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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9月12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李*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宝**司提出书面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褚**,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刘**,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7日,第三人李*以其2013年9月8日下午1点左右在原告宝**司车间内工作时,工件掉地砸伤左脚为由,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李*受伤害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B73)。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第三人李**系原告宝**司职工,但受伤当日并未上班,所受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其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南通人社局未采纳原告宝**司提供的证据,未查清事实即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编号:2014B73)。

原告宝**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信封,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宝**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李*是原告宝**司职工。南通市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港闸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及第三人李*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第三人李*2013年9月8日在原告宝**司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宝**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考勤表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故被告南通人社局未予采纳。被诉行政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宝**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1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第三人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告宝**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职工和用人单位信息。

2.港闸区劳动仲裁委调解书、录音资料,证明第三人李*与原告宝**司存在劳动关系。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李*受伤及诊疗情况。

4.港闸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被告南通人社局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李*是在原告宝**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5.证人证言、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宝**司已提供了证据,因证人证言未附职工身份证明,且证人为原告宝**司职工,存在利害关系,考勤记录未经第三人李*签字确认,均不符合证据要件,故被告南通人社局未予采纳。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决定书;3.限期举证告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李**称: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宝**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李志无异议。

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公司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李*受伤与原**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材料4中港闸区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李*是在原**公司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对被告南通人社局调查笔录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第三人李*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证据材料5中两名证人原系第三人李*同事,了解第三人李*的出勤情况,所证明的内容符合事实;原**公司采取的是电子考勤,不需要第三人李*及其他职工签字确认,可以证明第三人李*事发当天确实未上班;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的情况不实。

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李志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效力;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3源于第三人李*就诊医院,反映的是第三人李*案涉受伤事实,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反映的是第三人李*与原告宝**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当天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中证人张*、陈*的证言,因两证人均系原告宝**司的职工,如有关事实对原告宝**司不利,很难要求其客观公正地作证;同时原告宝**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上显示第三人李*发生事故的当天证人张*并未上班,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宝**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有部分职工但无第三人李*的签字确认,对第三人李*不具备约束力,与原告宝**司庭审中“采用的是电子考勤,第三人李*和其他职工均不需要签字”的陈述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8日,第三人李*在原告宝**司工作,岗位为钻工,具体工作职责是操作行车,利用机械在铁板上打孔。原告宝**司未为第三人李*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8日,第三人李*在原告宝**司工作时,左脚被掉地的工件砸伤,经南通**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二趾开放性脱位并骨折;2.左足砸压伤并皮下血肿;3.左足第三趾中节趾骨骨折。

2014年5月7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李志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宝**司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宝**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原告宝**司职工张*、陈*的证人证言、2013年9月份考勤表。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B73),认定第三人李**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9日,原告宝**司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6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B73)。

另查明,原告宝**司主要经营机械加工和机床的生产、制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第三人李**受伤害是否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认定工伤通常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同时我国劳动法还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特点,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实行灵活的工时制度。本院认为,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工作时间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况:(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非全日制工时制度以及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二)用人单位合法延长的加班时间;(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四)用人单位没有明令禁止加班,而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五)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六)劳动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或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本案中,第三人李*发生伤害事故时间在2013年9月8日14时左右,当天为周日,但原告宝**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反映出该单位休息日在正常上班,原告宝**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虽原告宝**司主张事发当天第三人李*未到单位上班,但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李*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李*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并无不当。

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工作场所的范围通常包含以下几种处所:(一)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处所,即与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如工作车间;(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或处所,如厕所、饮水室、换衣间、休息室、消毒间等;(三)基于劳动者利益保护优先原则而延伸的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包括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区域,如因本职工作需要外出的工作、服务场所等。本案中,第三人李*陈述其在操作机床对工件钻孔时被掉地的工件砸伤左足,原告宝**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否定第三人李*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场所内,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李*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亦无不当。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工作本身,还应包括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诸如前期准备性或后期收尾性工作、解决正常生活、生理需要、工作往返途中以及由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设施、劳动条件存在不安全因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因此,对工作原因的审查相对宽泛,只要与工作内容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均应当推定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原告宝**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和机床的生产、制造,第三人李*的岗位是钻工,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看,第三人李**足受伤符合其陈述的在原告宝**司车间内操作行车将铁板放到机器上时被掉地的工件砸伤的特征。港闸区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宝**司代理人陈*陈述“申请人在事故(2013年9月8日)发生前一个月说家中妈妈生病,……造成事故(2013年9月8日)的发生是由于申请人的心神不定所造成”(注:此处申请人指第三人李*)、第三人李*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原告宝**司法定代表人严**说“我没想到你自己没交保险,脚弄坏了,出了这么事,我懂你最后要跟我翻脸的,叫我赔100万给你,还是500万,还是5个亿给你,……要生活,脚趾头也就断了那么一截,也不好瞎来,你可以去告我……”,可推知原告宝**司知道第三人李*所受伤害是工伤,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第三人李*所受伤害当属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

至于原告宝**司提出第三人李**发当日未来上班,试图否认第三人李**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所受伤害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举证否定职工的工伤而不需职工举证证明自己确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如此规定举证责任是因为用人单位相对职工处于管理者地位,涉及职工权益的资料由用人单位制作或掌管,如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职工很难或基本上不太可能获取。在工伤认定纠纷中,往往涉及到此类材料的举证。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受伤职工,则职工的很多主张都难以得到支持,必然会导致职工工伤权益受损,违背立法初衷。鉴于此,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职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更为合理,更利于保护职工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宝**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考勤记录明显不实,不能证明第三人李**发当天未到原告宝**司处上班,不能否定第三人李**受伤害是工伤,原告宝**司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宝**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B73《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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