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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门市**务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4月8日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海门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海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新、江**,第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6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被告海门人社局于2013年2月27日已就施**2012年11月26日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发生的施**因“反复呕血1年余、又发2小时”而入院、后亡的情形,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或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第三人华**司以施**原工伤受伤部位再次出血而入院、后亡为事由提出的工亡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华**司提交的关于施**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4年7月10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施**于2012年11月26日因工受伤认定为工伤的文书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及证据清单列明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海门人社局已经就第三人华**司2012年12月25日申请认定施**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华**司2013年12月25日以施建兵原工伤部位旧伤复发致死为由再次提出工亡认定申请。

3.申请工伤认定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申报施**工亡的申请、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施**身份证复印件、海门**际学校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海**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明细、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费票据),证明:(1)施**死亡的原因并非食道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还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炎后肝硬化等疾病,无法判断施**死亡的真实原因。(2)施**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部位为腹部系其最终伤残结论。一事不可二认。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2012年11月26日14时左右,第三人华**司代理保险关系人员施**驾驶摩托车投递邮件途中受伤。2013年2月27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对施**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2013年11月29日17时32分左右,施**旧伤恶化并复发,入住医院后大量呕血,于2013年12月2日0时2分出院后死亡。施**死亡后,原告黄**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施**死亡为工亡。3.施**的死亡与其2012年12月26日所受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黄**、施**身份证复印件及施**、黄**、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施**身份情况及二者与施**的关系。

2.第三人华**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华**司的用工主体资格。

3.2013年11月29日的海**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施建兵旧伤复发送医院治疗情况。

4.海人社工认(201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海门人社局于2013年2月27日认定施**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

5.海人社工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1.被告海门人社局已于2013年2月27日对施**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施**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施**于2012年11月26日所受事故伤害已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一事不可二认原则,第三人华**司提出的工亡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3.施**的死亡系旧伤恶化并复发所致的证据不足。施**还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炎后肝硬化等其他疾病,故施**死亡是由于旧伤恶化并复发的推测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华**司述称,施**为第三人华**司劳务派遣工,派遣至海门市邮政局悦来支局从事投递工作。施**受伤后由第三人华**司申请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华**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黄**和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施**原系第三人华**司员工,被第三人华**司劳务派遣至海门市邮政局悦来支局从事投递工作,第三人华**司为施**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黄海英系施**之妻。

2012年11月26日14时30分左右,施**驾驶摩托车在投递途中受伤。后至海门**民医院和海**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食道静脉曲张破裂出血、食道静脉曲硬化剂治疗后、肝炎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

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华**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27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施**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11月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301第1752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施**2012年11月26日所受伤害鉴定为九级伤残。

2013年11月29日,施**因出现呕血至海**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食道静脉曲张破裂出血、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炎后肝硬化、失血性休克。施**于2013年12月2日0时2分出院,并于当日1时许死亡。12月25日,第三人华**司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施**死亡为工亡。2014年1月6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华**司提交的关于施**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在被认定为工伤后死亡,用人单位能否再申请工亡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能否在此情形下作出工亡认定以取代之前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对此问题,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得出结论。

首先,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对行政当事人具有羁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施**作为第三人华**司派驻海门市邮政局悦来支局从事投递工作的投递员,在工作时间,因工作需要外出投递信件的途中发生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海门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华**司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由于该工伤认定决定并非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作评价,但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不争的事实,这也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一个基本背景。这意味着,施**2012年11月26日所受伤害已经通过行政确认程序认定为工伤,具备了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取得并不对之前的行政确认行为产生影响。

其次,工伤认定后再申请认定工亡缺乏法律依据。正所谓法律之外无行政可言,行政机关的一切要式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无对职工认定工伤后死亡的,可以再次认定工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程序有着严谨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并没有权力在此之外另设救济形式。虽然劳动者在因工死亡的情形下可以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但现行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死亡后可以另行作出工亡认定替代此前工伤认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再次发生工伤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再次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再次发生工伤事故。而原告黄**当庭陈述施**自2012年11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后并未再次发生过工伤事故。因此,原告黄**要求被告海门人社局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作出符合自身意愿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事实上,劳动者在被认定为工伤之后死亡并非极端特殊的情形,如果在此情形下都要通过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结论来满足个别当事人的意愿,对同一个劳动者而言将先后存在两个工伤认定结论,无疑将使得业已生效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也明显有悖于基本法理。

再次,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分属不同的法律程序,救济程序不应混淆。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条件相比较,可以看出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显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工伤认定应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是工伤认定后法律权益的具体化。根据原告黄**当庭陈述,之所以导致原告黄**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与其他构成一定伤残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同。但目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以后所应享受的待遇是明确的,即使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之后出现了死亡的事实,也不存在相关待遇无法确定的问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动者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不应以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同而改变已经得以确定的法律关系。原告黄**如果认为施**的死亡事实改变了所应当享受的相应待遇,也应当就相应待遇的审核发放直接提起主张。选择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改变生效决定的方式看似捷径,实则本末倒置。虽然施**认定工伤后死亡的情形令人同情,但在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该情形不符合再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因此,海门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对第三人华**司提出的要求认定施**死亡为工亡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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