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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裕**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沈**、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海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新、江**,第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茅**,第三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3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裕成公司与第三人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4日5时54分左右,第三人沈**驾驶苏F9SR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沿海门市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大道上海路路口地段时,与沿海门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第三人沈**受伤,经海**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顶部及内侧壁骨折、两肺挫伤、脾脏挫伤、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膑骨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切牙断裂。第三人沈**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沈**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2014年7月2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证据清单,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裕成公司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裕成公司主体资格及行政程序中授权委托情况。

3.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沈**身份。

4.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沈**因为计件结算,不计考勤的情况。

5.证人席*、范*的书面证词,证明第三人沈**在原告裕成公司首开锦源项目工地上工作,于2013年4月24日5时54分左右在张*大道上海路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

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沈**的受伤及救治诊断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8.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证明原告裕成公司与第三人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9.路线图,证明第三人沈**上班行驶路线属于其上下班合理路线。

10.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裕**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范*,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11.被告海门人社局对沈**、范*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裕**司诉称,1.第三人沈**是由第三人范*请到首开锦源工地的木工带班长,考勤、工资发放等事务均由第三人范*负责。第三人沈**与原告裕**司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门人社局在第三人沈**与原告裕**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由原告裕**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由于原告裕**司委托人员不熟悉相关业务,于2014年1月21日在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草率地承认了第三人沈**是原告裕**司的职工,并于3月21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虽然原告有错在先,但被告海门人社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认定第三人沈**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4)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裕**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海人社工认字(2014)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送达的情况。

2.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第三人沈**与第三人范*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原告裕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1.原告裕成公司与第三人沈**间的劳动关系经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所确认,且系原告裕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第三人沈**系其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裕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且在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被告海门人社局依据原告裕成公司的申请,并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沈**述称,1.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确认了原**公司与第三人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沈**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3.原**公司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在申请表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说明原**公司认可了与第三人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向本院提供了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裕**司在仲裁调解书上签署了“同意”并加盖了公章,承认了与第三人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范某述称,同意被告海门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裕**司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8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沈**、范*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原告裕**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信息体现第三人沈**与原告裕**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原告裕**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沈**、范*对原告裕**司提供的证据均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裕**司的证明目的。

原**公司对第三人沈**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在劳动仲裁调解时因原**公司委托的员工错误地认为沈**系原**公司另一员工“沈**”,故有了偏差,造成了在调解书上加盖公章的错误。被告海门人社局和第三人范*对第三人沈**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8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裕**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裕**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沈**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28日,原告裕**司与南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南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海门市首开锦源国际一期西地块工程的所有楼座模板支拆工程分包给原告裕**司。2013年4月21日,原告裕**司与第三人范*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由第三人范*承包了6号楼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设计变更与甲方通知范围内所有模板工程。第三人范*代表原告裕**司雇请第三人沈**在该工地为木工带班长。原告裕**司未与第三人沈**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第三人沈**办理社会保险。

2013年4月24日5时54分左右,第三人沈**驾驶苏F×××××号普通摩托车沿海门市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路口时,与沿海门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FBJ020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沈**受伤。第三人沈**经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顶部及内侧壁骨折、两肺挫伤、脾脏挫伤、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膑骨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切牙断裂。5月3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沈**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裕**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1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调解书》,原告裕**司确认第三人沈**是其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3月21日,原**公司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海门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月23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第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第三人沈**与原告裕成公司之间事发之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沈**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

关于第三人沈**与原告裕**司之间事发之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包括合同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合同劳动有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原告裕**司与第三人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调解书》,原告裕**司已经自认第三人沈**系其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海门人社局据此认定原告裕**司与第三人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裕**司提出之所以自认与第三人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因为委托人员不熟悉相关业务所致,该理由过于牵强,也不足以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更何况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之后,原告裕**司以用人单位名义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更足以说明原告裕**司是认可第三人沈**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裕**司当庭又提出其单位有与第三人沈**同名同姓的职工,故而在仲裁阶段承认与沈**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原告裕**司作为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应当对对方当事人的资格和身份进行辩认,况且仲裁调解书中明确记载了第三人沈**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并非无法辨认。再者,原告裕**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单位的“沈**”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裕**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沈**与原告裕**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亦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对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予以纠正。再者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即使未与受伤害劳动者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能免除其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裕**司提出与第三人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沈**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针对第三人沈**上班时间及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首先,关于第三人沈**的上班时间是否合理问题。判断劳动者上班时间是否合理并不能单纯地以距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长短为依据。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居住地和单位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2013年4月24日5时54分左右,第三人沈**驾驶苏F9SR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沿海门市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大道上海路路口地段时,与沿海门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认定中认定第三人沈**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裕**司并不否认事发当天第三人沈**到其工地上班的事实,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沈**不是上班途中或者系从事其他私事。因此,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沈**发生交通事故时处在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第三人沈**的行驶路线是否合理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地之间必要的路线。第三人沈**家庭住所在海门市麒麟镇锦程村八组,事故发生地点处在第三人沈**家庭住所至原告裕**司施工的海门市首开锦源国际一期工程工地上下班的通常行驶路线当中,原告裕**司亦未否认该事实。第三人沈**上班的路线与海门市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基本相符,并不存在不合理绕道的情形,原告裕**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事故发生地点处在第三人沈**通常上下班的路线当中。因此,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沈**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处在上班合理路线亦无不当。基于以上两点,第三人沈**在2013年4月24日5时54分左右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由于第三人沈**所受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所致,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沈**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故原告裕**司提出与第三人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裕**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裕**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4)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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