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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海门镇东进绣品厂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门市海门镇东进绣品厂(以下简称东进绣品厂)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7月11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进绣品厂经营者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海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新、钱**,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7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王**2012年6月14日在原告东进绣品厂工作时右手遭致金属异物伤为工伤(后于2012年6月22日被海**民医院诊断为右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右食指异物伤)。

2014年7月17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用以证明事实清楚的证据材料

1.第三人王**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王**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

2.原告东进绣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王**的工资单,证明原告东进绣品厂的主体资格及与第三人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第三人王**的门诊病历(海门**诊病历、海**民医院急诊病历、南通**院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王**在右食指受伤后被诊断的完整过程且第三人王**右食指有金属异物和食指中节指骨骨折的情况。

4.海**民医院421227号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王**右食指中节指骨骨折且右食指中节指骨软组织内有金属异物。

5.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王**与黄**个人经营的东进绣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海门经济开发区医院放射科28341号摄片报告,证明原告东进绣品厂是在事发后到医院补了该份报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关联性证据证实该份报告的真实性。

二、用以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及公告;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及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东进绣品厂诉称:1.被告海门人社局在没有对第三人王**的伤情查清的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王**在海**民医院拍摄检查结果为初始伤情,显然错误。2.第三人王**在工伤认定未生效的情况下进行了伤残评定,在程序上显然违法,同时第三人王**将离开原告东进绣品厂后拍摄的421227号X摄片作为评残依据,对原告东进绣品厂来说极不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东进绣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东进绣品厂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海门经济开发区医院放射科28341号摄片报告单及医药费收据、海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王**手指受伤及诊治的情况。

3.工伤认定申请书、录音材料,证明第三人王**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及海门经济开发区医院放射科28341号摄片在第三人王**手中。

4.海人社工认(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5.(2014)海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海门东进绣品厂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于2012年6月14日在原告东进绣品厂上班时的受伤事实清楚,伤情有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其受伤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2.原告东进绣品厂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王**在海门市中医院、海**民医院、南通**医院求诊的病历记录,反映了第三人王**受伤后治疗的一个完整过程。原告东进绣品厂虽提交了海门**区医院放射科28341号摄片报告单,但该报告单系原告东进绣品厂事后到海门**区医院所补,原告东进绣品厂也未提供相应的关联性证据证实该报告的真实性。3.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即便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有变,都不会改变职工伤残的事实。只是在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时,导致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结论来主张工伤伤残待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东进绣品厂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对第三人王**6月14日右手食指受伤的基本事实,原告东进绣品厂也不否认,6月14日食指受伤与6月22日的右手食指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东进绣品厂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海门经济开发区医院放射科申请单,证明原告东进绣品厂的徐**拿走了片子。

2.原告东进绣品厂张小妹具名的7月23日拍片报告书、X线片一张、第三人王**在海**民医院7月23日门诊病历,证明是案外人张小妹带第三人王**去人民医院进行复诊,从而证明原告东进绣品厂是知道第三人王**骨折的情况。

3.第三人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两份,证明第三人王**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受伤事实与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经庭审举证、辩驳,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东进绣品厂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海门人社局没有要求第三人王**提交最重要的证据,即第三人王**在海门**发区医院所摄的28341号X线片,导致原告东进绣品厂没有看到第三人王**初始受伤的情形,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工伤对原告东进绣品厂不公。原告东进绣品厂还认为海门市中医院6月14日的门诊病历记载是右示指(即食指)金属异物,而海**民医院6月22日病历记载的右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和右食指异物,说明第三人王**有两个不同的伤,而非同一个伤,不能达到被告海门人社局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王**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海门**发区医院所摄的28341号X线片在原告东进绣品厂手里,第三人王**不可能提供该X片。

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原告东进绣品厂提供的海门经济开发区医院放射科28341号摄片报告单和录音材料均有异议,认为摄片报告单是不允许补发的,对于其来源有异议,原告东进绣品厂的录音材料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供,不能证明海门**发区医院所摄的28341号X线片在第三人王**手里,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因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材料不是X线片,而是医院医师的诊断书。

原告东进绣品厂对第三人王**所提供的海门**发区医院所摄的28341号X线片申请单,认为是原告东进绣品厂补办报告单的时候签的字。对第二份证据张**拍片报告书、X线片一张,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阶段没有提供。原告东进绣品厂认为两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与起诉的受伤事实存在争议,伤残评定的程序存在问题,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定。原告东进绣品厂提供所补办的海门经济开发区医院放射科28341号摄片报告单和内容含糊的录音材料不能达到原告东进绣品厂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人王**所提供的海门**发区医院所摄的28341号X线片申请单材料不清楚,形式要件不足,案外人张**名义下的7月23日拍片报告书及其X线片一张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尚不完全充分,无法达到第三人王**的证明目的。工伤认定之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两份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不能反证工伤认定事实的因果关系,不具证明力。对第三人王**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4日,第三人王**在原告东进绣品厂工作时右手食指被绣花针扎伤。原告海门东进绣品厂当即派人将第三人王**送往海门经济开发区医院进行诊治,经放射科摄28341号X线片检查后该院对第三人王**未作进一步诊断和治疗。

