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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贵**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贵**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物业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7月23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刘**,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B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来2012年10月14日上午8时35分左右,从原告贵宾物业公司派驻的双惠**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下班回家,途经海安县城东镇开发大道与南新路交叉路口时与苏F×××××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来当场死亡。张*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亡。

原告诉称

原告贵宾物业公司诉称,张**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理由有:1.张**是原告贵宾物业公司安排在双**司的保安人员,其工作时间为17时至次日8时。从双**司出发至事发地点路程6.6公里,驾驶电动三轮车最多不超过15-18分钟,2012年10月14日8时35分左右张**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在合理下班时间范围。2.张**从双**司下班回家有三条路线可选,而事发地点的前方道路上有积土不能通行,张**本应从南新路与开发大道交叉路口右拐从开发大道西侧道上向南60米左右左拐到新生大道再向东至张**家,张**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的路线不是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B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贵宾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贵宾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2.编号2013B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保安服务协议,证明原告贵宾物业公司与双**司签订保安服务协议,张*来系原告贵宾公司安排在双**司从事保安工作的保安。

4.关于保安执勤时间的说明,证明张*来上班时间为17时至次日8时,张*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不在下班合理时间。

5.海公交认字(2012)第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张**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张**与原告贵宾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张**执勤时间为17时至次日8时。**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林*、陈*等人的证言证明张**2012年10月14日上午8时15分下班回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张**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贵宾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7月30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张**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证据的情况。

2.张*来、第三人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海安县**民委员会和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来、张**二者之间系父女关系及第三人张**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身份。

3.原告贵宾物业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表,证明原告贵宾物业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

4.保安服务协议书、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起诉状及海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通知书》、(2013)安*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来与原告贵宾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海公交认字(2012)第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法验)字(2012)14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来2012年10月14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6.证人林*、陈*、刘*三人出具的书面证词、双**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来2012年10月14日8时15分从双**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

7.张*来上下班路线图(第三人张**提供)、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贵宾公司代理人陈**和第三人张**所作调查笔录、张*来从双**司回家路径示意图(被告南通人社局现场勘查后制作),证明事发当日张*来下班行驶路线合理且原告贵宾公司对该行驶路线无异议。

8.原告贵宾物业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补正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张**从双**司回家路径示意图、关于对张彩霞申请其父亲张**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工伤的异议书、对张**工伤异议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协议书、关于保安执勤时间的说明、海公交认字(2012)第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张**交通事故现场的电动三轮车照片、双**司出具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的说明》、张**从双**司回家路径示意图),证明原告贵宾物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张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不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行驶路线,被告南通人社局审查后未予采纳。

二、证明程序合法方面的证据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二份及邮寄信封复印件、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张**提出的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张*霞述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贵宾物业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来2012年10月14日是8时15分下班,事发地点并不是必经的合理路线。第三人张**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和第三人张**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不能达到原告**公司的证明目的。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6证人林*与陈*的证言及双**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当日张光来系8时15分下班回家。原告贵宾物**司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贵宾物**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8日,原告**公司与双**司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公司向双**司提供保安及保洁服务,在双**司正式投产前,原告**公司暂时派遣2名保安负责晚间安保、巡逻。第三人张**之父张*来系原告**公司派至双**司的保安,具体工作时间为17时至次日8时。原告**公司未与张*来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替张*来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0月14日8时15分,张**离开双**司下班回家。当日8时35分左右,张**在途经海安县城东镇开发大道与南新路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F5160Z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张**当场死亡。2012年11月5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张**与刘**(系张*来配偶)、张**(系张*来次女)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来与原告贵宾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月22日,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来与原告贵宾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月5日,原告贵宾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海**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1月4日,海**民法院作出(2013)安*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贵宾物业公司与张*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贵宾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7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张**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向第三人张**作出《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张**补正上下班路线图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0月14日,第三人张**向被告南通人社局补充提供了证据材料,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0月1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原告贵宾物业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因原告贵宾物业公司已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被告南通人社局于10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张**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原告贵宾物业公司再次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3月28日和4月13日,原告贵宾物业公司两次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4月2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B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来2012年10月14日8时35分左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对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问题,应当从张**下班时间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张**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时间”通常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住所或居住地和单位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居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的类型、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解上,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诸如加班时间及因合理事由而引起的延误、提前等情形,也应当视为“合理时间”。本案中,张**正常工作时间为17时至次日8时,原告贵宾物业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根据证人林*、陈*的证言及双**司出具的《证明》,均证明事发当日张**早上8时15分从双**司下班回家。虽然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为17时至次日8时,但这并不意味着职工到了下班时间点必须分秒不差地离开单位。现实生活中,职工根据工作、生活的实际需要,推迟十几分钟甚至更长时间下班的现象比比皆是。再者说迟于用人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下班并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相反,通常情况下推迟下班往往是完成工作的需要或者从事收尾性工作等,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反而是有益的。张**事发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8时35分左右,事发地点距离单位约六七公里。结合张**下班时间为8时15分以及以电动三轮车为交通工具的情况来看,在事发时间和事发地点上能够相互吻合,并无不合理之处。原告贵宾物业公司在诉状中亦称该段路程最多行驶15-18分钟,这与事发时间也是相吻合的。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张**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下班时间合理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张**下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是指职工住所或居住地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住所地之间必要的行驶路径。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并非唯一固定的必经路线,也不限于最短路线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路线。存在多种路径可选择时,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可以根据方便工作、生活的需要,自由选择行驶路径,即使其选择的路径不是最近的路径,亦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张**家住海安县李堡镇桑周村三十组,工作地点为双**司,事故发生地点为海安县城东镇开发大道与南新路交叉路口,从原告贵宾物业公司和第三人张**提供的张**下班回家路线示意图及被告南通人社局勘查制作的路线图来看,事故发生地点处在张**上下班的三条可行路线之中,并不存在不合理绕道的情形。至于原告贵宾物业公司认为张**所行驶路线中的南新路因积土不通,张**本应选择从南新路与开发大道交叉路口向南左拐驶入新生大道行驶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贵宾物业公司认为张**行驶路线不合理,应当举证证明,而原告贵宾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事发时南新路“积土不通”的情形,向南左拐进入新生大道也并非张**唯一的必经路线,张**沿开发大道向北行驶亦可以正常回家。在存在多条路径可供选择的情形下,劳动者选择其中一条路径行驶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况且原告贵宾公司亦当庭承认三条路径相比较路程相差不大,最近的路径和最远的路径也只相差二三公里左右。因此,原告贵宾公司提出张**下班行驶路线不合理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张**下班行驶路线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张**在2012年10月14日8时35分左右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贵宾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贵**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3B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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