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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海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不服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6月11日向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谢**、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黄**,第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7月,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谢*颁发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海门市包场镇兴无村5组面积为58.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原告谢*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上述房屋与登记在第三人谢**、谢*名下的房屋均是在1995年以父亲谢**为户主,包括原告谢*一家三口在内的全家十人共同申请所建。被告在无房屋分割协议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谢*及第三人谢**、谢*等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进行分割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审查人、查勘人邱**不是村镇干部,且由其一人查勘,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谢*的身份信息。

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海门市包场乡(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海门**地管理所《关于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证明原告谢*与第三人谢**、谢*共同申请建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辩称,2010年12月17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门包*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谢*提出谢**对宅基地分配不公,证明原告谢*当时已经知晓房屋产权登记情况。1998年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证都按照程序发放给了所有权人。原告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6月20日,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谢*盖章领取了该证书。

2.海门市人民法院(2010)门包*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谢*当时已经知晓房屋产权登记情况。

第三人谢敏述称,在1998年原告谢*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在当时就已经知道两间平房登记在原告谢*名下。

第三人谢**的述称意见与第三人谢*一致。

第三人谢*、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谢*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所盖的公章已丢失多年,不是原告谢*本人所盖。对证据2,原告谢*认为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是两回事,不能以所称“宅基地分配不公”证明原告谢*已经知道该两间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各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原告谢*虽对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2反映了原告谢*与第三人谢*、谢**关于宅基地的争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7月,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将位于海门市包场镇兴无村5组面积为58.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原告谢*名下,并向原告谢*颁发了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谢*领取了该证,并在被告留存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予以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谢*在1998年领取了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认定为原告谢*当时即已经知道涉案的两间房屋登记为其所有的事实。原告谢*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谢*关于涉案印章丢失,未盖章领取该证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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