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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7月11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海门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冯新、杨**,第三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4日,原告倪**以其2013年1月28日到海门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国玻璃公司)修理电梯,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海门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倪**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维保业务往返途中,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14年3月2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认(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原告倪**在前往建国玻璃公司修理电梯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实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经第三人南**司盖章确认。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倪**的身份情况。

2.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3)第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倪**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倪**受伤后的救治及诊断情况。

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倪**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南**司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事实予以认可的事实。

5.通知函,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南**司对原告倪**工伤认定的异议及证据材料后通知原告倪**提供证据。

6.海人社工(不)认(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7.交巡警部门对原告倪**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倪**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反映事故发生在从海门建国玻璃厂修完电梯后回家的路上。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1.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原告倪**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倪**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有:第一、利**公司出具的《证明》、南**司维修记录单证明原告倪**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前往利**公司维修电梯。第二、施**和俞*的调查笔录证明利**公司不在原告倪**的维保范围内。第三、第三人南**司派往利**公司维修电梯的维修工为陆**,维修记录单上也是陆**的签名,而非原告倪**。第四、工伤认定过程中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并非完全免除劳动者的举证责任。第三人南**司在调查核实阶段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倪**非因公受伤,而原告倪**未配合被告海门人社局调查。被告海门人社局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7月17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倪**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倪**委托律师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南**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南**司的主体身份。

3.海门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倪**受伤后的救治及诊断情况。

4.工资收入证明、倪**2013度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倪**与第三人南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3)第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倪**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第二组:第三人南**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材料

6.《关于不同意倪**工伤认定申请意见》、利国玻璃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南**司对原告倪**的工伤认定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南**司没有和海门**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协议,2013年1月28日更没有派原告倪**到该公司维修电梯。

7.利**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海门**璃公司更名为利**公司。

8.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不同意”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南**司提供了一份原告倪**留在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倪**申请工伤理由不予认可。

第三组:被告海门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的调查笔录

9.对俞*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倪**和施**一组,是公司定期维保人员。利国玻璃公司不在原告倪**负责的维保区域范围内。

10.施**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倪**和施**负责电梯维保的单位不包括海门**璃公司,事故当天原告倪**和施**在“贵都之星”小区工作到下午4:30左右下班回家。

11.对王*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1月前后利国玻璃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由第三人南**司职工陆**负责。

12.维修记录单,证明2013年1月6日、1月17日、1月20日第三人南**司职工陆**对利国玻璃公司电梯进行了维修。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通知函及送达回证;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南**司述称,与被告海门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南翔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梯季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单,证明原告倪**与施**一组负责电梯保养工作。

2.维修记录单,证明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南**司未派原告倪**到利国玻璃公司修理电梯。

3.关于盛金辉系第三人南翔公司职工的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倪**、第三人南**司法定代表人陆**、利国玻璃公司董事长助理王*进行了调查并依职权向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涉案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倪**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工伤认定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的效力未提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中俞*、施**、王*均与第三人南翔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施**所述以及俞*所述原告倪**与施**为一组的事实不予认可,王*未反映真实情况,故对以上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维修记录单不具有连贯性,不能反映维修的全部记录。各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的效力均未提实质性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俞*、施**、王*的证言以及维修记录单系被告海门人社局依法收集,原告倪**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倪**系第三人南**司电梯维保技术员。2013年1月28日前后,第三人南**司指定原告倪**与同事施**二人负责海门市海门河南侧长江路东侧区域及长江路西侧几家单位的电梯日常保养工作。2013年1月28日前后,第三人南**司的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根据第三人南**司的安排,2013年1月28日晚,原告倪**与盛**值夜班。

2013年1月28日17时15分左右,原告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海门镇瑞江路由北向南行使,在瑞江路双占桥地段左转弯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伤性血肿、左枕骨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2013年3月1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倪**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1月24日,原告倪**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理由是2013年1月28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倪**根据公司安排去海门**公司修理电梯,大约17时左右修好后驾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4年1月30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原告倪**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月8日向第三人南**司作出海人社工限(2014)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第三人南**司说明与原告倪**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和原告倪**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对原告倪**受伤是否为工伤所持的意见,并告知第三人南**司如不认为原告倪**是工伤的举证责任。2月15日,第三人南**司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递交不同意认定原告倪**为工伤的意见书,并提供了利国玻璃公司的证明等相关证据。3月11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原告倪**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倪**提供能证明其申请事项的相关证据或证人到被告海门人社局接受调查。原告倪**未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3月2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认(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倪**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

利**公司位于海门市瑞祥大桥处,不在原告倪**的电梯日常保养工作区域内。建国玻璃公司也曾位于海门市瑞祥大桥南首,2013年1月28日前已办理注销登记。利**公司与建国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倪**所主张的应公司安排前往建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后返回的途中受伤的事实能否成立。

