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穆**与南通市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不服被告南通市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1日向被告南通市水利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通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3日,原告穆**向被告南**利局申请公开“被告南**利局给南通**流中心码头的施工单位淮阴水利施工备案的法律与事实依据”。因原告穆**将该申请向被告南**利局提交了两次,2014年7月7日,被告南**利局根据原告穆**的两次申请分别作出(2014年]通水依复第1号和(2014年]通水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相同,均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穆**申请的信息,经查,被告南**利局根据《南通市水利建设责任主体备案制度》对其进行备案,该制度已在南**利局网站上公开:http://www.ntwater.gov.vn/art/2013/4/26/art_16864_1132108.html。原告穆**所申请的事实依据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穆**称:1.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公开信息的方式不符合原告穆**申请的要求。原告穆**要求被告南通市水利局答复的方式为纸质版,而被告南通市水利局要求原告穆**在网上查阅。2.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对江苏淮**限公司施工资质进行备案,应当制作、保存了相关信息,该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南通市水利局有公开的义务。请求撤销被告南通市水利局作出的(2014年]通水依复第1号和(2014年]通水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对原告穆**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重新进行答复。

原告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穆**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穆**的身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穆**向被告南通市水利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质版。

3.(2014年]通水依复第1号和(2014年]通水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水利局辩称:1.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被告南通市水利局以网址链接的形式公开了原告穆**所申请的信息,已告知原告穆**获取该信息的方式与途径。2.原告穆**申请公开的备案事实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水利工程备案属于有关工程建设主体民事活动的范畴,备案不具有行政性和强制性,不是被告南通市水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穆**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11日,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2014年]通水依复第1号和(2014年]通水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0600015号和201406000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单、挂号邮寄清单,证明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穆**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答复。

2.南通市水利建设责任主体备案制度,证明原告穆**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南通市水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南**利局曾对江苏淮**限公司施工资质进行过备案。2014年6月23日,原告穆**在网上向被告南**利局递交20140600015号和201406000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南**利局给南通**中心码头的施工单位淮阴水利施工备案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版,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4年7月7日,被告南**利局分别对原告穆**作出内容相同的(2014年]通水依复第1号和(2014年]通水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对其根据《南通市水利建设责任主体备案制度》对江苏淮**限公司施工资质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被告南通市水利局的答复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对案涉单位施工资质备案的事实依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第二,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对案涉单位施工资质备案法律依据的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对案涉单位施工资质备案的事实依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对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施工资质备案是否属于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是认定备案事实依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等相关职责。以上法律法规足以看出,被告南通市水利局作为南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使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

《南通市水利建设责任主体备案制度》第三条规定:“本市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备案管理工作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规定:“凡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应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信用档案”;第五条规定:“责任主体备案登记为本市水利建设项目招投标基本准入条件,未在《系统》备案登记的,从业单位不得参与我市水利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建设单位不得发布招标信息”。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水利部门要求水利建设责任主体施工资质备案的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强制性等行政行为的特征。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实施备案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招投标,推动社会诚信。显然,实行备案制度是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备案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行为。据此,有关备案的事实依据也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关于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以及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对案涉单位施工资质备案法律依据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已经依职权在其官方网站上主动公开了《南通市水利建设责任主体备案制度》,故告知原告穆**通过网络获取申请信息的途径并无不当。原告穆**提出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应当在邮寄政府信息答复时一并提供文件的纸质版以减少原告穆**到网站查询的负担,这是原告穆**对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服务意识提出的更高要求,作为行政机关可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从方便群众的角度出发改进工作。但本案中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对备案法律依据答复形式的合法性并不因此而得以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履行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穆**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关于备案法律依据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对江苏淮**限公司施工资质备案的事实依据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南通市水利局的相关答复违法,应予撤销。而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关于备案的法律依据的答复合法,应予维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故本院仅对答复中的部分内容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公开。依照《最**法院关于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水利局作出的(2014年]通水依复第1号和(2014年]通水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原告穆**“所申请的事实依据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

二、被告南通市水利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穆**所申请公开的“南通市水利局给南通**中心码头的施工单位淮阴水利施工备案的事实依据”予以公开。

三、驳回原告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南通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