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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5日,本院向被告崇**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倪*、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6日,原告孙*向被告**分局申请公开“2012年6月7日晚上8点40分至10点左右,你局民警在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村五组37号院内几次出警所做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全部记录内容”。同年5月19日,被告**分局作出(2014)崇信复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了接处警的相关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报警达八九次。被告**分局的民警到现场后,应当看到原告孙*被限制人身自由、财产被侵害、被逼迫签订空白拆迁协议的违法行为,信息中却认为是拆迁纠纷,不予受理。被告**分局不履行工作职责,对原告孙*遭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一、确认被告**分局作出的(2014)崇信复第48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判令被告**分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孙*向被告**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2014年]崇信复第48号《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孙*不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复议以及复议维持答复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记录内容包括接警信息、出警信息、出警结果等,被告**分局将以上内容向原告孙*公开,答复行为合法、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1日,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证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孙*向被告**分局邮寄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

2.(2014年]崇信复第48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形式上的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客观形成,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6日,原告孙*向被告**分局申请公开“2012年6月7日晚上8点40分至10点左右,你局民警在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村五组37号院内几次出警所做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全部记录内容”。同年5月19日,被告**分局作出(2014)崇信复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以下答复内容。

“报警时间:2012年6月7日21时06分02秒,报警人:匿名,报警电话:187××××1590,报警地点:红星村5组37号,报警内容:报称此处有拆迁纠纷。我局文**出所接到指令后按照规定出警,民警到现场了解系拆迁纠纷,民警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拆迁事宜,不得有任何过激行为,我局未作为案件受理。

报警时间:2012年6月7日22时31分03秒,报警人:匿名,报警电话:12××5转,报警地点:红星村五组孙平家,报警内容:政府热线转警:报称此处有拆迁纠纷,联系电话:189××××8707。我局文**出所接到指令后按照规定出警,民警到现场了解系拆迁纠纷,民警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拆迁事宜,不得有任何过激行为,我局未作为案件受理。

5月23日,被告**分局将该答复书向原告孙*邮寄送达。原告孙*对该答复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2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分局作出的答复。原告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被告崇**分局依原告孙*的申请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崇**分局有无依法及时、准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七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在受理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做到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警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根据以上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根据处警情况作出的处警记录是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应当形成的材料。

对于2012年6月7日晚在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村五组37号孙*家中接处警的情况,被告**分局公开的接处警记录内容包括:报警时间、报警人、报警电话、报警地点、报警内容及处警经过及结果等方面。本院认为,被告**分局不存在信息公开答复不全面、不准确的情形。

第一,被告**分局的登记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原告孙*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崇**分局存在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内容。

第三,即使原告孙*提出当天报警达八九次的事实存在,被告崇**分局对110接警平台接受的重复报警合并登记,而将110接警平台接受的报警和12××5政府热线转警分别予以登记,形成两份《接处警登记表》也符合执法实践,并无不当。

本院注意到,**务院《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可见,公安机关同时身兼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职责。《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包括(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这也体现了公安机关在110接处警中同时担负着两种职责。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定义,只有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的信息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对于《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能否认定为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110接处警工作是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行政职能的重要工作内容。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明显作为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中形成的材料时,不能将其排除在政府信息的范围外。因此被告**分局将原告孙*的申请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孙*对公安机关出警时的处置行为以及认定为拆迁纠纷,不作为案件处理的结果不满,与本案审理的被告**分局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分局是否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不是本院对被告**分局有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故本院对原告孙*的相关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分局针对原告孙*的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答复及时,内容准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请求确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出的(2014)崇信复第48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孙*关于判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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