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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建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向被告南**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南**建局委托代理人张*、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向被告南**建局申请公开“通沪大道两侧景观带绿化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2014年8月14日,被告南**建局作出(2014年]通建依复第0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王**申请的“通沪大道两侧景观带绿化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信息不属于被告南**建局公开的范围。建议原告王**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原告王**申请的“通沪大道两侧景观带绿化工程建筑施工许可证”信息,由于该项目属于植树绿化,按照工程管理相关规定,不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案涉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为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属于被告南**建局的直属机构。原告王**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南**建局为实施案涉工程而获取的相关证书,属于被告南**建局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南**建局应当予以公开。被告南**建局作出的答复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南**建局作出的(2014年]通建依复第0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南**建局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的身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王**向被告南**建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2014年]通建依复第0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南**建局辩称:1.原告王**所申请的“通沪大道两侧景观带绿化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信息应当由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公开,被告南**建局没有公开的义务;2.原告王**申请公开的景观绿化工程依法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9日,被告南**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一、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南**建局收到原告王**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年]通建依复第0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王**已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被告南**建局作出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通沪大道两侧绿化景观带的建设单位是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是被告南**建局所属事业单位。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向被告南**建局申请公开“通沪大道两侧景观带绿化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2014年8月14日,被告南**建局作出前述(2014年]通建依复第0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对本案的全面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南**建局对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是否负有公开义务;二,原告王**所申请公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存在。

关于被告南**建局对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是否负有公开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定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被告南**建局对以上证据是否负有公开义务。

第一,被告南**建局是否是以上证件的制作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从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对于原告王**所申请的信息,法定制作单位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人民政府。被告南**建局作为南通市主管建设的行政部门显然无权行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南**建局不是原告王**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

其次,被告南**建局有无获取以上信息的相关职责。本案中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是被告南**建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但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和被告南**建局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单位。虽然被告南**建局对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具有主管职能,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主管部门具有获取并保存下属单位在建设工程中所领取的相关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综上,原告王**要求被告南**建局公开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依据,被告南**建局并无公开以上信息的法定义务。

关于原告王**所申请公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存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被告南**建局具有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具有颁发某一证件的行政职责并不等同于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即客观存在。在本案信息公开答复中,被告南**建局明确告知原告王**并未对案涉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依职权向建设单位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调查也证明案涉工程并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存在的相关线索。故在被告南**建局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原告王**所申请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王**要求被告南**建局公开该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南**建局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南**建局在收到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向原告王**及时、准确地作出答复,没有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违法情形。原告王**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年]通建依复第0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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