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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8月29日依法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第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2日下午3时左右,李*等人到原告富**司索要加工费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美华发生冲突。第三人黄**为保留证据,在用手机拍摄过程中,被李*等人持剪刀捅伤腹部,经南通**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腹部外伤,肝破裂,颈部、左手外伤。第三人黄**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1.被告南通人社局就同一法律事实,在撤销原工伤认定之后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违反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4年3月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黄**被李*等人故意犯罪所造成的伤害错误地认定为工伤。后又于2014年6月13日撤销,并于7月2日再次对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法律事实作出工伤认定。2.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王**是裁剪工,事发当天受到的伤害系因其用手机对李*和王*进行拍摄,引发肢体冲突后被李*用剪刀捅伤腹部,并非履行其裁剪工的本职工作,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系。况且,第三人黄**已经获得李*等人的赔偿,再作为工伤案件认定显然不当。3.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再次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未依法向原告富**司履行告知义务,并故意隐瞒撤销原工伤认定的理由,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编号2014B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富**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2014B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认定第三人黄**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错误。

2.(2013)港刑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黄**所受伤害是因其用手机对李*、王*进行拍照,被李*刺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系,且李*被追究刑事责任。

3.谅解书,证明李*、李**已对第三人黄**进行了赔偿,第三人黄**再主张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

4.答辩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4年5月20日答辩时认为第三人黄**所受伤害属于“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作出工伤认定。

5.通人社工撤字(2014)004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港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撤销了编号2014B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富**司撤诉,该工伤认定程序已依法终结。

6.编号2014B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对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事实前后作出自相矛盾的两种工伤认定结果,且未履行告知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被告南通人社局撤销原工伤认定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为法律所允许。2.事发当天第三人黄*军用手机拍照是为保存李*等人到原告富**司索要债务的证据,且原告富**司法定代表人任美华支持第三人黄*军拍摄,第三人黄*军不是为了自己个人利益与李*发生冲突,其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3.因适用法律条款不准确,被告南通人社局撤销编号2014B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并未就此结束,经核实材料,重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对第三人黄*军所受伤害为工伤,程序并不违法。4.第三人黄*军已获得赔偿与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黄*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必然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富**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黄俊军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证据的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黄俊军的身份情况及在行政程序中授权委托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富**司主体资格。

4.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事发之日原告富**司与第三人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黄**被李*等人暴力伤害。

5.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黄俊军受伤后的救治情况。

6.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港刑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秦灶派出所对任**、李*、李**、王*所作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事发起因系李*等人去原告富**司索要2000元加工费及第三人黄**与李*之间不存在任何个人恩怨,第三人黄**为了保存证据拍摄时被李*捅伤的事实。

7.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黄**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黄**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李*、李**的伤害。

8.原告富**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2013)港刑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富**司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情况,其中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富**司与第三人黄俊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证明程序合法方面的证据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编号2014B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通人社工撤字(2014)004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4)港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裁定书》、编号2014B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第三人黄*军述称,第三人黄*军用手机拍摄系为了原告富**司法定代表人任美华免受李*等人的侵害,是维护单位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富**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黄俊军遭受伤害救治诊断情况。

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撤销编号2014B6号《认定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富**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富**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黄**系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黄**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和第三人黄**对原告富**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富**司的证明目的。

原**公司对第三人黄俊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南通人社局没有依法送达。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黄俊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中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秦灶派出所对任**、李*、李**、王*所作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伤害事件的起因系因为李*等人到原告富**司索要服装加工费,第三人黄**为固定证据用手机拍摄被李*用剪刀捅伤的事实,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原告富**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富**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黄**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有原告富**司法定代表人任**的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黄**于2010年3月进入原告富**司工作,从事裁剪工作。原告富**司未与第三人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替第三人黄**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黄**在原告富**司上班时,李*等人前来原告富**司索要服装加工欠款,与原告富**司法定代表人任美华发生冲突,第三人黄**用手机进行拍摄,准备固定证据,李*等人与第三人黄**为抢夺手机发生肢体冲突,后第三人黄**等人避进厕所。随后,李**踹开厕所,第三人黄**等人从厕所跑回裁剪车间,李*等人与第三人黄**发生肢体冲突,李*用剪刀捅伤第三人黄**腹部。第三人黄**被送至南通**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救治诊断为开放性腹部外伤,肝破裂,颈部、左手外伤。

2013年1月12日22时30分,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秦灶派出所对原告富**司法定代表人任**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任**在笔录中陈述了李*等人当天到公司索要服装加工费2000元,因双方对这笔费用存在一定的分歧,李*与任**发生冲突,第三人黄*军用手机拍摄,李*等人为抢夺手机与第三人黄*军发生冲突,后第三人黄*军被李*用剪刀捅伤的经过。

