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检验意见书已由观**出所于2014年4月30日送达原告王**,经本院单方审查,该检验意见书完整地记载了南**楼医院的医学会诊意见,原告王**已掌握了相关信息,被告**分局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王**的知情权。

综上,被告**分局已及时、准确地履行了法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王**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出的(2014年]崇信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重新公开所需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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