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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向被告崇**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后因原告陈**申请转为普通程序,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2月21日上午,原告陈**向公安“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其家店面房、卫生间和租用房被人拆掉,内部财物及广告灯箱、滚动字幕屏等财物失窃,要求公安机关查处。一小时后任港**所民警到场处警,向原告陈**进行询问,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3月11日原告陈**通过信函提交《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崇**分局公开任港**所民警出警的受理回执。被告崇**分局作出(2014)崇信复第22号答复书,内容为:“我局未作为案件受理,故我局未制作回执。”原告陈**向被告崇**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4)崇信复第22号答复书中所说的“未作为案件受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崇**分局作出(2014年]崇信复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陈**认为该答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求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崇**分局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崇**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陈**就自家的店面房被故意损坏报警,被告崇**分局对原告陈**就事情经过进行询问的情况。

3.原告陈**2014年3月10日填写、3月11日邮寄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被告**分局3月19日作出的(2014年]通崇信复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陈**将该答复作为2014年4月21日提出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附件的由来。

4.原告陈**2014年4月21日填写、4月22日邮寄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被告**分局5月6日作出的(2014年]通崇信复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陈**向被告**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分局作出答复的事实,同时用以证明被告**分局在本案中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5.原告陈**2014年5月26日申请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被告**分局6月9日作出的(2014年]通崇信复第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陈**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分局6月9日作出拒绝公开有关权利人信息的答复的事实。

6.缪小*、蔡**《权利人意见征询单》2份,主要证明被告崇**分局不作为和偏听偏信。

7.原告陈**现场报警手机视频,证明当时原告陈**报警的情况与被告**分局所说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陈**通过信函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附件1((2014年]通崇信复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所说的“未作为案件受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分局同年4月23日收到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6日针对该申请的内容向原告陈**作出了(2014年]崇信复第39号《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书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陈**进行送达。同时针对原告陈**所报警情,被告**分局已经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分局答复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1日,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陈**的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陈**与南通**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2.被告崇**分局的通公(崇)不立字(2014)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崇**分局不予立案的事实。

3.被告崇**分局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崇信复第22号答复书,证明被告崇**分局告知了未作为案件受理的有关事项。

4.2014年5月8日邮政局国内挂号收据,证明原告陈**收到答复的时间。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对被告**分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分局作出的答复合法的证明目的。被告**分局对原告陈**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分局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局针对原告陈**的申请在形式上作出了相关的答复,至于答复内容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在后文中进行评判。原告陈**所举证据5、6、7与本案被告**分局信息公开行为没有关联性,故该三项证据不具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的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4日,原告陈**向被告**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分局公开“任港派出所民警在2014年2月21日上午到任港街道南通港村8组286号1室出警的处理情况和结果”。

2014年2月25日,被告**分局收到申请,3月10日作出(2014)崇信复第18号答复书,内容为:“我局任**出所接到你报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出警,到达现场后均能规范进行处警。经了解,系南通港村将产权归属村委会的门面房拆除,故我局未作为案件受理。”

2014年3月30日,原告陈**向被告**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以(2014)崇信复第18号答复书为“附件1”,要求公开“附件1中被告**分局未作为案件受理的法律依据”。

2014年4月1日,被告**分局收到原告陈**的申请,4月14日作出(2014)通崇信复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你所报的警情不符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治安案件受理的范围。”

该答复书于4月15日送达。原告陈**不服该答复书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6月27日作出通政复决(2014)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分局的(2014年]崇信复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陈**7月1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通过信函于7月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经补正有关材料后本院于7月22日正式受理此案。

其间,原告陈**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分局公开“任港派出所民警在2014年2月21日上午到任港街道南通港村8组286号1室出警的受理回执”。

2014年3月12日,被告**分局收到申请,3月19日作出(2014)崇信复第22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我局未作为案件受理,故我局未制作回执。”

2014年4月22日,原告陈**向被告**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以(2014)崇信复第22号答复书为“附件1”,要求公开“附件1中被告**分局未作为案件受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分局4月23日收到申请,5月6日作出(2014年]崇信复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的法律依据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陈**所报的警情不符合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治安案件受理的范围。答复的事实依据为:被告**分局任港派出所接到原告陈**报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出警,到达现场后均能规范进行处警。经了解,系南通港村将产权归属村委会的门面房拆除,故被告**分局未作为案件受理。

原告陈**收到该答复书后不服,通过信函向本院提交诉状,经补正有关材料后本院于7月22日正式受理此案,案号为(2014)港行初字第00166号。

另查,2014年2月21日,原告陈**向公安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原告陈**在南通市外环西路286号一间门面房和一间卫生间被人拆了,造成其财产损失12万元。同年3月28日,原告陈**向被告**分局递交《立案申请书》,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立为刑事案件。2014年5月12日,被告**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无原告陈**控告财产被故意损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告陈**不服提起复议被驳回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分局依法履行职责。本院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原告陈**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两个,一是原告陈**申请公开的事由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二是被诉答复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陈**申请公开的事由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作为公安机关,同时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从原告陈**的报案材料可以看出,原告陈**认为其在遭遇不法侵害后向被告**分局报案,称财产损失达12万元以上,控告的内容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刑事犯罪,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属于刑事司法范畴。原告陈**主要是想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来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最终达到揭露犯罪以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目的。被告**分局受理原告陈**的报案也是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其执法过程获得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并非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获得的政府信息。另外,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也不是政府信息。故原告陈**要求公开的事由不属于政府信息。

关于被告**分局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如果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当然不受条例调整。即便如此,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行政机关也应当做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虽然被告**分局作出的答复不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属于认知水平的问题,合乎执法为民的要求,但今后要注意区别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的不同,从而准确作出答复。

至于原告陈**寻求救济的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根据该条规定,原告陈**不服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不作为,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和控告,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的程序获得救济。原告陈**要求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行使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要求被告**分局公开“未作为案件受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另一案中又因同一事由要求被告**分局公开“未作为案件受理的法律依据”。被告**分局分别作出(2014年]崇信复第39和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陈**不服,均提起诉讼。原告陈**因同一事由,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的知情权,前后提出多起信息公开申请,显然属于重复主张。在本院提起四次行政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及诉讼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综上,原告陈**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对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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