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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海门市人民政府、季**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9月19日向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樊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黄**,第三人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0月,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季**颁发了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原海门县海门镇五港村五组面积为61.86平方米的3间砖木结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季**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案涉房屋系由原告吴**的公婆分给原告吴**××家居住,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将该房屋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季**的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季**颁发的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的身份。

2.家庭成员状况,证明原告吴**家庭的人员组成。

3.证明书,证明案涉房屋自1962年以来××直由原告吴**××家居住,原告吴**于2004年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

4.照片两张,证明案涉房屋所在位置。

5.案涉房屋登记档案资料,包括海政房字第××号《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海政房字第××号《海门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登记查勘图》,海政房字第××号《海门县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季**名下。

6.《关于吴**要求撤销海政房字第××号产权证并登记至自己名下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在本院受理原告吴**的起诉后才进行调查取证。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吴**承认在2005年已发现被诉房产证,可见其早已知道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季**名下,原告吴**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起诉期限。2.海门市人民政府从1998年开始布置全市的农村房屋总登记工作,根据海门市的登记流程,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采取了村镇收件、属地政府审核的模式进行登记发证,即由海门市**村委会收件审核,其提交的材料中署名均为第三人季**,原告吴**在当时张榜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据此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季**名下并无不当。3.根据2008年开始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涉及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房屋登记机构没有主动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职权。4.案涉房屋已灭失,第三人季**应申请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而非撤销房屋权属登记。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2014年9月26日,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

2.涉案房屋登记档案资料,包括海政房字第××号《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海政房字第××号《海门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登记查勘图》,海政房字第××号《海门县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季**。

3.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吴**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吴**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4.龚杨锋、陆红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海门**登记中心对原告吴**所作调查笔录由两名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

二、法律法规依据

1.《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

2.《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至第八十××条。

第三人季**述称:案涉房屋系原告吴**的公婆,即第三人季**的祖父母留下的,产权证由原告吴**的丈夫季**办理,第三人季**也知晓该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也就是说季**已经对祖辈留下的房产进行了分割。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季**的名下,并无不妥。请求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季**的身份。

2.登记在季**名下房屋的登记档案资料,包括海政房字第××号《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海政房字第××号《海门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登记查勘图》,海政房字第××号《海门县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证明案涉房屋及祖辈留下的其他遗产房已经由原告吴**的丈夫季**进行了分割。

3.申通快递详情单及第三人季**向原告吴**所寄信件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季**于2014年9月书面通知原告吴**从案涉房屋中搬出。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吴**所举证据材料1、2、4、5、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中海政房字第××号《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所书写的编号应为笔误,正确编号应当为海政房字第××号;对证据材料3中关于原告吴**自1962年××直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吴**与丈夫季**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的事实,属于需要进行实体审理查实的内容,本院不予置评。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认定证据材料3证明效力的理由,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置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吴**的公婆季才元、朱**育有二子××女,长子为季**,次子为季**,长女季**、次女季祥石、小女季祥珍。季**与妻子陆**育有××女,即本案第三人季裕珍。季**与原告吴**结为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女儿,即季聿洪、季聿倍、季**。季才元、朱**、季**、陆**、季**、季**均已病故。

案涉房屋在房屋登记中记载为始建于1954年,原告吴**自1962年起××直居住在该房屋中。1998年,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开展农村房屋总登记工作,将原海门县海门镇五港村五组面积为61.86平方米的3间砖木结构平房登记在第三人季**名下,并于1998年10月向第三人季**颁发了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23日,海门**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海门市**服务中心对原告吴**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在该笔录中原告吴**的陈述,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直由其丈夫季**保存,季**于2005年去世,原告吴**在整理季**的遗物时发现两本产权证,其中××本即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后该证××直由原告吴**保管,女儿在三五年前告知原告吴**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季**名下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审查原告吴**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关键前提是海门**登记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吴**所作调查笔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上述条文是对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上述两个规范指向的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的证据,即行政执法程序意义上的证据,而非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证据,如果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不是直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该证据并不因事后收集而必然无效。海门**登记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吴**所作的调查笔录虽然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制作,但并非为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而提出的行政执法程序意义上的证据,而是为了查明原告吴**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从而从程序上反驳原告吴**的诉求而提出的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海门**登记中心作为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建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虽然与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制作的调查笔录并不因此丧失证据效力。实际上,即使该调查笔录的制作主体是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也不会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限制。该调查笔录由原告吴**按手印确认,其女儿季**签字予以证明,海门市海门镇五港新村社区支部书记龚**和海门**民中心规划建设窗口工作人员陆**在场见证并在笔录上签字。原告吴**认为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通过威胁、欺骗的手段获得该调查笔录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海门**登记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吴**所作调查笔录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就丧失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时,未告知原告吴**诉权或起诉期限,但根据海门**登记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吴**所作调查笔录,案涉房产证××直保存在原告吴**的丈夫季**手中,季**于2005年去世,原告吴**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女儿三五年前告知其案涉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季**的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吴**与季**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在季**生前就应当知道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内容。季**保管该证,在法律上就可以推定原告吴**也知道该证登记的内容。退××步讲,即使原告吴**在季**生前不知道被诉房屋登记的内容,那么在三年前其女儿告知其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季**名下时,原告吴**也已经知道被诉房屋登记的内容。然而,原告吴**于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原告吴**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的请求事项虽然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但不具备受理的法定条件,本院已经受理的,也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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