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劳动就业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劳动就业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01-2014-05-03号《行政审批(核)决定书》,以工种不符为由,不予审批第三人劳动就业中心提出的原告秦**提前退休之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秦*华诉称:1.原告秦*华于1977年10月分配到南通**件一厂,先在塑压车间当操作工,后调至传达室从事门卫工作。1983年开始从事专职消防工作,同时享受有毒有害营养补贴费至2002年企业破产为止。2.原告秦*华所在消防专员岗位长年从事并接触中度以上危害毒物,与化**业部颁发的《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规定项下的提前退休工种有相似性,应当参照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01-2014-05-03号《行政审批(核)决定书》。

原告秦*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01-2014-05-03号《行政审批(核)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通政复决(2014)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3.葛**、黄*、许**、王*签名的证明,证明原告秦**自1983年9月在保卫科从事专职消防员工作,直至2002年6月企业破产。

4.申请退休报告,证明秦**2014年6月4日再次提出提前退休的申请。

5.奖状、荣誉证书、聘书,证明原告秦**担任专职消防员且被评为消防先进工作者。

6.贯彻劳人薪(86)97号文件职工升级增资名册,证明原告秦**从事专职消防工作。

7.证人黄*、王*的证言,证明原告秦**从事专职消防员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原南通**件一厂经原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的特殊工种为压塑工、电镀工、手工包封工、模具修理工、涂复、高频作业工、非金属加工、搬运工、热处理工等九个工种,并不包括原告秦**从事的门卫、消防、传达员等工种。2.原告秦**原所在单位属于电子工业行业,根据《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因此,原告秦**并不能参照化学工业相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2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退休申请,证明原告秦**于2014年5月7日提出办理提前退休申请,并认为其从事塑压车间专职消防员。

2.企业特殊工种名录批复,证明原告秦*华原所在单位经批复有九个工种符合提前退休规定,并不包括原告秦*华所从事的工种。

3.职工登记表、职工定级报告表、增资审批表15份、南通市失业职工登记及待遇审核表,证明原告秦**工作期间从事的门卫、消防、传达员等工种不属于所在单位提前退休的工种范围。

4.编号01-2014-05-03号《行政审批(核)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法律、法规依据: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8)8号)第二条第(四)项。2.《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苏**(2000)125号)第二条。

第三人劳动就业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及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秦**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增资审批表的工种填写不规范。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秦**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不清楚葛**、许**的身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秦**从事的工种符合提前退休的规定。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来源于原告秦**的劳动档案,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秦**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秦**从事消防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秦**从事过消防工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据3、7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秦**1959年5月出生,至2014年5月年满55周岁。1977年10月,原告秦**通过招工进入原南通**件一厂压机组担任学徒工。1980年10月,原告秦**学徒期满。1981年9月,经原南通**件一厂报批,原南通市电子仪表工业局审批,同意定级,明确从事的工种为门卫。此后,原告秦**先后从事过消防、传达员等工种。1995年12月1日,原告秦**与原南通**件一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6月,因原南通**件一厂破产,原告秦**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失业登记。

2014年5月7日,原告秦**申请提前退休。5月19日,第三人劳动就业中心代为原告秦**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报提前退休。5月2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以工种不符为由,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1999)1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从事特殊工种和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被告南通人社局作为南通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审核批准职工提前退休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秦**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

国发(1978)104号《》第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部发(1993)120号《》规定:“自即日起,**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我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调整。各地**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作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劳社部发(1999)8号《》第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学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劳社(2000)125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特殊工种的确认,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新的特殊工种名录前,暂按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从事井下、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等特殊工种工作人员可以提前退休,但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程序的,则不能办理。换句话说,办理提前退休除了具备《》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从事的工种在**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中的条件。而**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均是按行业标准确定的,而且特殊工种名录只能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公布。本院认为,对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实行提前退休政策,是国家对长期从事有害身体健康特殊工种职工的关怀和照顾。为了规范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最大程度地保护从事特殊工种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也制定了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审批手续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原告秦*华原所在单位南通**件一厂属于电子工业行业,行业主管部门为原电子工业部。而在《劳动**事部关于电子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5)7号)和《电子工业部关于炉前热成型工等五个特殊工种试行提前退休的通知》([86]电生字0332号)文件中均未将消防、门卫工种列入电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名录。也就是说,在现有国家规定的电子工业特殊工种名录中,并无原告秦*华所从事的消防、门卫工种。劳部发(1993)120号《》规定,自即日起,**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此意味着原告秦*华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在1993年之前并未将消防工种确定为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而在此之后不能再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了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故原告秦*华在电子工业行业所从事的消防工种亦不能参照其他行业的特殊工种享受提前退休的政策。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审批第三人劳动就业中心提出的原告秦*华提前退休之申请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原告秦**提出其从事的消防岗位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品,应当参照化学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问题。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严禁扩大提前退休适用范围,同时苏劳社(2000)125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亦明确规定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按照上述国家有关规定,并不存在可以参照执行其他行业特殊工种的条件,原告秦**从事的消防工种不能参照化学行业特殊工种享受提前退休政策。再者,在2002年1月原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的九个可提前退休工种名录中,亦不包括原告秦**所从事的消防或者门卫工种,这说明原告秦**原工作单位亦未将消防工种作为特殊工种对待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因此,原告秦**提出其从事的工种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应当作为特殊工种对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秦**认为原工作单位属于化工行业,应当参照化工行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属于对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的曲解。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秦**从事的工种不在现行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名录范围,亦不能参照其他行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故原告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01-2014-05-03号《行政审批(核)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