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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7月13号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7月18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海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新、钱**,第三人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茅**系原告光大公司职工。2013年5月22日17时30分起,第三人茅**在原告光大公司上夜班,期间被机器绞伤左拇指,经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第三人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2014年7月25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申请工伤认定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包含工伤认定申请表、茅**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蔡*、张*的书面证词、劳动某),证明第三人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茅**发生事故受伤及救治情况。

3.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74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答辩书、海门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2014)门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茅**受伤时与原告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光**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工商注册信息表、说明、证人陆*、刘*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光**司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光**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法证实第三人茅**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伤的事实,相反证实了第三人茅**受伤当日在原告光**司单位筒子车间上班。

5.被告海门人社局对蔡*、陈*和第三人茅**制作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第三人茅**上班及受伤的经过。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光**司诉称,1.第三人茅**与原告光**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始,第三人茅**就不到原告光**司上班,原告光**司亦未安排第三人茅**从事任何岗位的工作。2.第三人茅**不是在上班时间,从事原告光**司安排的工作时受到伤害,其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光**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光**司主体资格。

2.海人社工认(201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3.原告光**司当庭补充提供了筒子工2013年3-5月的考勤表、细纱工2013年3-5月的考勤表(考勤表均从当月21日至次月20日),证明第三人茅**于2013年3月后就未到原告光**司上班,同时证明证人陈*的证言不可信。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1.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光**司与第三人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茅**在上夜班期间被机器绞伤。3.原告光**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又属于间接证据,且证人均是原告光**司的职工,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茅**述称,第三人茅**与原告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发生工伤是事实,同意被告海门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光**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光**司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中证人蔡*、张*的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有偏差,蔡*与第三人茅**系亲戚关系,张*的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第三人茅**受伤是在机器上导致,只能证明茅**去过原告光**司的车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茅**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门人社局和第三人茅**对原告光**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中的蔡*、张*的书面证词,与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光**司提供的证据3,因在行政程序中能够提供而未予提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茅**系原告光**司职工,从事槽筒工作。原告光**司未替第三人茅**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光**司槽筒工工作时间分白班和夜班,白班早上5点至晚5点,夜班晚5点至次日早上5点。

2013年5月22日17时30分,第三人茅**到原告光大公司上夜班。当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茅**左手拇指被机器绞伤,后被送至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

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茅**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海门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茅**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此后,第三人茅**向海门市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月1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7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茅**与原告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月27日,第三人茅**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了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11月28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第三人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2月23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原告光**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2014年1月6日,原告光**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海**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月7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3月5日,原告光**司向海**民法院申请撤诉。3月11日,海**民法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光**司撤回起诉。4月2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4月14日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第三人茅**与原告光大公司之间事发之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茅**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

关于第三人茅**与原告光**司事发之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劳动关系包括合同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合同劳动有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未签订劳动某,但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744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了原告光**司与第三人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光**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相反,在其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主动撤回起诉,应当视为对原告光**司与第三人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因此,被告海门人社局据此认定2013年5月22日原告光**司与第三人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退一步来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某,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虽然原告光**司与第三人茅**未签订书面劳动某,但根据第三人茅**提供的证人蔡*、张*的证言、原告光**司提供的证人陆*、刘*的证言,结合被告海门人社局对蔡*、张*、第三人茅**等人所作调查笔录,足以认定原告光**司与第三人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光**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陆*、刘*等人的书面证词不仅不能达到证明其与第三人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相反,该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茅**2013年5月22日晚6时30分左右发生的事故伤害地点在原告光**司车间。故原告光**司提出的与第三人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茅**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认定工伤通常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同时我国劳动法还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特点,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实行灵活的工时制度。本院认为,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工作时间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况:(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非全日制工时制度以及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二)用人单位合法延长的加班时间;(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四)用人单位没有明令禁止加班,而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五)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六)劳动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或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本案中,第三人茅**发生伤害事故时间在2013年5月22日晚6时30分左右,原告光**司亦认可这一事实。第三人茅**陈述槽筒工工作时间夜班为晚5点至次日早上5点,虽然原告光**司陈述的工作时间与第三人茅**陈述的不一致,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茅**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因此,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茅**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并无不当。

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工作场所的范围通常包含以下几种处所:(一)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处所,即与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如工作车间;(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或处所,如厕所、饮水室、换衣间、休息室、消毒间等等;(三)基于劳动者利益保护优先原则而延伸的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包括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区域,如因本职工作需要外出的工作、服务场所等。本案中,第三人茅**所受伤害发生在原告光**司工作车间,其左拇指系被工作车间机器绞伤,原告光**司亦不否认这一事实。因此,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茅**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亦无不当。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工作本身,还应包括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诸如前期准备性或后期收尾性工作、解决正常生活、生理需要、工作往返途中以及由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设施、劳动条件存在不安全因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因此,对工作原因的审查相对宽泛,只要与工作内容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均应当推定为工作原因。本案中,第三人茅**在原告光**司车间机器上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当属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原告光**司提出第三人茅**事发当日没有工作产量,不在工作的主张,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光**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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