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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县人社局)于2010年12月27日批准顾**退休,顾**于2011年1月12日取得退休养老证和开始领取养老金时,顾**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于2014年8月1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顾**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2条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即使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因上诉人曾于2012年向如**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上诉人的起诉也应当未超过起诉期限。而且,由于上诉人所持退休证中不止一个部门盖章,上诉人无法确认适格的被告,即使超过起诉期限也不属于上诉人的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如东县人社局辩称,对退休审批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从其取得退休证之时即已知道被上诉人的审批内容,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及的其于2012年的起诉是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顾**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原审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起诉状、退休证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顾**领取的退休证中载明,顾**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12月1日,退休时间2010年12月28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31年1月,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金额为1085.20元,退休证核发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2012年6月8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顾**诉南通光**限公司、如东县**务中心劳动保险纠纷案。在该案中,顾**起诉称,2010年12月其退休时,如东县人社局未将其在如东县掘郊公社农机服务站工作期限计算工龄,令其少享受退休金。顾**在本案起诉状中述称,其于2010年10月8日及2013年11月11日曾就退休审批问题向如东县人社局提出相关要求,如东县人社局均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纠正。顾**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如东县人社局纠正对其退休工龄及退休金的审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顾**在劳动保险纠纷案中的陈述内容及其在本案起诉状中陈述内容来看,其应于2012年6月前即已知悉如东县人社局为其核定的工作年限及退休金的内容。其于201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5年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最迟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2年内提起诉讼,且其提起诉讼时,距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不能超过5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的不能超过20年,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直接适用5年起诉期限的规定确属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曾于2012年提起过诉讼以及无法确定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提起过民事诉讼及其无法确定适格被告主体的问题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可以不计算起诉期间的情形,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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