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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南通市**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崇**街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向被告崇**街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崇**街办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孙*向被告崇川文峰街办申请公开“长江中路南北侧的土地利用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的相关信息”,被告崇川文峰街办答复没有制作或获取,不予公开该信息,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被告崇川文峰街办作出的(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孙*向被告崇川文峰街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孙*向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4.(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5.《南通市郊区村民建房审批证书》,证明原告孙*与孙*才系父子关系。

6.《崇川区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证明孙**户享有宅基地面积403.4平方米。

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孙*为红星村五组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8.《析产协议》、《公证书》,证明原告孙*在红星村五组37号有合法房屋存在。

9.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答复,证明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村五组37号地块是集体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川文峰街办辩称:1.原告孙*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属崇川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同于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人民政府的专有职权,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3.被告崇川文峰街办不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宅基地使用审核权的职责。请求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8日,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本院要求,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崇川文峰街办的成立情况:

1.通政发(2001)185号《市政府关于撤销崇川区任港、钟*、八厂三个乡并设立街道办事处的通知》。

2.通政发(2001)34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将崇川**办事处更名为文**办事处的批复》。

3.崇川政发(2001)174号《崇川区政府关于撤销任港、钟*、八厂三个乡并设立任港、钟*、文**办事处的通知》。

4.崇委发(2001)195号《中**区委、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川区文峰街道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崇**发(1998)14号《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发(2005)11号《市政府关于南通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和建设的意见》、《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申报审批表》,证明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履行宅基地使用审核职责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对被告崇**街办所举证据的效力不持异议。被告崇**街办对原告孙*所举证据1-4的效力不持异议,但认为所举证据5-9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提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孙*所举证据5-9与本案被诉政府信息答复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2月2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崇**发(1998)14号《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其中第九条规定,城镇居民户、“农转非”居民户、世居在农村的非农业户申请建房需经居(村)民委员会初审、国土规划管理员现场勘察定点、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国土规划局崇**局审核,签发《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

2001年9月21日,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八厂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八厂乡区域。同年9月29日,八厂街道办事处更名为文**办事处。

2005年1月23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发(2005)11号《市政府关于南通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和建设的意见》,规定自该文件执行之日起,在南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必须严格农民建房管理,确保集居区规划的事实。各地在规划编制完成前,暂停农民建房审批;规划启动实施后,凡是不符合规划要求,在集居区外新、扩、改建民房的,一律不予审批。

2014年2月27日,原告孙*向被告崇**街办申请公开“长江中路南北侧的土地利用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的相关信息”。2014年3月11日,被告崇**街办作出(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原告孙*申请的信息被告崇**街办没有制作或未获取。原告孙*不服,于2014年4月28日向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9日,崇川区人民政府将原告孙*的这一复议申请以及原告孙*针对(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提出的复议申请合并审查,作出崇川复议(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崇**街办作出的答复。原告孙*不服,于6月3日向南通**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请求1.确认崇川复议(2014)10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被告崇川文峰街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义务。南通**民法院将该起诉材料移交本院,本院于7月2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孙*于9月15日先行撤回起诉,重新规范诉讼请求后,于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孙*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崇川文峰街办有无制作或获取原告孙*所申请的信息。

关于原告孙*的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旨在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尽早处于稳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孙*收到复议决定后,因不服该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南通**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依法应当视为原告孙*已经及时行使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但在经中院移交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孙*要求确认复议机关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由于崇川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崇川文峰街办作出的两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并作出一份复议决定,导致原告孙*要求本院在同一案件中对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该起诉不符合一案一诉的审查原则。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孙*同意先行撤回起诉,重新规范诉讼请求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救济途径。原告孙*收到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只是因上述原因撤诉并重新规范起诉。如果以此认定为超过起诉期限而断绝其法律救济途径,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故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关于原告孙*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崇川文峰街办有无制作或获取原告孙*所申请的信息的问题。

首先,就被告崇川文峰街办有无制作或获取长江中路南北侧土地利用规划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核情况。由此可见,乡(镇)人民政府具有编制并公开相应土地利用规划的职责。

被告崇**街办的前身是八厂乡人民政府,被告崇**街办是崇川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实际履行着原八厂乡所在区域的行政管理职责。如果原八厂乡政府编制了土地利用规划,被告崇**街办依法属于获取该信息的单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崇**街办应当对该信息负有公开义务。但如果该信息确实不存在,被告崇**街办则无公开的义务。

就被告崇川文峰街办主张其未曾编制过土地利用规划是否属实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向崇川区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后得知,因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属于城市规划区,且由于街道规模较小,故崇川区并未以街道或(乡)为单位编制过土地利用规划。由此可见,被告崇川文峰街办答复未制作或获取原告孙*申请的土地利用规划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就被告崇川文峰街办有无制作或获取长江中路南北侧的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属于政府派出机关,在名称上不同于上述土地管理法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但根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崇**发(1998)14号《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有相应的辖区内民房建设的审核和管理职责,且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2年某户民房建设申报审批表也可以看出,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当时实际履行着对辖区内民房建设的审核职责。但根据南通市(2005)11号《市政府关于南通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和建设的意见》的规定,从2005年起,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客观上已不再开展宅基地使用的相关审核工作。根据以上各项规定及相关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崇川文峰街办现已不再对宅基地使用进行审核,但对于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否定其具有宅基地使用审核职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乡(镇)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可见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公开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的职责。国**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也将宅基地审批的相关信息作为政务公开的内容。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的公开应当指审核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以利于提高宅基地审核工作的公开透明度,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并非要求政府将历史上曾经审核的宅基地使用情况予以归纳整理、编制并公开。综上,就政府信息公开而言,即使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相关的行政职责,但如果在执法实践中已停止履行该职能,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自然无法提供相应的政府信息。被告崇川文峰街办答复未制作或获取原告孙*所申请的信息并无不当。原告孙*要求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公开该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当庭陈述其所申请的信息实质是被告文*街办在拆迁过程中如何对宅基地进行审核认定拆迁面积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应当明确。这一规定也意味着,对于内容已经明确的申请不因申请人的任意解释而改变,否则属于不当增加行政机关的答复义务。原告孙*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为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该表述显然不能包含拆迁面积的审核认定这一内容。故对原告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崇川文峰街办答复对于原告孙*申请的“长江中路南北侧的土地利用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的相关信息”被告崇川文峰街办并未制作或获取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崇川文峰街办收到原告孙*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怠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形。原告孙*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作出的(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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