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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裘**等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裘**、张*不服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管局)拆迁行政许可,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向被告南**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7月28日,被告南**管局作出通拆许*(2003)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南通宝**有限公司因北街地块改造(怡景苑)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至香店巷,西至濠东路,南至电容器厂宿舍车棚,北至化工设计院路口;拆迁面积非住宅为2672.28平方米,住宅面积为6364.72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南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03年7月30日至2003年9月14日。

原告诉称

原告朱**、裘**、张**称:1.南通**开发公司于2004年8月1日才向南**改委提起立项申请,8月5日补齐材料,因此南通**委员会作出的通计固(2001)311号《市计委关于同意北街地块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不是被诉拆迁地块上的建设项目立项书。2.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土许(2003)0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3.苏通国用(2003)字第01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一地两证的违法情形。4.NO:2003028《资金到位证明》存在作假情形。请求确认被告南**管局颁发通拆许*(2003)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南通房管局作出的通拆许*(2003)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2014)苏建行复(决)字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3.南通**员会作出的通计固(2001)311号《市计委关于同意北街地块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土许(2003)0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苏通国用(2003)字第01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NO:2003028《资金到位证明》、2013年8月29日南**政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南通房管局的颁证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南**管局辩称:1.三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南**管局做出的通拆许*(2003)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于2003年7月30日在《南通日报》上公告,三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被告南**管局对原告朱**等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在2006年1月20日向原告朱**送达,该裁决书中也明确原告朱**房屋所在地块在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故原告朱**、裘**、张*也应当已经知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3.被告南**管局作出的通拆许*(2003)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关于三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南**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7月30日《南通日报》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于拆迁内容公告之日起应当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

2.通房裁(2006)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朱**已于2006年1月20日收到被告南通房管局作出的裁决书。

3.(2006)崇非诉行审字第00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06年4月15日,原告朱**的房屋被崇川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经审查:2003年7月28日,被告南**管局作出通拆许*(2003)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7月30日,被告南**管局在《南通日报》上登载《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对通拆许*(2003)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三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范围内。2006年1月18日,被告南**管局作出(2006)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书中明确写明被告南**管局已经核发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裁决书于同年1月20日向原告朱**送达。三原告不服被告南**管局作出的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4年8月29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2014)苏建行复(决)字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被告南**管局作出的通拆许*(2003)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2003年7月28日,被告南**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同年7月30日在《南通日报》以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了拆迁人、拆迁范围等拆迁事宜。公告送达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且《南通日报》是南通市内公众广泛知晓的传播载体,被告南**管局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公布拆迁许可内容,符合上述规定。公告一经刊登,依法应当认定拆迁许可内容向社会公众,包括拆迁许可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公布。因此,也应当认定,从公告之日起,三原告应当知道该拆迁许可的内容。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三原告应自2007年7月30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三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原告提出三原告在2014年通过相关信息公开渠道才得知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关于起诉期限的审查内容是原告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三原告实际何时取得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确定原告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定依据,且我国法律只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通过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未规定应当直接向所涉地块的被拆迁人一一送达。三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否定在被告南通房管局合法公告之时即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裘**、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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