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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11月8日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11月18日向被告南通房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1988年12月14日,原南通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所有权人包**颁发了通观字第0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诉称,原告周*华系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居委会六组周*、包*夫妇唯一的子女。周*、包*分别于1990年11月、1997年11月去世。原告周*华父母生前与包**(包*弟弟)、葛**(包**妻子)、周**(包**之子)一家三口,葛**(原告周*华奶奶)八口人共同居住在观**委会六组。1985年底,因祖遗的五小间平房无法满足全家居住,遂以周**为户主,全家共同申请建房,获得批准。1987年,原南通县对观音山镇进行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全家八口共同登记有房屋八间,建筑面积173.8平方米。1988年,原南通县对观音山镇进行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经核实,也未告知原告周*华父母,将其中的三间房屋登记在周**夫妇名下(通观字第000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另五间房屋登记在包**夫妇名下(通观字第0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剥夺了原告周*华父母作为该五间房屋共有人的权利,要求撤销通观字第0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证明原告周*华系周*、包*夫妇的女儿,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周**的父母周*、包某分别于1990年11月和1997年11月去世的事实。

3.申请报告、南通县观山乡村镇建房基地审批表、证明,证明原告周**父母生前与包**、葛**、周**等共同生活,1985年全家八口共同在观**居委会六组申请建房,共计获批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事实。

4.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证明1987年原南通县对所属乡镇农村房屋进行分户清查,全家八口以周**为户主,共登记房屋八间,建筑面积173.8平方米的事实。

5.通观字第0005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988年全家共有的八间房屋,其中三间(建筑面积85.3平方米)登记在周**夫妇名下。

6.通观字第00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988年全家共有的八间房屋,其余的五间(建筑面积82.1平方米)登记在包振亚、葛**夫妇名下,侵犯了原告周**父母作为共有权人的权利,属于错误登记。

7.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证明通观字第0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目前仍登记在包振亚、葛*英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南**管局辩称,1988年10月,包**、葛**就观音山镇居委会六组五间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原南通县产权监理所受理后,审查了相关证明材料,于1989年1月予以登记并向包**、葛**颁发了通观字第0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登记行为发生在1989年1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南**管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南通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南通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审批录;3.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通观字第00564号);5.包**1988年10月20日作出的陈述;6.南通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7.房产宗卷。以上证据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周**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首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法规不调整施行前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此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除非有法律特别的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88年12月14日,故原告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周**请求撤销的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发生于1988年12月,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在尚无特别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房屋登记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情形下,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

综上,通观字第0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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