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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市**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南通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8月11日向被告南**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汽**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告张**拒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缪*、薛**,第三人汽**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6日,被告**中心向原告张**邮寄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益记录单》,该记录单记载了原告张**基本养老金调整的相关信息,具体为:姓名张**,个人编号1010040294,调整前合计2178.2元,普调1为87.2元,普调2为40元,普调3为123元,本次调整合计250.2元,调后合计2428.4元。

原告诉称

原告张*康诉称:1.因被告南**中心未按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导致第三人汽**团未按规定为原告张*康缴纳社会保险费。2.被告南**中心在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时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整改补缴的金额未存入专门账户,导致原告张*康每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失真。请求判令被告南通社保心为原告张*康2428.4元基本养老金重新调整。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主体资格。

2.基本养老金待遇权益记录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通人社复决(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4.申请依法调整社会保险待遇复议书,证明原告张**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5.回复、函、稽核整改意见书,证明被告南**中心对原告张**的投诉推诿,迟延3个月才作出错误行为。

6.被告南**中心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函、5月12日作出的通知书,证明被告南**中心在函和通知书中未明确缴费比例。

7.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证明被告南**中心未按规定征缴入账,没有保值、增值、计息和调整。

8.原告张**自书的接函回复、无资本参加马拉松、给无聊行为的回应,证明原告张**对被告**中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辩称,原告张**2011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核定基本养老金为1616.5元。被告**中心根据相关政策依法为原告张**调整基本养老金,其中2011年7月始每月增加161.7元;2012年1月始每月增加190元;2013年1月始每月增加210元;2014年1月始每月增加250.2元。经过累次调整,2014年原告张**的基本养老金为2428.4元。被告**中心的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充分保障了原告张**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18日,被告**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南**中心的主体资格。

2.基本养老金待遇权益记录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南通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核表,证明原告张*康**社部门批准退休,被告南**中心按规定计算和发放原告张*康的养老金待遇。

4.南通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养老金核定表,证明被告南**中心依法核定原告张**自2011年4月开始执行的养老金为1616.50元。

5.关于调整2011年上半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证明原告张**2011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养老金1778.2元,增加161.7元(上浮10%)。

6.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证明原告张**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养老金1968.2元,增加190元。

7.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证明原告张**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养老金2178.2元,增加210元。

8.关于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证明原告张**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养老金2428.4元,增加250.2元(固定增加40元,按年限增加123元,按4%增加87.2元)。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三人汽**团述称,同意被告南**中心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汽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中心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汽**团对被告**中心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心和第三人汽**团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书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心不存在原告张**在回复、函件中指责的情况,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中心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原告张**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1951年3月出生,原系第三人汽**团职工。2011年3月,原告张**年满60周岁,符合《**务院关于职工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经第三人汽**团申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第三人汽**团为原告张**办理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时,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原告张**的退休基本养老金为1616.5元,该退休待遇的执行时间为2011年4月始。

2011年6月29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政局作出《关于调整2011年上半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通人社险(2011)27号),规定对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先按照本人月基本养老金(生活费)的10%增加,如果增加额低于147元的,再按照不超过50元的标准增加,但两次增加的总额不得超过147元,调整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根据该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南**中心为原告张**的基本养老金每月增加161.7元,调整后为1778.2元。

2012年4月17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政局作出《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通**(2012)14号),规定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退休、退职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按本人本次调整前的基本养老金(生活费)的10%增加基本养老金(生活费),退休人员按10%标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低于190元的,再按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增加基本养老金。按10%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再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之和不得超过190元。根据该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张**的基本养老金按10%增加应每月增加177.9元,因低于文件规定的190元。被告**中心为原告张**按照每月增加190元调整基本养老金,调整后为1968.2元。

2013年3月25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政局作出《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通**(2013)7号),规定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退休、退职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的人员,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每人每月按本人本次调整前的月基本养老金(生活费)的10%增加基本养老金(生活费)。退休人员按10%标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10元的,再按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增加基本养老金。按10%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再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之和不得超过210元。根据该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张**的基本养老金按每月10%增加应增加196.9元,因低于文件规定的210元。被告**中心为原告张**按照每月增加210元调整基本养老金,调整后为2178.2元。

2014年3月24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政局作出《关于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通人社险(2014)3号),规定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退休、退职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的人员,从2014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每人每月增加40元;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尾数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每满1年每月增加3元;月增加额不足45元的,按45元增加;按本人本次调整前的月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乘以4%计算增加额,计算额见分进角。根据该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张**的基本养老金应每月增加250.2元(其中包含三项:(1)每月增加40元;(2)按本人缴费年限计算:41×3u003d123元;(3)按本人本次调整前的月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乘以4%计算增加额:2178.2×4%u003d87.2),调整后为2428.4元。

2014年4月26日,被告**中心向原告张**邮寄了《基本养老金待遇权益记录单》,记载了为原告张**调整2014年基本养老金的信息,调整额为250.2元,调整后基本养老金为2428.4元。原告张**收到该《基本养老金待遇权益记录单》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7月25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复决(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根据江苏省**民法院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通中行终字第0151号行政判决,被告南**中心根据重新稽核的结果,于2014年5月5日向第三人汽**团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责令第三人汽**团为原告张**补缴社会保险基数47489.63元。并于2014年6月根据第三人汽**团补缴后的缴费基数将原告张**的年度平均缴费指数从0.6699调整为0.7417,最低缴费系数从0.9984调整为1,并根据相应变化将原告张**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为250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被告**中心作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具有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职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中心为原告张**调整基本养老金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务院关于职工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原告张**1951年3月生,至2011年3月年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3月,第三人汽**团为原告张**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1年4月始,原告张**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该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但并未规定全国统一的调整标准,各地方应当根据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实际情况,确立符合各地实际的调整标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结合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按照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工资负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本案中,原告张**在2011年3月人办理退休手续时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为1616.5元。被告**中心2011年根据通人社险(2011)27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原告张**的原月养老金额的10%增加,即每月增加了161.7元,从当年7月份开始执行;2012年度根据通人社险(2012)14号文件规定按照原告张**的原月养老金额每月增加190元(按增加10%计算低于190元的,按190元增加);2013年度根据通人社险(2013)7号文件规定按照原告张**的原月养老金额每月增加210元(按增加10%计算低于210元的,按210元增加);2014年度根据通人社险(2014)3号文件规定按照原告张**的原月养老金额每月增加250.2元(其中包含三项:(1)每月增加40元;(2)按本人缴费年限计算:41×3u003d123元;按本人本次调整前的月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乘以4%计算增加额:2178.2×4%u003d87.2)。被告**中心作出的上述调整,均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并未损害原告张**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江苏省**民法院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151号行政判决后,被告**中心将原告张**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为2507.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调整行为发生在本案被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且原告张**坚持对2014年4月份邮寄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权益记录单》进行诉讼,故本院对被告**中心为原告张**基本养老金调整为2507.6元行为的合法性不作评价。

综上,被告**中心为原告张**调整基本养老金主要事实清楚,调整结果符合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张**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南通市**管理中心对2428.4元基本养老金重新调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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