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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朱*伟的起诉状,朱*伟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日前与海门市三星镇瑞南村十九组部分村民订立土地承租合同,承租瑞南村十九组朱**住房后南从大田开始,北到北河,共13.04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租期从2012年10月1日到2022年9月30日共10年,后朱*伟所承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被起诉人海门市农业局、海门市三星镇人民政府、海门市**民委员会三家单位流转给海门市**展有限公司,现要求撤销三被起诉人与海门市**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起诉人朱**要求本院撤销三被起诉人海门市农业局、海门市三星镇人民政府、海门市**民委员会与海门市**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则其应当提供该合同或该合同存在的事实依据,但起诉人朱**没有提供。即便如此,本院为充分保障行政案件当事人诉权之行使,依法委托海门市人民法院对案涉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进行调查取证,该院经调查后回函本院,起诉人诉请撤销之合同不存在。据此,原告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尚缺乏事实根据,换言之,没有证据表明起诉人所称的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存在。另外,被起诉人海门市**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虽经本院释明,起诉人朱**仍坚持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朱明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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