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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南通市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不服被告南通市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1日向被告南通市水利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通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3日,原告穆**向被告南通市水利局网上申请公开“如皋市水务局上报的南通**中心码头为800吨,而南通市水利局批准为1000吨级码头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7月7日,被告南通市水利局作出(2014年]通水依告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穆**所咨询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被告南通市水利局作为原告穆**所申请信息的制作人,应当保存该信息,被告南通市水利局负有公开义务。被告南通市水利局的答复行为侵害了原告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通水依告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南通市水利局重新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原告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通水依告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水利局辩称: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并未履行上报800吨而审批1000吨级码头的职责,原告穆**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对涉案工程所作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已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85号原告穆**诉被告南通市水利局水利行政许可一案中向原告穆**提供。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穆**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11日,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依申请公开申请表》、挂号邮寄凭证,证明原告穆**向被告南通市水利局申请信息公开以及被告答复的事实。

2.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向如**利局提出的申请以及建设项目申请书,证明原告穆**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3.证据目录,证明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已在(2014)港行初字第00085号水利行政许可案件中向原告穆**提供了相关行政许可行为的全部材料。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向被告南通市水利局提交《南通市河道管理单位内建设项目申请书》,上报材料中包括在如海河建3个1000吨级码头泊位的申请等。后被告南通市水利局据此作出相关行政许可行为。2014年6月23日,原告穆**向被告南通市水利局申请公开“如皋市水务局上报的南通**中心码头为800吨,而南通市水利局批准为1000吨级码头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7月7日,被告南通市水利局作出(2014年]通水依告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答复。原告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对原告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答复,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穆**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行政机关负有公开义务的政府信息首先必须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

根据原告穆**对申请信息的描述,该信息应当是被告南**利局在履行将如皋市水务局上报的建设800吨级南通**中心码头批准为1000吨级码头的审批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对此,被告南**利局认为其未履行过该职责,该信息不存在,故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进行举证。被告南**利局提供了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向如皋市水务局提交的申请书以及向被告南**利局提交的建设项目申请书,以上证据清楚地证明了被告南**利局并未收到建造800吨级码头的申请这一事实,也就是说,被告南**利局并未履行原告穆**所申请信息的相关行政职责。原告穆**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所申请的信息由被告南**利局制作或保存的有效线索,不能否定被告南**利局在审批过程中收集的相关公文的效力。

原告穆**还主张根据其对申请信息的描述,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应当公开批准建1000吨级码头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穆**申请信息的表述明确,根据对文字的通常理解不至于产生歧义,也明显无法读出原告穆**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含义。原告穆**的主张显然与文义相悖,也与原告穆**已在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中获取了关于1000吨级码头审批的证据材料的客观事实相冲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穆**申请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南通市水利局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被告南通市水利局答复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虽理由过于笼统,但并无违法之处,也未侵害原告穆**的权益。原告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穆**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水利局作出的(2014年]通水依告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穆**要求被告南通市水利局重新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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