原告倪**在第三人南**司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工作,接受第三人南**司的指派到指定的被服务单位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根据这一工作特点,第三人南**司指定的被服务单位显然都属于原告倪**的工作场所。原告倪**主张从建国玻璃公司修完电梯后返回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往返于不同的工作场所,还是从工作场所回家途中发生非自己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都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作场所一般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本案与一般的工作场所固定的情况不同,工作场所具有变动性,因此除了审查是否在合理时间以及合理路线外,还应当对劳动者是否是从工作场所返回这一事实加以判断。本案中,建国玻璃公司是否是原告倪**的工作场所是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原告倪**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问题。

首先需要肯定的是,虽然建国玻璃公司已注销,但利国玻璃公司的住所地与原建国玻璃公司一致,法定代表人也为同一人,且第三人南**司与利国玻璃公司之间不仅客观上存在电梯维保业务,事实上第三人南**司提供的维修单中既有标注建国玻璃厂、又有标注利国玻璃厂的情形也可以得知,日常工作、生活中将利国玻璃公司称为建国玻璃公司也并非绝不可能。因此,对于原告倪**主张到建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的事实,不能简单的以建国玻璃公司注销而予以否定。

但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倪**所称的误将利国公司以为是建国公司属实,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原告倪**到利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的事实不成立也并无不当。

第一,第三人南**司所举证据以及被告海门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倪**所述依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原告倪**关于受第三人南**司指派到利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返回途中受伤而构成工伤的主张,如果第三人南**司认为原告倪**不构成工伤的,第三人南**司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南**司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海门人社局反映了建国玻璃公司已注销,2013年1月28日未派倪**到建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的事实,并提供了与原建国玻璃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利国玻璃公司的证明,证明当天南**司没有工作人员到该公司维修电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因第三人南**司提出了与原告倪**主张截然相反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又因原告倪**仅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简单描述“去建国公司修理电梯”。故被告海门人社局通知原告倪**到被告海门人社局接受调查,以及向相关人员调查依法正当履行调查核实职能。但原告倪**在接到通知后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向被告海门人社局进一步阐述工伤事由。在审核过程中,被告海门人社局向第三人南**司及利国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

第三人南**司的工作人员证明事故当天未安排原告倪**到利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利国玻璃公司也出具证明否认第三人南**司当天派人维修电梯的事实,且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虽然第三人南**司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南**司因人员隶属身份而具有利害关系,利国玻璃公司也与第三人南**司具有业务往来,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的效力较低,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并非其证明效力被完全排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原告倪**所主张的到利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的事实不存在。

第二,原告倪**未提供证据反驳第三人南**司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该规定赋予劳动者较轻的初步举证责任,以利于劳动者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畅通工伤保险救济途径。同时,考虑到职工与用人单位举证能力的差异以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赋予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但以上规定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不承担举证责任。当劳动者所主张的事实被用人单位否定,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劳动者对其主张的事实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工伤认定部门最终也有权综合各方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南**司在接到举证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被告海门人社局经调查核实未能排除第三人南**司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且第三人南**司主张某一事实不存在,从对于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能力看,也应当认定第三人南**司已履行了举证责任。而原告倪**虽坚持认为事故前在建国玻璃公司维修电梯,但除了一己之言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甚至对于事故当天在何种情形下接到第三人南**司电话通知、第三人南**司为何通知其到维保范围之外的单位去维修等基本事实,都未如实向被告海门人社局反映,直到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休庭期间才向本院说明。故在第三人南**司已证明原告倪**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倪**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原告倪**对自己的主张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漏洞百出,不合常理。具体表现在:1.原告倪**对于在利**公司修理电梯有无填写维修记录单前后回答截然相反。2.对于与施**一组从事电梯日常保养这一客观事实,原告倪**同样前后陈述矛盾。3.原告倪**在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才自工伤认定以来第一次提出和盛**当晚值夜班,原告倪**在工伤认定这一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重要事情中,对于基本事实的陈述如此消极,且无正当理由,不合常理。4.原告倪**作为公司派往其他单位消除电梯障碍的工作人员,在完成该任务后,即使无需填写维修记录单,向被服务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告知故障已排除也应当是履行职责后最基本的回复行为。原告倪**称到利**公司维修电梯期间,未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接触,该公司无一人知道的说法也不合常理。

第四,第三人南**司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作为原告倪**所主张的工伤事实成立的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书仅是原告倪**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材料,如果仅以第三人南**司在申请书上的盖章行为认定原告倪**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无异于剥夺了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者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举证权利。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所书的“情况属实”及盖章行为不足以对抗和否定有充分证据证实的事实。故对原告倪**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倪**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请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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