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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不服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12月15日向被告南通市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南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缪**、周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5日,被告南通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通依复第15号)》,内容为:关于张*申请公开的“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经查,现将该信息提供给您(附后),供参考。次日,南通市政府向张*邮寄了该答复书及供地方案的复印件。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南通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张**要求公开的信息。

2、2014年1月15日南通市政府作出的(2014)通依复第15号《南通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南通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

3、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证明南通市政府已将陆富国申请的信息给予了公开。

4、(2014)苏**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答复意见。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月2日,原告张*向被告南通市政府申请公开“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的信息。1月15日南通市政府做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张*对答复书不服,于2月17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4月30日收到了江苏省人民政府做出的维持南通市政府答复书的决定。张*不服,提起诉讼,认为所提供的信息无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形式错误、标题不完善,信息模糊不清、未加盖公章。请求撤销南通市政府的答复书,责令南通市政府正式、准确、完整的公开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张*提出申请的事实。

2、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通依复第15号《南通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复印件。

3、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复印件。

4、(2014)苏**第3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件。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政府辩称,被告南通市政府针对原告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通依复第15号《南通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清楚,形式规范,所公开的信息正式、准确、完整,而且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南通市政府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承认收到了(2014)通依复第15号《南通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也收到了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在提交证据原件给原告核对时,原告认为其收到的信息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件不一样。被告南通市政府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中的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不是其公开的原件,其公开的信息是单面复印件,而原告提供的是双面复印的信息,是经过加工的,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复议决定书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公开的供地方案,内容与原件是一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张*向南通市政府邮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南通市政府公开“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2014年1月15日,南通市政府作出(2014)通依复第15号《南通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关于您申请公开的“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经查,现将该信息提供给您(附后),供参考。在答复书上加盖南通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1月16日,南通市政府将答复书及信息复印件邮寄给原告。

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于2014年2月17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通市政府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江苏省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苏**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通市政府作出的答复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如述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市政府给原告张*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有及时公开的法定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南通市政府2014年1月3日收到原告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月15日作出答复并于16日将该答复及原告申请的信息邮寄给申请人。南通市政府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南通市政府作出答复并将申请人要求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不清楚,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依法责令被告重新公开,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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