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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张**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张**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诉初字第00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未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安全、财产权益的法宝职责,是典型的行政和司法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向上诉人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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