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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应凤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应凤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原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10月10日向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应凤,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负责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编号32061119014338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花应凤于2014年6月28日4时58分,在沈海高速1177km处实施了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苏J×××××中型厢式货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花应凤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原告诉称

原告花应凤诉称:1.2014年6月27日夜,原告花应凤从苏南送货到南通,确定走沈海高速,准备从南通兴仁高速出口下高速。因不熟悉路线,未看见到兴仁出口的指示牌,在经过一服务区时未有准备,行车速度不宜进入服务区入口,故在服务区出口的加速路段湾内短暂停车并设置导航,并不影响其他车辆行车,也不影响其他车辆的紧急停车和救援通道的行车,不属于违法停车。2.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对原告花应凤的记分处罚并未严格按照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附件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记分。请求撤销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编号32061119014338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记6分的处罚。

原告花应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32061119014338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2014)通公决字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查询单,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花应凤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辩称,2014年6月28日4时58分左右,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民警在巡逻至沈海高速往南京方向1177km处,发现原告花应凤驾驶的苏J×××××中型厢式货车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该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经询问得知原告花应凤因不熟悉路线,将车停靠应急车道设置导航。民警引导原告花应凤至沈海高速兴仁收费站出口,并告知其应急车道内停车的违法事实、拟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辩后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6分。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花应凤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4张;2.严禁占用应急车道标牌、标语照片3张;3.办案民警出具的查处经过及警官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花应凤驾驶苏J×××××中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违法停车的事实。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四)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附件2第二条第(七)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花应凤和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8日4时58分左右,原告花**驾驶苏J×××××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往南京方向1177km处时,因不熟悉路线,将车停靠在应急车道内设置导航,被巡逻至此的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巡逻民警发现,民警引导原告花**至沈海高速兴仁收费站,并告知相关违法事实,拟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听取了原告花**的陈述、申辩,当场对原告花**作出了编号32061119014338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花**罚款200元,记6分。原告花**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9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4)通公决字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对原告花**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花应凤对其2014年6月28日驾驶苏J×××××中型厢式货车在沈海高速公路1177km处应急车道内停车的事实以及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量罚是否适当。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正常情况下,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除非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不得在应急车道停车。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即便发生必须停车的情况时,亦应当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应急车道停车的情形仅限于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形,其他情形则不在法律允许之列。本院认为,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又称之为“生命通道”,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交通拥堵时,供执行抢险救援任务车辆通行的专门通道。确保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生命通道”畅通无阻意义重大,这不仅仅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的需要,更是保障广大机动车驾乘人员在遇有道路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危及生命安全时争分夺秒抢救生命的需要。应急车道在任何情况下严禁无法定正当事由地被占用。本案中,原告花**驾驶的苏J×××××中型厢式货车在沈海高速往南京方向1177km处停靠在应急车道,且不是在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下,仅仅是因为不熟悉路线,停车设置导航。该事由不属于法律明确可以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正当事由。原告花**对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停车不影响其他车辆的紧急停车,也不影响救援车辆的通行。原告花**提出的理由纯属侥幸心理的表现,虽然原告花**在应急车道停车时未造成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表面来看当时也未影响救援车辆的通行,但并不因此可以否定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违法属性。事实上,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随意停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例数不胜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不能因为未发生交通事故就放纵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花**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行为违法依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务院**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2)。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二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一次记6分。对照上述规定,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对原告花**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的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一次记6分依法有据,量罚适当。原告花**认为停车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救援车辆通行,记6分分值过重,显然是还没有认识到自身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潜在的危害性及此类行政处罚行为的目的,无异于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之外创设适用的条件和后果,进行法外开恩。原告花**以此为由主张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花**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七)项规定记6分的情形是指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并未明确在应急车道停车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来看,高速公路车道包括行车道和应急车道,最右侧的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包括不得在行车道内停车,也不得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原告花**的该主张属于对高速公路车道的错误理解。

综上,被告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花应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花应凤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2014年6月28日作出的编号32061119014338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记6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花应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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