当日,原告海门东进绣品厂派员携28341号X片送第三人王**到海门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病历记载:患者主诉右示指金属异物刺入半小时。半小时前被机绣针刺右示指,拔出二支,另一针嵌入其内无法拔出,X线示在右示指中节内,上有一0.5cm两根针尖刺入内,关节活动正常。该院医师作了清创和拔除金属异物处理。此后,第三人王**6月28日在海门市中医院再次就诊时,医嘱建议第三人王**赴南通**医院手外伤外科会诊手术。

2012年6月22日第三人王**在海**民医院门诊求治,病历记载:患者主诉右食指异物刺伤10天余,患者10天余前右食指外伤,一周前曾在外院取异物,仍有疼痛麻木。查体解缚发现右食指肿胀压痛,见创口。作X线检查和骨科会诊。摄片421227号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印象为:右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右食指中节指骨软组织内金属异物。初步诊断为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异物。该院6月23日病历记载了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

2012年6月28日第三人王**赴南通**医院门诊求治,该院根据外院X线报告,诊断为右手食指有金属异物、中节骨折。

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人社工认(2012)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门民初字第0168号《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海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海**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南通**医院门诊病历。9月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9月11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原告东进绣品厂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人社工限(2013)109号),海门市邮政局经多次邮递未能送达。该《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于10月23日被海门市邮政局退回被告海门人社局。11月7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在《海门日报》B8版刊登《公告》。同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中止了第三人王**于8月29日申请的工伤认定。2014年1月6日,原告东进绣品厂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了第三人王**在该单位工作的工资清单,并注明:王**自6月15日自动离职后所有工资今已全部结清。同日,被告海门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人社工认(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王**2012年6月14日在原告东进绣品厂上班时右食指遭致的金属异物伤为工伤。

原告海门市东进绣品厂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海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海门人社局负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职权。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为工伤的事实是否清楚。

鉴于原告东进绣品厂对第三人王**2012年6月22日在原告东进绣品厂工作时受伤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于第三人王**右手食指中节所受伤害与右手指中节骨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能够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主要有三点理由:1.根据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诊断,综合分析可以确定存在因果关系。判断二者是否因果关系,应当对第三人王**在受伤后的整个诊治过程进行综合分析。虽然海**民医院、南通**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载明第三人王**右手食指中节所受伤害不是初始伤情,但第三人王**就医自述与医师诊断结论相符,这两家医院病历资料所记载第三人王**所受伤害的部位与海门中医院病历记载的临床表现高度一致,体现了由低资质到高资质医院对第三人王**右食指中节治疗的连续过程,符合一般疾病患者寻求治疗的客观规律。虽然2012年6月14日海门市经济开发区医院所拍28341号X线片不知所终,但同日海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明确记载了该X线片显示第三人王**右示指中节有金属异物存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第三人王**在海**民医院、南通**医院就医的病历资料均记载第三人王**右手食指指骨中节骨折,右手食指异物残留。根据第三人王**2012年6月14日海门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结合2012年6月22日海**民医院病历及其所摄421227号X线片,从常理即可推断第三人王**右手食指中节骨折与2012年6月14日右手食指中节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没有证据否定致伤因素与患者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确定因果关系。由于海门中医院对第三人王**做了包扎,加之由于食指中指指节骨质坚硬、紧密,一般没有锐利、坚硬之物,无法造成右手指骨折,更很难因从事其他一般劳动导致右手指骨折。从物理学的角度看,很难排除针尖致伤骨折的原因力。第三人王**右手食指内留有金属异物,那么食指的活动或碰击必然会产生剧痛,原告东进绣品厂认为第三人王**受伤后又在其他绣品厂工作,同样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东进绣品厂所称二次伤害的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只能认为是原告东进绣品厂自己的主观猜测。3.从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上,被告海门人社局已经尽到证明责任。即便存在原告东进绣品厂所称的二次受伤的可能性,但也不能就此要求行政机关排除所有合理怀疑。事实上,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东进绣品厂未提供任何证据与第三人王**形成实质性对抗。被告海门人社局的举证已经达到了合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另外,关于被告海门人社局在第三人王**客观上没有提供2012年6月14日的X线片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要求申请方提供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并未要求提供X摄片。因此,被告海门人社局根据海**民医院和南通**医院的病历资料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对于原告东进绣品厂提出的对第三人王**右手指金属异物伤与右手指中节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已无必要:其一,工伤认定事实的因果关系已经非常明确,一般人根据常识就可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其二,用人单位怠于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告东进绣品厂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就此提出鉴定,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精神。第三,不利于及时保护弱者。鉴定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这对于亟需得到救济的受伤职工来讲,过长的鉴定周期不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程序法精神,本院对原告东进绣品厂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至于伤残评定的程序是否违法,不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东进绣品厂所称的伤残评定实际上是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29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两者产生的条件不同。工伤认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工伤认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前置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等到伤情稳定后,在此法律没有给出伤情稳定后的具体期限,伤情稳定后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有利于进行赔付。只有在经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后,才具备启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条件。其次,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劳动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三,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后被驳回的,工伤认定结论才有效,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和证明力;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有在工伤认定有效的前提下,被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采信后才产生实际法律效力,否则对当事人无影响。如果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便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结论,主张工伤伤残待遇。故对第三人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第三人王**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此,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东进绣品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门市海门镇东进绣品厂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门市海门镇东进绣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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