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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如不服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改委)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批准,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向被告南**改委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南**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梅*、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0日,被告南**改委作出通发改投资(2012)346号《市发改委关于太平路东、八一路南地块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批复》,批复内容为:1.根据市政府批准,同意南通**备中心、南通市**有限公司太平路东、八一路南土地储备开发项目;2.该项目占地面积约7.2公顷,投资估算约3.3亿元,资金自筹解决;3.本批准文件有效期二年,自印发之日起计算。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南**改委作出被诉行政批复时未能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未依法告知原告周**有听证的权利,也未依法组织听证。被告南**改委作出的被诉行政批复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周**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南**改委作出的通发改投资(2012)346号《市发改委关于太平路东、八一路南地块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批复》,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南**改委承担。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南通市崇川区广缘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通市崇**济委员会作出的崇川计经复(2004)5号《关于同意对观音山镇老干部活动室进行维修的批复》、观音**活动中心与观音山广电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周**的身份及原告周**的房屋在案涉土地范围内。

2.通发改投资(2012)346号《市发改委关于太平路东、八一路南地块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批复》,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2014)苏*改行复第12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改委辩称:1.原告周*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土地上的房屋系合法建筑,被诉行政批复对原告周*如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周*如没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诉行政批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未侵害原告周*如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周*如的起诉。

2014年9月26日,被告南**改委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通地储请(2012)76号《关于请求批准太平路东、八一路南地块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请示》,证明南通**备中心、南通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南**改委请求批准案涉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事实。

2.(2012)请字0443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单》、通国土资请(2012)22号《关于批准执行市区(崇川、港*)2012年度土地收储计划及实施方案的请示》、通政发(2010)95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储备工作的意见》,证明案涉地块土地收储计划及实施方案经过南通市人民政府和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批准的事实。

3.通发改投资(2012)346号《市发改委关于太平路东、八一路南地块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批复》,证明被告南**改委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查:2004年1月1日,原告周**作为南通市**电大酒店(以下简称广电大酒店)的代表与南通市崇**部活动室(以下简称老干部活动室)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广电大酒店租赁老干部活动室的房屋及场地并垫资进行修建和改造,租赁期自2004年至2021年,双方还对租金及垫资款的结算等进行了协商。2004年3月22日,原南通市崇**济委员会针对原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对观音山镇老干部活动室进行维修的申请,作出崇川计经复(2004)5号《关于同意对观音山镇老干部活动室进行维修的批复》,同意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人民政府对原老干部活动室进行维修,资金自筹。

2012年5月3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国土请(2012)22号《关于南通市区(崇川、港*)2012年度土地收储计划及实施方案的请示》。同年5月1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同意该请示。9月30日,南通**备中心和南通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南**改委提交通地储请(2012)76号《关于请求批准太平路东、八一路南地块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请示》。10月10日,被告南**改委作出通发改投资字(2012)346号《市发改委关于太平路东、八一路南地块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批复》。

2014年4月11日,原告周**通过向被告南**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上述批复。原告周**对该批复不服,于同年6月5日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7月28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2014)苏*改行复第12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周**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穆如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不应是间接或者折射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利影响,应该是由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南**改委作出的关于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批复。根据《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国发(2004)20号《**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我国对于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审批制。根据国办发(2007)64号《**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规定,对新开工项目管理是国家对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是防止投资增长过快、投资规模过大、低水平重复建设、投资建设秩序混乱,加强宏观调控和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对于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因此,被告南**改委作出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批复并不直接对土地储备用地范围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原告周**主张其在案涉范围内的房屋系合法建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广电大酒店与南通市**部活动室签订租赁协议,因该租赁关系涉及到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涉及。就原告周**而言,即使依法在涉案土地上享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也是基于与出租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与所涉土地储备产生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告周**与被诉行政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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