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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南**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向被告南**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功、被告南**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宋*、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7日,被告南**支队作出通公交行撤字(2014)第0002号《撤销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认定原告刘*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南**支队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刘*送达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决定错误。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告南**支队作出的(2013)第320600201300064号《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并收回原告刘*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M的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一、原告刘*原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南**支队在对原告作出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后,注销的只是原告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此后被告南**支队又对上述注销决定予以撤销,说明原告的B2准驾资格得到了恢复,但被告南**支队同时又作出吊销原告B2驾驶证的处罚决定。被告南**支队在此过程中明显滥用职权。二、原告刘*在获得准驾车型为C1M的机动车驾驶行政许可后并未发生任何交通违法、违规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刘*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南**支队收回原告刘*持有的C1M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南**支队在作出收回决定时也未依法履行任何告知程序,剥夺了原告刘*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南**支队作出的通公交行撤字(2014)第0002号《撤销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违法,撤销该决定中收回原告刘*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M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理决定。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的身份。

2.通公交行撤字(2014)第0002号《撤销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2013)第320600201300064号《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出注销原告刘*所持有的B2机动车驾驶证并发给原告刘*C1M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事实。

4.原告刘*持有的C1M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刘*原持有的B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南通交警支队向原告刘*发放C1M机动车驾驶证和B2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5.通公(交)决字(2014)第0303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出吊销原告刘*B2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支队辩称:一是被告南**支队作出《撤销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系依法纠错行为。因原告刘*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吊销原告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南**支队作出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办理降级换证业务显属错误,被告南**支队根据**安部第40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撤销错误的注销决定并无不当。二是原告刘*认为不应该作出《撤销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无非是希望公安交警部门将错就错或法外开恩,藉此保住其已经获得的准驾车型为C1M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这一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南**支队此后作出的吊销B2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三是被告南**支队作出的收回原告刘*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M的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12日,被告南**支队向本院提供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2013)第320600201300064号《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证明被告南**支队决定注销原告刘*最高准驾车型的事实。

2.通公交行撤字(2014)第0002号《撤销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通公(交)决字(2014)第0303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南**支队对原告刘*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4.(2014)东刑初字第0077号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

5.事故认定书及复核书,证明原告刘*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6.《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南**支队在收回C1M的机动车驾驶证后对吊销原告刘*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立案处理。

二、法律法规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南**支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南**支队所举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南**支队对原告刘*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支队所举证据5公安机关作出,且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刘*在相关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未被推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5日5时25分左右,原告刘*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当场死亡。2013年11月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不服,向被告南通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2月4日,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

2013年11月19日,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出(2013)第320600201300064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认定原告刘*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注销后的准驾车型为C1M。

2014年2月21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4年6月17日,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出通公交行撤字(2014)第0002号《撤销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认为原告刘*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作出的注销决定错误,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2013)第320600201300064号《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并收回原告刘*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M的机动车驾驶证。

2014年6月17日,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出通*(交)决字(2014)第0303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刘*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对本案的全面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刘*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被告南**支队在此过程中先后作出三个行政决定等基本事实不持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诉《撤销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被告南**支队作出的收回C1M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的理由是否合法、适当,三是被告南**支队作出的收回C1M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关于被诉《撤销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刘*因交通肇事已经被认定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需要强调的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理解为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行政处罚,而不是只剥夺某一种准驾车型资格的行政处罚。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犯罪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驾驶人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这里所规定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处置并非是对驾驶任何机动车上路行驶资格的剥夺,而是对准驾车型的降级处理。但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刘*并不符合这一规定的适用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通交警支队所作出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合法性显然不能成立:一是错误认定了原告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没有构成犯罪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刘*适用了并不具备适用条件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是在前两个错误的基础上对原告刘*作出了注销准驾最高车型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赋予原告刘*C1M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处理结果显然与原告刘*本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南辕北辙。

错误应当允许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更应得到及时纠正。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错和救济程序,但现行法律并不排斥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安部令第40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第十九规定,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据此,被告南**支队在发现之前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时,及时启动纠错程序,作出《撤销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决定撤销先前作出的违法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原告刘**主张的滥用职权的情形。

关于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出的收回C1M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的理由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

根据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证可以明确,原告刘*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南通交警支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行政处罚,也就意味着原告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驾驶任何车辆上路行驶。然而由于被告南通交警支队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错误,不仅没有依法剥夺原告刘*的驾驶资格,反而允许其因注销准驾最高车型的决定获得了C1M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是一种关系公共安全的行为,法律规范所设定的准入条件和禁止规定必须无条件的严格执行。原告刘*因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应当受到的驾驶资格限制是清晰而没有争议的,依法不应获得的权利终究也并不能因为错误的行政行为而受到保护,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将形同虚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原告刘*依据违法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而领取的C1M机动车驾驶证由于并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基于前述自我纠错职能予以收回不仅事实依据充分,也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对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刘*对其所获得的C1M机动车驾驶证的合法性是能够认知的,但却固执的认为应当得到保护,实在是对本应被剥夺的权利进行极力维护的主观指导下对法律的一种严重曲解。

关于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出的收回C1M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第四章关于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中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设定了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举行听证等义务,相关当事人当然也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权利,但这些规定均属于法律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中的规定。关于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第六十九条位于该法监督检查一章,此处既无相关程序规定,也没有规定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原告刘*认为收回其C1M机动车驾驶证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当然,程序不仅仅具有保障实体处理正确的功能,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的需要,如果被告南**支队在作出收回决定时能够给予原告刘*充分的陈述机会,显然不是多此一举。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南**支队在作出被诉《撤销注销最准驾车型决定书》时,C1M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仅适用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中的相关自我纠错规定,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未作适用,显然也构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瑕疵;“收回”一词虽然在最终的效力上与撤销并无实质区别,但毕竟难掩其不尽规范和严谨。这些问题的存在虽然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却值得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引以为诫。

纵观本案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错误决定、自我纠错、依法处罚的过程,三个决定之间前后衔接、相互联系。原告刘*之所以认为不应收回C1M机动车驾驶证,完全割裂了三个决定的内在联系。事实上,前两个处理决定作出后,已将原告刘*的驾驶资格恢复到最初的状态。最终对原告刘*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对此不服,可另案救济。

综上所述,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撤销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以及收回原告刘*C1M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刘*的诉讼理由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通公交行撤字(2014)第002号《撤销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决定书中收回原告刘*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M证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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