2013年10月18日,李*、李**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公诉至本院。10月28日,李*、李**与第三人黄**达成谅解协议,李*、李**自愿赔偿第三人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85000元。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书》。

2014年1月7日,第三人黄**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作出通人社工中字(2014)B第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等部门对第三人黄**事故的结案证明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1月8日,第三人黄**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向原告富**司作出通人社工告(2014)B第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富**司举证的权利义务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月16日,原告富**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认为第三人黄**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3月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4B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2013年1月1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6月1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撤字(2014)第004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了编号2014B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月19日,原告富**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富**司撤回起诉。7月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4B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2013年1月1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黄**2013年1月12日在原告富**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撤销原工伤认定后能否就同一伤害事实再次作出工伤认定。2.第三人黄**2013年1月12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3.被告南通人社局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据不同法律条款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撤销原工伤认定后能否就同一伤害事实再次作出工伤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在一审诉讼期间,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问题,需要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主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可以申请撤诉,就被告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在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自始无效,即行政行为撤销后对行政相对方不再具有拘束力。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原告富**司就编号2014B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期间,发现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适用法律不当,遂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通人社工撤字(2014)第004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了编号2014B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这意味着编号2014B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富**司不再具有拘束力、执行力。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被撤销,但第三人黄**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仍然存在,工伤认定程序并不因原工伤认定决定的撤销而自然终止。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4年7月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重新作出的编号2014B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自行纠错的行为,现行法律并不禁止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由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拘束力、执行力,也就是说,对原告富**司产生法律效力的仅是编号2014B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并不存在就同一伤害事实作出两份有效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之后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款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违反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第三人黄**2013年1月12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明确“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通常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受到暴力伤害系人为因素。不仅包括他人对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满而采取打击报复措施,也包括他人对用工单位不满,针对该单位不特定对象所实施的暴力伤害。二是指职工受到伤害系非人为因素,多指职工因意外因素、客观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遭受人身伤害。对“履行工作职责”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所从事的本职岗位固定的工作,对于本职岗位工作以外的临时性或者突发性的工作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视为“履行工作职责”。对从事非本职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审查,应着重审查劳动者从事的非本职工作是否出于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为目的,对于纯粹以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为目的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临时性、突发性工作,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刻意安排,亦应当视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内容。本案中,发生伤害事件的起因是李*等人到原告富**司追索服装加工费,与原告富**司法定代表人任美华发生冲突,第三人黄**在外来人员与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用手机拍摄冲突过程以固定证据,李*等人为抢夺手机进而与第三人黄**发生肢体冲突,后第三人黄**被李*用剪刀捅伤腹部。虽然从表面上看第三人黄**用手机拍摄的行为超出其剪裁工的本职工作范围,但第三人黄**作为原告富**司的一员,不管是出于维护单位的工作秩序、经济利益还是单位同事的人身免受他人伤害,都是作为公司员工所反映出的正常行为,且该行为是出于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目的,并非出于维护自身私人利益。再者,第三人黄**与施害人李*既不认识也不存在个人私怨,不存在因私人恩怨产生纠纷而造成伤害结果的因素。如果对这种因维护用人单位利益而遭受他人暴力伤害的行为一概否定工伤,势必造成今后劳动者在面临用人单位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熟视无睹、袖手旁观,这与弘扬见义勇为、爱厂如家等积极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相悖,也与《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劳动者工伤救济优先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相违背。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黄**所受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据不同法律条款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对工伤认定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举证责任的承担、作出决定的期限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具体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哪种事项应当履行告知义务。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于可能影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实体权利的事项应当予以告知,比如举证的权利、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在第三人黄**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富**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月16日,原告富**司也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这表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虽然被告南通人社局于6月13日撤销了编号2014B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至7月2日作出编号2014B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再次履行告知义务。但是,被告南通人社局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仅是因为适用的法律条款有误,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未就相关主要事实和理由作出更改,仅仅是更改了适用的法律条款。因此,未再次告知原告富**司并不实质影响其相关法律权利的行使。原告富**司认为被告南通人社局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富**司认为第三人黄**已获得赔偿,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从侵权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职工可以在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即两种赔偿可以兼得。兼得模式无疑加强了对工伤劳动者的保护,按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相关立法精神,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而予以免除。再者,工伤认定请求权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赔偿请求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两个请求权的产生都具备合法依据。因此,原告富**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富**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编号2014B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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