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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南通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告田**申请转为普通程序,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1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编号为(2014)通公依复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田**申请公开“如皋市迎春派出所民警王传奇以‘我们公安局有文件答复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于公安局来讲,没办法的’为由,不采取措施保护申请人一家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我局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2014年8月1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3日收到原告田**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2.(2014)通公依复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

3.答复书的送达回证、南通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审批表,证明答复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田*华诉称,1.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如皋市公安局出警民警王传奇和吴*两人对原告田*华一家被限制人身自由、人身财产遭到威胁的警情,借口是政府行为不进行处置,导致原告田*华被暴力殴打致左耳鼓膜穿孔。王传奇称公安有文件答复,原告田*华有权利知晓该文件是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所制作还是南通市公安局保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进行认真审核,以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搪塞原告,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程序违法。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认为无原告田*华申请的信息,应当告知该信息保存在哪个机关。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职责,严重侵犯了原告田*华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从而造成原告田*华被伤害却得不到司法救济,犯罪分子得不到严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通公依复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回复。

原告田书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田**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的事实。

2.(2014)通公依复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如皋市公安局皋*(迎)鉴通字(2013)11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告知单》,证明原告田**被故意伤害,如皋市公安局已经立案的事实。

4.报警通话清单、2013年6月9日晚现场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现场照片、2013年6月10日如城镇镇长郭某某等多位领导打电话给原告父亲的清单、2013年6月9日晚20时32分和21时02分单利华分别向南通市公安局督察拨打求助电话,证明如城镇工作人员暴力拆迁,非法控制原告及其家人长达25小时,期间原告田**被殴打致轻伤。原告及其亲友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以**安部有文件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参与拆迁为由,对原告的求助不予理睬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恰当,适用法律准确,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对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合法的证明目的。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对原告田**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局针对原告田**的申请在形式上作出了相关的答复,至于答复内容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在后文中进行评判。原告田**所举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具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9日,原告田**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宏坝居二组27号陈国民(原告田**的公公)家中与如城街道的拆迁人员商谈拆迁事宜时发生纠纷。原告田**报警称其遭到他人殴打,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出警。经现场了解,原告田**在房间内的灯熄灭之际,被人趁机进行了殴打。6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以田**被殴打案受理治安行政案件。7月16日,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田**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轻伤。同年7月19日,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田**被故意伤害案立刑事案件侦查,现在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2014年3月3日,原告田**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公开“如皋市迎春派出所民警王传奇以‘我们公安局有文件答复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于公安局来讲,没办法的’为由,不采取措施保护申请人一家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法律依据。”信息。同年3月21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4)通公依复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为:我局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田**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田**在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同时,还申请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公开:如皋市迎春派出所民警王传奇以‘我们公安局有文件答复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于公安局来讲,没办法的’为由,不采取措施保护申请人一家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是哪位领导指使的、指使如皋市公安局拒不对殴打田**的犯罪嫌疑人缪某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批文件和审批领导人员名单等信息。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分别作出(2014)通公依复第9、1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均为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故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没有制作、没有获取、没有记录、没有保存,当然就不会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指的是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如果政府信息事实上并不存在,无论其性质上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职权,肯定是无法公开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机关没有应申请人的要求专门为其制作某一信息的义务。我国各级立法部门制订的法律,各级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均是向社会公开的,任何公民都可以查阅。本案中,原告田**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公开的信息内容本身就不是一个政府信息,而且在客观上也不存在原告田**申请的信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法》均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原告田**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供“不采取措施保护申请人一家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法律依据”明显是在为难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故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答复原告田**上述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只要告知申请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3月21日以原告田**要求的形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4)通公依复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田**主张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认为无原告田**申请的信息,有义务告知其信息存在的机关。本院认为,由于客观上不存在原告田**申请的“不采取措施保护申请人一家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田**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未告知其哪个机关存在该信息,从而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田**受到故意伤害,当地公安机关已受理治安案件,因原告田**的伤情达到刑事追诉的条件,当地公安机关已立刑事案件,目前正在侦查过程中。原告田**对当地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的办案进程不满,应当通过相关途径予以主张。但原告田**明知南通市公安局不可能提供“不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律规定”,却为了发泄自己对政府拆迁的不满,出于非理性动机,就同一事项分别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出多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明显的恶意的信息滥用和恶意诉讼,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这种行为不可取也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田**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通公依复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田**要求判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回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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