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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南通市**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崇**街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崇**街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崇**街办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孙*向被告崇川文峰街办申请公开“长江中路南侧(红星社区)和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的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被告崇川文峰街办答复没有制作或获取,不予公开该信息,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被告崇川文峰街办作出的(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重新答复。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孙*向被告崇川文峰街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孙*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4.(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5.文峰街道房屋征收项目指挥部作出的《致长江中路南侧(红星社区)、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房屋搬迁户的公开信》、《协议书》,证明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制作或获取了原告孙*所申请的信息。

6.《南通市郊区村民建房审批证书》,证明原告孙*与孙*才系父子关系。

7.《崇川区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证明孙**户享有宅基地面积403.4平方米。

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孙*为红星村五组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9.《析产协议》、《公证书》,证明原告孙*在红星村五组37号有合法房屋存在。

10.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答复,证明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村五组37号地块是集体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川文峰街办辩称:1.原告孙*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属崇川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同于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人民政府的专有职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3.被告崇川文峰街办不具备原告孙*申请信息的编制权,不了解案涉信息的编制过程。原告孙*要求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公开相关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24日,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当庭提交了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崇政搬字(2012)23号《南通市崇川区政府关于对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崇政搬告字(2012)23号《房屋协议搬迁公告》,证明案涉地块搬迁是由崇川区政府决定,被告崇川文峰街办没有制作或获取原告孙*申请的信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本院要求,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崇川文峰街办的成立情况:

1.通政发(2001)185号《市政府关于撤销崇川区任港、钟*、八厂三个乡并设立街道办事处的通知》。

2.通政发(2001)34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将崇川**办事处更名为文**办事处的批复》。

3.崇川政发(2001)174号《崇川区政府关于撤销任港、钟*、八厂三个乡并设立任港、钟*、文**办事处的通知》。

4.崇委发(2001)195号《中**区委、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川区文峰街道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崇委发(2011)112号《中**区委、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并向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施**作了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在拆迁过程中的工作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认为被告崇**街办所举的崇川区人民政府的搬迁决议和公告不能排除被告崇**街办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崇**街办对原告孙*所举证据1-4的效力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崇**街办具有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证据6-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崇**街办认为施**的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只能代表其个人意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崇**街办对原告孙*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反映被告崇**街办实施了案涉拆迁工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所举证据6-10与本案被诉政府信息答复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对象施**系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施**所作的笔录内容系施**对拆迁工作的客观反映,且与崇川区关于拆迁的相关规定相吻合,故被告崇**街办对施**笔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9月21日,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八厂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八厂乡区域。同年9月29日,八厂街道办事处更名为文**办事处。

2012年5月24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崇政搬字(2012)23号《南通市崇川区政府关于对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决定对上述地块占用土地的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协议搬迁。原告孙*居住在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村五组37号,在该搬迁范围内。被告崇**街办是该搬迁工作的房屋征收推进主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2014年2月28日,原告孙*向被告崇**街办申请公开“长江中路南侧(红星社区)和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的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同年3月11日,被告崇**街办作出(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被告崇**街办没有制作或未获取原告孙*所申请的信息。原告孙*不服,于4月28日向崇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5月19日,崇川区人民政府将原告孙*的这一复议申请以及原告孙*针对(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提出的复议申请合并审查,作出崇川复议(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崇**街办作出的答复。原告孙*不服,于6月3日向南通**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请求1.确认崇川复议(2014)10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被告崇**街办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南通**民法院将该起诉材料移交本院,本院于7月2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孙*于9月5日先行撤回起诉,重新规范诉讼请求后,于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孙*的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崇川文峰街办是否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三、被告崇川文峰街办有无制作或获取原告孙*所申请的信息。

关于原告孙*的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旨在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尽早处于稳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孙*收到复议决定后,因不服该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南通**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依法应当视为原告孙*已经及时行使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但在经中院移交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孙*要求确认复议机关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由于崇川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崇川文峰街办作出的两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并作出一份复议决定,导致原告孙*要求本院在同一案件中对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该起诉不符合一案一诉的审查原则。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孙*同意先行撤回起诉,重新规范诉讼请求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救济途径。原告孙*收到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只是因上述原因撤诉并重新规范起诉。如果以此认定为超过起诉期限而断绝其法律救济途径,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故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关于原告孙*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崇川文峰街办是否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根据以上规定,街道办事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被告文*街办关于其作为崇川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崇川文峰街办有无制作或获取原告孙*所申请的信息的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被告崇**街办在案涉地块搬迁过程中有无履行相关行政职责及履行何种职责。根据崇委发(2011)112号《中**区委、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崇川区实行“全区统筹、街道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体制。区政府负责全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区征收部门委托项目所属街道作为房屋征收推进主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街道成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负责实施本街道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意见还规定,为确保征收项目顺利实施,加强对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涉及相关政策调整和特殊案例的指导,成立由区拆迁办、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相关街道等组成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会商小组,形成联席会办制度,依据相关补偿文件标准会商确定补偿金额,并根据补偿金额大小实行分级决策机制。从以上规定明显可以看出,被告崇**街办是辖区内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款的发放是其拆迁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无论从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能分工规定,还是从房屋征收部门反映的实际工作内容看,补偿款的发放都属于被告崇**街办在案涉地块搬迁工作中的职责所在。

其次,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在履行职责中有无制作或获取原告孙*所申请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补偿款的发放是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在拆迁工作的职责内容,因而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在履行该职责过程中具有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条件。被告崇川文峰街办答复未制作或者获取原告孙*所申请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崇**街办认为其只是受征收部门的委托实施征收工作,补偿款也是由财政部门拨款,故对原告孙*所申请的信息没有编制权。对该主张,本院认为,补偿款的来源并不等同于补偿款的发放,且被告崇**街办也并未提供补偿款由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发放的证据。故被告崇**街办的该主张不能证明其答复的合法性。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崇川文峰街办答复未制作或获取原告孙*所申请的信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作出的(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孙*申请的“长江中路南侧(红星社区)和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的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重新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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