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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3月31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施新标、江苏普**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施新标和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27日开庭时原告帅**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黄*,第三人施新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5月8日开庭时原告帅**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施新标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施新标自2013年由原告帅*公司派至原江苏帅**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7日,第三人施新标在上夜班时,右腿被江苏帅**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叉车后轮碾伤,后经南通**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下肢碾压伤。第三人施新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帅**司诉称:1.原告帅**司与第三人施新标之间系雇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为证。第三人施新标与原告帅**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基础;2.劳动关系和雇用关系都是用工形式,但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形式主张权利。第三人施新标受伤以后,其本人同意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帅**司因此配合第三人施新标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说明第三人施新标选择了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便不可以再以劳动关系为基础主张工伤认定。3.第三人施新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编号2014B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2.通政复决(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

3.原告帅**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帅**司的主体资格。

4.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的主体资格。

5.协议,证明原告帅**司与第三人施新标之间是雇用关系。

6.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施新标选择以人身损害标准主张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原告帅**司与第三人施新标之间属于实际的用工关系,第三人施新标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最**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施新标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属于进城务工农民,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施新标在上夜班时受伤,且《协议》、《借调协议》证明原告帅**司与第三人施新标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故第三人施新标受到的事故伤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原告帅**司与第三人施新标之间是雇用关系还是实际用工关系不影响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工伤认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帅**司认为第三人施新标不构成工伤,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施新标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帅**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第三人施新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施新标的身份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信息系统查询单,证明原告帅**司的用工主体资格。

3.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施新标受伤后的救治及诊断情况。

4.证人周*、陆*出具的《证明》、证人周*、陆*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第三人施新标系原告帅**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5.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34号《关于施新标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施新标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6.协议、借调协议,证明原告帅**司与第三人施新标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

7.常住人口登记卡、南通市通州**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施新标虽然超过六十岁,但其属于未享受社保待遇的进城务工农民,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施新标述称: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帅**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施新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普**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帅**司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普菲卡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普**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凌爱惠的身份证明、《南通市**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普**公司的主体身份及公司原名为江苏帅**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帅**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人施新标及第三人普**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帅**司所举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建议由第三人施新标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帅**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施新标对原告帅**司所举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施新标在签订协议之前已在原告帅**司工作多年,签订协议时,第三人施新标并不清楚劳动关系与雇用关系的区别,第三人施新标长期在原告帅**司工作,超过六十岁以后是对前面工作的延续,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帅**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普**公司对原告帅**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帅**司、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施新标对第三人普**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帅**司所举证据5虽然系原告帅**司与第三人施新标所签订,但该协议并不能免除原告帅**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故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帅**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只能证明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就第三人施新标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施新标选择了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标准,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帅**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施新标系农民,其于2008年9月20日进入原告帅**司从事机修工工作。原告帅**司未替第三人施新标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1日,原告帅**司与第三人施新标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帅**司雇佣第三人施新标,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施新标在雇用期工作开始之前自行出资投保人身意外商业险,若第三人施新标在雇用期间因雇用作业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施新标同意以投保的人身意外险的理赔为原告帅**司的赔付,第三人施新标自愿不再要求原告帅**司除保险理赔之外的任何赔付。第三人施新标不得就双方约定的酬金之外,向原告帅**司主张任何权益等。

2012年12月31日,原**公司与原江苏帅**限公司签订《借调协议》,约定原**公司将第三人施新标借调至原江苏帅**限公司工作,借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调期间第三人施新标与原**公司之间仍然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施新标的酬金由原江苏帅**限公司发放。

2013年4月11日,江苏帅**限公司在南通市**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江苏普**限公司”。

2013年9月7日,第三人施新标在第三人普**公司上夜班时,右腿不慎被第三人普**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叉车后轮碾伤,后经南通**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下肢碾压伤。

2014年4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对第三人施新标所受伤害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

2014年8月3日,第三人施新标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8月7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施新标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施新标15日内补正其与原告帅**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8月20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以第三人施新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为由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12月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帅**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帅**司在10天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帅**司在期限内提交了《协议》、《借调协议》等证明材料。12月1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帅**司。原告帅**司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通人社局确认第三人施新标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确认第三人施新标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具有事实根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认定工伤通常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本案中,第三人施新标在上夜班时受伤,显然处于工作时间范围内。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本案中,原**公司将第三人施新标借调至第三人普**公司工作,第三人施新标在第三人普**公司内被叉车碾伤,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本案中,第三人施新标在第三人普**公司工作时被该公司的叉车碾伤,应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因此,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施新标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并无不当。至于原**公司提出第三人施新标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日所受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施新标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其因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并且提供证人周*和陆*的书面证词,原**公司予以否认的,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协议》、《借调协议》,只能证明原**公司与第三人施新标约定双方系雇用关系,原**公司不再承担除保险理赔之外的任何赔付责任,以及第三人施新标被原**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普**公司工作的事实,《协议》、《借调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施新标不构成工伤。原**公司提出第三人施新标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显然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更是对自身举证责任的推卸。原**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该规定,工伤认定一般要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首先,原**公司与第三人施新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自动终止。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从事劳动,也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如果将所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不但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对劳动者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其次,第三人施新标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对于不按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故不因原**公司与第三施新标签订协议,而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行政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公法上的责任,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违法行为人不得通过民事协议的方式将这一责任转由他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不仅仅是为了修复被违法行为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还有通过追究违法主体法律责任实施惩戒、教育的功能,允许转让无疑会使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置身事外。本案原**公司指派第三人施新标到第三人普**公司工作,原**公司作为指派人,对第三人施新标所受工伤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施新标所受事故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帅**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B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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