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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南通市**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道)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街道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街道的委托代理人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1日,被**街道根据原告孙*的申请作出(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孙*您所申请的“(一)崇川**殖场地块在长江中路北侧的整体搬迁范围内,请责任主体文**道公开上述信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建议崇川**殖场迁入新址的理由依据及文**道、红星社区是否安排新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被告文*街道因实施搬迁无合法手续而答复原告申请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利用职权限制原告对持有的许可证进行年审,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一、撤销被告文*街道作出的(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28号答复书;二、判令被告文*街道重新作出符合原告孙*要求的政府信息。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孙*向被告文峰街道提出申请的事实。

(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孙*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

崇川复议(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年审报告,证明被告文峰街道签署同意暂缓年审意见的事实。

文峰街道房屋征收项目指挥部作出的《致长江中路南侧(红星社区)、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房屋搬迁户的公开信》及文峰街道房屋征收工作证,证明被告文峰街道实施了搬迁行为,掌握原告孙*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文*街道辩称,被告作为崇川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机关。原告孙*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峰街道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街道对原告孙*所举的文*街道房屋征收工作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原告孙*所举的文峰街道房屋征收工作证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文峰街道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原告孙*以所持有的证照需要年审为由,要求南通市崇**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红**居委会)在《年审报告》上签署意见。2013年12月31日,红**居委会在《年审报告》上签署“天源养殖场地址在崇川区长江中路北侧的整体搬迁范围内,建议养殖场迁入新址后补办年审手续”的意见。后被告文*街道在该《年审报告》上签署“同意村组意见,建议上级部门酌情办理”的意见。2014年4月5日,原告孙*以生活特殊需要为由,向被告文*街道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文*街道公开:1.崇川**殖场地块是否在长江中路北侧的整体搬迁范围内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建议崇川**殖场迁入新址的依据及文*街道、红星社区是否安排新址的信息。同年4月21日,被告文*街道作出(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孙*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孙*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14年5月9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崇川复议(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文*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孙*仍不服,于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孙*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文*街道根据原告孙*的申请,在年审报告上签署“同意村组意见”并加盖公章,意味着对南通市崇川区文*街道红星社区居委会所写的“天源养殖场地址在崇川区长江中路北侧的整体搬迁范围内,建议迁入新址后补办年审手续”予以认可。被告文*街道作为崇川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管理辖区社会公共事务的行政职责。被告文*街道依照原告孙*的申请作出相关意见的行为显然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孙*要求公开的被告文*街道作出相关意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政府信息的定义,属于政府信息。

被告文峰街道主张其作为崇川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条例》中规定的政府机关。《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根据以上规定,街道办事处属于《条例》中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被告文峰街道的主张不能成立。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文*街道当庭还提出搬迁工作系崇川区政府实施的行为,以及原告孙*申请的内容不明确,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即使被告文*街道认为原告孙*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也应当告知原告孙*。如果申请内容不明确,也应当告知原告孙*作出更改或者补充。故被告文*街道以上不予公开的理由也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文峰街道认定原告孙*申请的不是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错误,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文峰街道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针对原告孙*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作出的(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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