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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南通市**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南通市**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崇川区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向被告崇川区发改委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10月28日公开开庭时原告周*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11月7日开庭时,原告周*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发改委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赵*、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6日,被告崇**改委针对原告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编号(2014年]依告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内容为原告周**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原告周**于2014年3月25日前补充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请。自发出告知书之日起至收到补充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作出答复的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告周*如向被告崇**改委申请公开关于对使用原告周*如所有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太平路295号房屋之土地进行项目建设所核发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告崇**改委收到原告周*如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多日,仍未公开原告周*如申请的信息。被告崇**改委的不作为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周*如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权利。请求确认被告崇**改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崇**改委立即对原告周*如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答复。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的身份。

2.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发改信复(2013)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周*如为了获得该信息曾向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公开并获答复,说明并不存在被告崇**改委认为的原告周*如申请的信息不明确的问题。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周*如向被告崇**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4.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快递签收凭证,证明被告崇**改委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崇**改委辩称:1.被告崇**改委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被告崇**改委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原告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3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3月7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给原告周**,由原告周**的同事代收。被告崇**改委在知晓原告周**可能未收到的情况后,又于5月16日再次通过快递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周**。2.原告周**的申请不明确。原告周**申请公开的信息项目名称不明确,也没有相关信息资料,故被告崇**改委书面告知原告周**予以补充。被告崇**改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合情,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25日,被告崇**改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崇**改委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周**履行了告知义务。

2.邮戳时间为2014年3月7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崇**改委已将《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周**。

3.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被告崇**改委在得知原告周*如可能未收到告知书后,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将《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及书面说明邮寄给原告周*如。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对被告崇**改委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持异议。被告崇**改委对原告周**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周**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为客观形成,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周**通过信函的方式向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使用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太平路295号房屋之土地进行项目建设所核发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同年12月16日,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通发改信复(2013)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周**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收到其申请的信息,建议原告周**向被告崇**改委咨询了解。2014年2月22日,原告周**向被告崇**改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南通市崇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使用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太平路295号房屋之土地进行项目建设所核发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014年3月6日,被告崇**改委作出编号(2014年]依告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周**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原告周**于2014年3月25日前补充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请。自本机关发出本告知书之日起至收到原告周**补充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本机关作出答复的期限。”同年3月7日,被告崇**改委将告知书通过挂号信邮寄给原告周**,3月8日由“陈**”代签收。被告崇**改委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原告周**未收到,遂于5月16日再次通过快递的方式将(2014年]依告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连同书面说明邮寄给原告周**。

原告周**认为被告崇**改委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履行答复义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崇**改委以原告周*如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明确为由拒绝作出答复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首先判断申请人所需为何种信息,其次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公开义务人为谁作出认定后,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答复。本案中,原告周**在向被告崇**改委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一栏内填写了相关内容,根据该栏内容的全文,能够判断出原告周**申请公开的信息指的是对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太平路295号所属地块所作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原告周**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对信息内容的描述足以让被告崇**改委知道其所要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指向,而且原告周**在没有见到文件以前不可能对文件有具体的、详细的认识。被告崇**改委书面告知原告周**要求其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写,这对原告周**来说过于苛刻,无形中增加了原告周**的额外负担,事实上,原告周**也无法再进行具体的补充。被告崇**改委的告知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而实质上是变相拒绝履行,等同于不履行,无异于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且被告崇**改委的告知行为已经对原告周**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原告周**要求确认被告崇**改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崇**改委应当依法对原告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崇**改委以原告周*如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明确为由拒绝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判决被告崇**改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针对原告周*如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二、责令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周*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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