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告田**申请转为普通程序,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1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编号为(2014)通公依复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田**申请公开“指使如皋市公安局拒不对殴打田**的犯罪嫌疑人缪某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批领导人员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我局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2014年8月1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3日收到原告田**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2.(2014)通公依复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

3.答复书的送达回证、南通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审批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田*华诉称,1.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如皋市公安局既然已经就原告田*华被故意伤害一案刑事立案,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必然收到了《受案登记表》,审查批示立案侦查,而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回复原告田*华的的信息公开是“经查询,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这就表明原告被故意伤害案件是能够破案的,而事实上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职责,原告田*华被故意伤害至今一年,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被抓捕归案,给原告田*华的权益造成极大的侵害。由此可见,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事实审查不清。2.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程序违法。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认为无原告田*华申请的信息,应当告知该信息存在于哪个机关。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职,严重侵犯了原告田*华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从而造成原告田*华被伤害却得不到司法救济,犯罪分子得不到严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通公依复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回复。

原告田书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田**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的事实。

2.(2014)通公依复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如皋市公安局皋*(迎)鉴通字(2013)11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告知单》,证明原告田**被故意伤害,如皋市公安局已经立案的事实。

4.报警通话清单、2013年6月9日晚现场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现场照片、2013年6月10日如城镇镇长郭某某等多位领导打电话给原告父亲的清单、2013年6月9日晚20时32分和21时02分单利华分别向南通市公安局督察拨打求助电话,证明如城镇工作人员暴力拆迁,非法控制原告及其家人长达25小时,期间原告田**被殴打致轻伤。原告及其亲友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以**安部有文件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参与拆迁为由,对原告的求助不予理睬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田**的报警事项,如皋市公安局在经过充分调查、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后于2013年7月19日对田**被故意伤害案立刑事案件侦查,现在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由于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司法机关的双重属性,而侦查刑事案件属于其行使国家刑事司法权,履行司法职能的范畴,显然,公安机关在履行司法侦查职能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通公依复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恰当,适用法律准确,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对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合法的证明目的。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对原告田**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局针对原告田**的申请在形式上作出了相关的答复,至于答复内容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在后文中进行评判。原告田**所举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具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9日,原告田**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宏坝居二组27号陈国民(原告田**的公公)家中与如城街道的拆迁人员商谈拆迁事宜时发生纠纷。原告田**报警称其遭到他人殴打,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出警。经现场了解,原告田**在房间内的灯熄灭之际,被人趁机进行了殴打。6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以田**被殴打案受理治安行政案件。7月16日,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田**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轻伤。同年7月19日,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田**被故意伤害案立刑事案件侦查,现在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2014年3月3日,原告田**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公开“指使如皋市公安局拒不对殴打田**的犯罪嫌疑人缪某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批领导人员名单。”信息。同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3月21日作出(2014)通公依复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为:我局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田**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田**在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同时,还申请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公开:如皋市迎春派出所民警王传奇以‘我们公安局有文件答复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于公安局来讲,没办法的’为由,不采取措施保护申请人一家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是哪位领导指使的、法律依据、指使如皋市公安局拒不对殴打田**的犯罪嫌疑人缪某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批文件等信息。被告分别作出(2014)通公依复第8、9、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均为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故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没有制作、没有获取、没有记录、没有保存,当然就不会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指的是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如果政府信息事实上并不存在,无论其性质上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职权,肯定是无法公开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机关没有应申请人的要求专门为其制作某一信息的义务。我国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负有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双重职责。本案中原告田**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如皋市公安局在办理原告田**被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批领导人员名单,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对于刑事侦查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原告田**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但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事实上也不存在原告田**申请的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但答复的内容不规范,应当答复: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关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答复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只要告知申请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3月21日以原告田**要求的形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4)通公依复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田**主张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认为无原告田**申请的信息,有义务告知原告田**该信息存在于哪个机关。本院认为,原告田**的主张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内容不规范,存在瑕疵。由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答复并没有损害原告田**的合法权益,故不能当然认为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答复违法。原告田**为了发泄自己对政府拆迁的不满,出于非理性动机,就同一事项分别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出多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明显的恶意的信息滥用和恶意诉讼,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这种行为不可取也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田**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通公依复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田**要求判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回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