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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市拘留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9月11日向南通**民法院邮寄起诉状,经南通**民法院转交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于9月25日向被告南通市拘留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南通市拘留所的委托代理人丁**、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9日,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3年5月29日出拘留所之前所缴的50元钱的用途、发票”。2014年6月12日,被告南通市拘留所作出(2014年]通拘依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王**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9日在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间,未发生任何费用。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于2014年5月29日被解除行政拘留,出拘留所之前向印*借了50元缴给被告南通市拘留所。被告南通市拘留所作出的答复与原告王**申请的信息不相符。被告南通市拘留所不提供原告王**出拘留所前所缴的50元钱的用途及发票,侵犯了原告王**的知情权、监督权。请求撤销被告南通市拘留所作出的(2014年]通拘依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按照原告王**的要求重新答复。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的身份。

2.2013字(2105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王**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9日在被告南通市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拘留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4.(2014年]通拘依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5.证人印*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王**缴50元钱给被告南通市拘留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拘留所辩称:被告南通市拘留所及时作出答复,内容正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王**入所时未随身携带现金,拘留期间也未有他人代缴钱款。被告南通市拘留所为统一规范内务管理、确保监所安全而为被拘留人员统一代购脸盆、饭盆、牙膏、牙刷等生活用品。原告王**拘留期满离开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时50元代购生活用品费并未缴纳。故不存在原告王**所申请的信息。同时,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王**提及的录像已过保存期限,无法调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30日,被告南通市拘留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补充申请书,证明原告王**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南通市拘留所申请信息公开及6月10日根据被告南通市拘留所要求重新提交申请表的事实。

2.(2014年]通拘依复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南通市拘留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要求原告王**补充提供信息用途证明材料的事实。

3.(2014年]通拘依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王**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被告南通市拘留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5.《南通市拘留所被拘留人暂存物品、现金收据》,证明原告王**入所时未携带任何物品和现金的事实。

6.《南通市拘留所销户退款凭证》、2013年5月29日被告南通市拘留所解除拘留人员名单、2013年5月29日被告南通市拘留所《销户明细台账》,证明原告王**拘留期间,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未向原告王**收取任何费用的事实。

二、法律法规依据

《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被告南通市拘留所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南通市公安局监管场所代保管现金收据,证明被告南通市拘留所在向被拘留人员收取钱款时均会出具该收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所举证据1-4的效力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5虽然能证明原告王**进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时未携带现金,但不能证明原告王**出所时未缴钱。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销户退款凭证与本案无关,《销户明细台账》只能证明5月28日23:59:59之前缴费情况,不能否定原告王**在次日缴钱的事实。被告南通市拘留所对原告王**所举证据1-4的效力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5即证人印*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印*与王**同时到北京上访被带回南通,该证人证言内容不可信,与事实不符。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所举证据5能证明原告王**在拘留期间有关钱物往来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销户明细台账》中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该证据不能证明5月29日的收费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销户退款凭证能反映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日常与被拘留人员结清钱款的手续办理情况,与本案认定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王**所举证据5证人印*的证言中,关于原告王**向印*借50元钱的陈述与原告王**一致,对于原告王**与证人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但印*陈述并未看到原告王**将50元钱缴给被告南通市拘留所,只是认为不交钱不能出来,原告王**借钱肯定是为了缴钱给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证人印*推测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拘留所缴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王**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由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执行。2014年4月29日,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3年5月29日出拘留之前所缴的50元钱的用途、发票”。2014年5月21日,被告南通市拘留所作出(2014年]通拘依复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要求原告王**补充提供获取信息的用途证明材料。2014年6月10日,原告王**重新向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与之前相同。2014年6月12日,被告南通市拘留所作出(2014年]通拘依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王**在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间未发生任何费用。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拘留所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根据通政办发(2011)184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公安局主要这则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是南通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从被告南通市拘留所的答复内容看,被告南通市拘留所对原告王**所申请的信息为政府信息不持异议。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在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拘留所根据被拘留人员的需要为被拘留人员提供代购物品等行为,应当属于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的行为。《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财务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被拘留人财物。为被拘留人代收、代管、代购物品应当做到明确登记、账目清楚。从该规定也可见,拘留所具有为被拘留人员代购生活用品的行政职权,因而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也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对于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提出的申请,被告南通市拘留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满足原告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南通市拘留所的答复内容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拘留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

被告南通市拘留所认为原告王**未缴纳任何钱款。而缴钱的事实存在与否是原告王**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的前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进行举证。对于未收取钱款这一消极事实,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提供了原告王**出所当天所有解除拘留人员名单以及其中缴费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王**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提供相关财务清单,并对保管、发还被拘留人员钱物以及收取代购生活用品费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市拘留所对其主张的原告王**未缴钱的事实已尽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

原告王**主张向被告南通市拘留所缴过50元钱,虽然提供了证人印*的证言,但印*的证言仅能证明在出拘留所之前其向原告王**提供了50元,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拘留所缴钱的事实。原告王**也未提供收据凭证等其他足以使本院相信缴钱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南通市拘留所答复未发生任何费用并无不当。原告王**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南通市拘留所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原告王**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请求撤销被告南通市拘留所作出的(2014年]通拘依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南通市拘留所按照原告王**的要求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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