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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邮寄诉讼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23日受理后,于9月24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告王**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5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年]通公依复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存在,原告王**可与办案单位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联系。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跟随见证原告王**到南**楼医院做伤残鉴定,原告王**的病历卡和伤残鉴定结论书均保存在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其让原告王**向崇**分局索取,说明原告王**申请的信息客观存在,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答复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2014年]通公依复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公开所需信息。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年]通公依复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南**楼医院眼科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王**在该医院会诊作了相应检查并有记载。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1.2014年4月16日、17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带原告王**至南**楼医院眼科及放射科是对原告王**的伤情进行会诊检验而非就医,不存在原告王**所称病历卡,该医院也未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已由办案单位送达原告王**,故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存在。2.为保障原告王**的知情权,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已告知其与办案单位崇**分局联系,原告王**已向崇**分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3.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审查,按原告王**要求的获取信息的方式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王**。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30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证明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南通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批表、(2014年]通公依复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依法进行了答复并送达了原告王**。

3.崇*(观)受案字(2013)2026号受案登记表、崇*(观)行罚决字(2014)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王**被殴打的治安案件由崇**分局承办,原告王**所申请案件中的信息,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存在。

4.通公物鉴(法医)伤检字(201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以下简称检验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南**楼医院医学会诊意见,证明崇**分局已将检验意见书送达原告王**,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带原告王**到南**楼医院会诊,会诊情况及意见已体现在检验意见书中。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王**所申请公开的病历卡和伤残鉴定结论书存在。

对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王**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效力;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3系对其待鉴定的眼睛所作检查,源于出具会诊意见的医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王**于2014年4月16日在南**楼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不能证明其所申请的病历卡和伤残鉴定结论书存在。对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3、4,形成于崇**分局办案过程中且均经有关部门、个人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王**治安案件处理情况及鉴定过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原告王**在南通**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北大门与葛中华发生纠纷,后葛中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至物流中心警务室调解处理。在调解过程中,葛中华用警务室内的一只烟灰缸连续两次敲击原告王**头部左侧致原告王**受伤。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出所(以下简称观**出所)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观**出所委托崇**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王**的损伤进行鉴定,崇**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为:2013年2月20日外伤致原告王**左眼上睑不全下垂、左眼视力下降及右眼眶骨折的依据不足,不应以此作为损伤评定的依据。原告王**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2014年4月2日,观**出所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王**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4月16日、17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邀请南**楼医院眼科及放射科临床专家对原告王**的伤情进行会诊。同年4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结合会诊情况、读片情况、检查情况及原告王**的就诊资料等材料作出检验意见书,认为原告王**左颞部外伤导致其左眼上睑下垂、左眼××、右眼视力进行性下降、视野缺损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缺乏依据,不以此评定损失程度的鉴定意见,并由观**出所于同日送达原告王**。

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4年4月15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陪同原告王**在南**楼医院诊断的病历卡、伤残鉴定结论书”。同年7月5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首先产生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次,该信息客观存在;再次,该信息以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可见,鉴定是一种专业性的科学实证活动,有别于根据行政机关意志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可见,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是经过指派或聘请而作出的,具有被动性,有别于行政机关单方、主动行使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情进行鉴定,是接受观**出所的委托而实施的鉴定行为,该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其所制作的检验意见书不属于政府信息。

从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中可以看出,2014年4月16日、17日,原告王**至南**楼医院眼科及放射科是进行临床专家会诊而非就诊,原告王**也认可未挂号,客观上医疗机构不会向其出具病历卡,原告王**也陈述未见过病历卡,故其所申请公开的病历卡不存在。至于原告王**申请公开的2014年4月15日南**楼医院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在原告王**或有关单位均未委托南**楼医院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该医院不会主动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书,原告王**所申请公开的该医院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也不存在。原告王**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信息客观存在,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答复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即使原告王**因认知所限,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描述的“南**楼医院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实际指的是该医院的专家会诊意见,经本院单方审查,该会诊意见已完整地记载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检验意见书中,该检验意见书已由观**出所于2014年4月30日送达原告王**。原告王**已掌握了相关信息,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王**的知情权。

至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告知原告王**与崇**分局联系的问题。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明知或应知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且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并未将南**楼医院的医学会诊意见交付崇**分局的情况下,仍告知原告王**与崇**分局联系,逻辑上相互矛盾,也易使原告王**怀疑信息不存在的真实性。客观上原告王**就相应信息向崇**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崇**分局答复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后,原告王**不服该答复并诉至本院,造成了原告王**不必要的诉累,属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用词不严谨,本院予以指出,望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予以注意,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综上,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已履行了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王**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通公依复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公开所需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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