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童**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童月祥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受理。6月24日,本院向被告崇**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童**诉称,原告曹*、童**合伙经营南通市崇川区万家烟花爆竹经营部(以下简称万家烟花爆竹经营部)。2011年12月26日下午,两原告承租作为经营场所的崇川区**村二组尹妙如的住宅被非法拆除,放置在屋内的价值90000余元的烟花爆竹被人移走。2012年1月3日,原告童**拨打110电话报警,陈述了财产被侵犯的事实,被告**分局至今未采取措施。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分局不履行保护原告曹*、童**财产安全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原告曹*、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执照,证明原告曹**南通市崇川区万家烟花爆竹经营部的经营者。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曹*租用尹妙如房屋的事实。

3.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状况及租住地被拆的事实。

4.委托书,证明原告曹*委托合伙人童**处理涉案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2年1月3日,被告所属的狼**派出所接到南通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指令后按照规定出警,并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对该起警情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后做好处警记录。通过开展相关调查工作,确定原告曹*、童**放置在崇川区万家烟花爆竹经营部内的烟花爆竹等物被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安监部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异地安置,被告所属的狼**派出所查实后告知报警人解决纠纷的途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该类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故被告**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曹*、童**的诉讼请求。

2014年7月3日,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南通市公安局110接警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崇**分局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对警情处置。

2.对袁**的询问笔录、狼山镇街道闸桥社区情况说明、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协议动迁与补偿评估报告、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崇**分局开展了调查工作。

3.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原告曹*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崇**分局已经告知报警人解决纠纷的途径。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江苏省公安厅﹤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童**对被告**分局所举证据,除了认为民警未到现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事实不实以及袁**所说多次商谈不实外,对证据的效力未提异议。被告**分局对原告曹*、童**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看出原告童**与曹*的关系,认为证据3反映的内容发生在原告报警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崇**分局所举证据系被告在接到110报警后履行职责过程中制成的公文材料,原告曹*、童**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被告崇**分局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曹*、童**所举证据3反映了讼争的起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7月6日,原告曹*与尹妙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曹*租用尹妙如住于崇川区狼山街道闸桥村二组的住宅开办崇川区万家烟花爆竹经营部,原告童**和曹*共同经营。2011年12月21日,尹妙如与南通城市建设**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2月27日,尹妙如的房屋被拆除。在房屋被拆除的过程中,相关拆迁单位及政府部门将原告曹*、童**放置在房屋内的烟花爆竹予以异地安置。2012年1月3日,原告童**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拆迁公司未与其签订拆迁合同,房子被拆后存放在其中的货物不见了。被告**分局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后,未发现报警人,也未见报警人所称的万家烟花爆竹经营部。2012年1月5日,被告**分局向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收集了尹妙如户有关拆迁的书面材料。原告曹*、童**认为被告**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4月18日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8日,南通**民法院将行政起诉状退回至原告。后原告曹*、童**信访至**安部。2013年10月28日,崇**分局作出010000131079603《公安机关信访通知单》,告知原告曹*、童**其所反映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有关部门反映。2014年5月28日,原告曹*、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崇**分局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原告曹*、童**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情形。

围绕该争议焦点,首先需要明确被告**分局是否具有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以及如何履行该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显然具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但公安机关保护公民合法财产这一职责具有抽象性、原则性。法律之外无行政可言。公安机关具有哪些具体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职责还有赖于法律的进一步授权,公安机关也应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公安机关具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等十四项法定职责。根据以上规定,公安机关既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职能,又具有刑事侦查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曹*、童**也未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故本案的审查仅涉及被告**分局有无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安全的行政职责问题。

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是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作好处警记录。可见,公安机关对于合法财产受侵害的公民具有及时救助的义务,对公民的报警应当及时出警。本案中,被告**分局下属狼**派出所在接到南通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指令后,按照规定立即出警并开展相关调查工作,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接处警的法定职责。原告曹*、童**认为被告**分局民警未到现场,没有制止危险品的搬离与事实不符。原告曹*、童**报警时房屋已被拆除,被告**分局在处警结果中所载“到现场后,未发现报警人,也未见到报警人所称的崇川区万家烟花爆竹经营部”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曹*、童**报警时物品已被搬离,原告曹*、童**要求被告**分局制止危险品搬离也纯属无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具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并对所侵害财产予以追缴,从而实现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但公安机关履行以上职责应当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分局经调查查明原告曹*、童**放置在崇川区万家烟花爆竹经营部内的烟花爆竹等物是在拆迁过程中被有关部门予以异地安置。被告**分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显然无法认定存在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分局不存在不履行保护原告曹*、童**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情形。

本院认为

纵观本案,纠纷系拆迁过程中的矛盾而引发。作为公安机关及所属的当地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基层组织及时化解拆迁中的矛盾纠纷。但这不同于法律明文授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在被告崇**分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原告曹*、童**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其财产安全法定职责,实质是要求被告崇**分局超越法定权限进行执法,原告曹*、童**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曹*、童**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如果原告曹*、童**认为其合法权益在拆迁过程中受到他人侵害,可通过法律赋予的正当途径予以救济。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童**请求确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不履行保护原告曹*、童**财产安全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